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19號
KLDM,104,交易,21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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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棠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431號、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棠係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 104 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 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214 號對面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桂華所駕駛並搭載 高鳳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車時,亦未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超車,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 與李桂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李桂華、高鳳因 而人車倒地,李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 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 3×4公分之傷害、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 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 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 視野缺損之傷害。李銘棠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 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華、高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銘棠及其辯護人對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李桂華所騎乘附載高鳳之機車,且致李 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 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 ,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 、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 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剩餘道路上,伊則一直行駛在一般車 道上,伊順著車道轉彎,轉彎時也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的 機車,和告訴人保持距離,伊完成彎道的轉彎並直行後,沒 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的機車在何處,之後聽到碰撞的聲音,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位於小貨車的右後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有路面邊線者,慢車可行 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且慢車行駛車道時,應靠最右側 行駛,告訴人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最右行駛,而 由路面邊線外側之車道侵入左側之一般車道,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斯時被告行駛在一 般車道內,依照標線、規定之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擔任送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104 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14 號對面時,與同向前方由李桂華所 駕駛並搭載高鳳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自 小貨車之右側撞及上開機車之左把手,李桂華、高鳳因而人 車倒地,李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 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 公分之傷害,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 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 、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 缺損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桂 華、高鳳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30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04 年5月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 27頁;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 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桂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伊騎乘機車搭載高鳳騎乘在基隆市中正路上,但該路 上並沒有機車道,在過彎時,伊是行駛在一般車道內,過完 彎之後,伊感覺左後方有一台車的引擎聲距離伊很近,可是 一直沒有聽到有人按喇叭,伊想要轉頭看一下,頭才稍微側 一下,就看到小貨車的車頭,就被撞到了;被告的小貨車原 本一直行駛在伊機車的左後方,且是同一行向行駛,在過彎 前,伊雖然有行駛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但因為該路段道 路邊線距離路邊比較寬,所以大家騎車或開車很容易就超過 道路邊線,後來過彎時,伊就進入一般車道,伊覺得是伊左 側機車把手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證人高鳳則結證稱:案發時,李桂



華騎機車載伊,伊沒有看到後方車子有閃光或按喇叭,機車 在轉彎時,也沒有感覺後方有車子,轉完彎直行時,伊感覺 後面有風過來,可能是因為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車速太快, 所以有風,然後就被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案 發現場僅有一車道,供快、慢車行駛,道路上劃有路面邊線 ;104 年5月7日上午11時22分55秒起,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 車搭載高鳳沿基隆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要通過案 發路段之彎道,此時被告所駕藍色小貨車駛於告訴人機車後 方,兩車均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11時22分56秒起 ,兩車正通過彎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駛至一般車道內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逐漸偏往一般車道駛入,於11時22分 58秒時,機車已駛入一般車道內,此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仍 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並稍往車道分向線(雙黃線) 偏駛,11時22分59秒時,被告所駕小貨車行至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左側(此時,兩車均行駛在一般車道上),隨後發生碰 撞(此部分雖因對向車道有車駛來,未看到兩車擦撞畫面, 惟由同向後方的車直行至該處後,跨越雙黃線往車道左方行 駛情況,判斷被告所駕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有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之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佐(本院第42頁、第45頁至第64頁);復參以被告所自承: 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小貨車的前方,也有看到告訴 人一直在貼近路面邊線往一般車道行駛,因此伊一直往道路 中間線(雙黃線)開,想要保持距離,但沒有減速等語(本 院卷第100 頁反面)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李桂華皆 係沿基隆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同一行向的車輛, 而李桂華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前方 ,非停駛於路邊而自路面邊線突然駛出之車輛,而被告亦有 看到告訴人行駛於其前方,由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往一般車 道行駛,是以,告訴人李桂華所騎乘之機車既始終行駛被告 視線範圍內之前方,且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參104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2頁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閃光 ,即逕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故 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第80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桂華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靠最右行駛,而由路面邊線外側之車道侵入左側之 一般車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李桂華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 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然本案案發地係未劃分 快慢車道,同行向僅有一車道之道路,並無左、右側車道之 分,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自路面邊線外之剩餘 道路駛進一般車道,係屬變換車道,而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容有誤會。再者,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作慢車行駛,有交通部96年11月 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 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5頁),本件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搭載高鳳於104年5月 7 日上午11時22分55秒行經案發路段時,雖於彎道前及過彎 道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剩餘道路上,惟乃靠近路面邊線行駛 ,復於過彎後,即駛入一般車道之右側繼續行駛,而依前揭 說明,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可做慢車使用,且告訴人 李桂華並非於路邊停車後之起駛,係始終行駛於被告所駕小 貨車之同向前方,故而,難認告訴人李桂華上開駕駛行有過 失可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桂華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開車送貨為業,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並致 告訴人李桂華、高鳳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李桂華、高鳳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104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小貨車駕駛人,駕駛小貨車超越前車時,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且未鳴按喇叭或閃光即 逕行超越同車道之前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桂華受有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 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高鳳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 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所受損害 非輕,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且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 好、被告之智識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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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