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麗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魚杭 里產業道路,由雙溪往貢寮方向行使,在行經新北市○○區 ○○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郭邱 枝草手持竹桿及推車自對向沿路邊走來,詎其竟疏於注意, 致其先遭告訴人手持之竹桿戳到安全帽後,被告機車因而失 去平衡,往前擦撞告訴人推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右腳遭 撞壓後,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麗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邱枝 草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11幀、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下稱貢寮衛生 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至貢寮衛生所澳底保 健站(下稱澳底保健站)及耕莘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3- 27頁、第30頁、第17-22頁、第51-53頁、第55 -63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麗雲固不否認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騎乘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亦 不否認告訴人亦有倒地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日天色已暗且下雨,伊有開啟車頭燈且車速緩 慢,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手持長木桿且未靠路邊逆向行 走,伊見到路中有人影而欲閃避時,卻被告訴人所持之竹桿 戳到安全帽,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伊人車倒地後,被 機車壓到,告訴人則因竹桿的反作用力而自己跌坐在地,伊
和機車都沒有壓到告訴人,本件事故伊並沒有過失;且案發 當日及翌日,伊陪同告訴人就醫時,醫生均未說告訴人有骨 折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應非伊所造成等語(參見被告104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8 月10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10-12頁、第15頁、第39-40頁;本院105年3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 面-30頁、第72-7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日有開車燈,且車速緩慢,並有注意車前狀況,已 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除逆向、未依規定靠路邊行走外,尚 以肩扛長約8尺(按:應係3.7公尺之誤載)之竹桿行走於路 中間;當時天色暗黑又下雨,視線不清,被告僅得見有一人 形行走在路中,未能看見告訴人肩扛之竹桿,始導致被告被 告訴人肩扛之竹桿戳中安全帽,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 訴人則因反作用力而跌坐在地,是被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 以104年5月29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後,發現受有右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並塌陷之傷害,而認係本件與被告間之車禍事件所 造成,然告訴人發現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前之案發當日(20 日)、案發翌日(21日),被告均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並照X X光,當時均未發現告訴人有何骨折狀況,告訴人甚且在同 年月27日進行針灸,28日被告亦請計程車送告訴人前往保健 站復健,這幾日告訴人均行動方便,未使用任何輔具,不像 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人;另受有粉碎性骨 折傷害之人,應疼痛難忍,如何可於案發近10日後,始發現 有粉碎性骨折之狀況?是告訴人所受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並塌陷之傷害,應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詳被告104 年11 月19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05年5月23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6- 8頁、第77-80頁、第72-75頁)。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K7M-66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魚杭里產業道路,由雙溪往貢 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適告訴人手 持竹桿及手拉買菜手推車,自貢寮往雙溪方向行至,被告因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亦有跌坐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述相符(見告訴人郭邱枝草10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2 日警詢筆錄、同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7頁、第3-4 頁、第39-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11幀等(偵卷第23-27頁、第30頁、第17-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分別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前往澳底保 健站就醫,診斷為下肢骨折(然應診日期為104年6 月1日) ,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04年05 月20日就醫,右膝部 挫傷施行初步處置於隔日X光檢查疑是骨折建議轉診」,復 於同年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並塌陷,並於翌日(30日)接受手術整復斷骨並進行 治療等情,亦有貢寮衛生所及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8-29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 陷傷害等情節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之最重要關鍵前提 即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究竟有無過失,然應先釐清本件 案發時於何種情形、依據如何,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上開交通 事故係有、無過失,以及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⑴告訴人應係肩扛竹桿行走,而非手持竹桿頭,將竹桿拖在身 後行走
案發當日,告訴人攜有1長4短共計5支竹桿,長的有3.7公尺 ,短的則約1.3公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105年3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卷附現場 照片3幀可證(偵卷第21-22頁)。被告稱告訴人係將竹桿扛 在肩上,伊始會被戳中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卻稱其係 以左手拿竹桿,以拖行之方式行走,不可能會戳到被告之安
全帽(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3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73 頁正 面-74頁正面);惟查告訴人身高約為146公分,屬身材嬌小 之人,且該竹桿長達3.7 公尺,頗有重量,加以告訴人右手 尚拖著裝有一些菜和其餘4 根短竹桿之菜籃車,是為便於行 動,告訴人應係將長竹桿扛在肩上行走無疑;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左肩膀至地面距離約123、124公分,被告戴上 安全帽坐於機車上時,安全帽前緣破損處距地面垂直距離為 142公分,有本院勘驗照片可證(詳本院卷第31頁、第41-44 頁、第51-56頁) ,又告訴人肩扛長竹桿,不可能持平,通 常會有前端向上翹起之狀態,是告訴人左肩距地板之高度, 與被告坐於機車上頭戴安全帽破損處之高度互核,亦堪認告 訴人係以肩扛長竹桿無誤。是告訴人稱其未將長竹桿扛在肩 頭上,是以左手拿著竹桿前端一點點的地方,另一頭在地上 拖著云云(本院105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 正反面),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⑵被告人車倒地,應係為被告訴人肩扛之竹桿戳中安全帽所致 ,非如告訴人所稱撞擊其拖著的菜籃所致
告訴人雖指述:「(問:呂麗雲撞到哪邊怎麼會撞到你?) 他的前輪撞到我的菜籃」、「被告的機車從正面撞到我後面 的菜籃,我人往旁邊閃就順勢倒下」、「她(指被告)人倒 下就壓在我的腳上,他的機車倒下人也倒下就壓在我腳上, 被告沒有被機車壓到,他人就坐在我的腳上,機車就倒在旁 邊沒有壓到被告也沒有壓到我」等語(104年8月10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40頁、本院105年3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惟觀卷附本院當庭勘驗照片(本院卷第32-4 0 頁),告訴人當日所攜之手推車(即菜籃車)種類,以一 般常情而言,均係以手拉方式為之,此亦有告訴人自承其菜 籃係在地上拖著等語(本院105年3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28頁反面)可證,是人在行走,並以手拉之方式拖菜 籃車,菜籃車勢必會在人身後,人係在菜籃車之前,則倘若 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菜籃車,則在撞到 菜籃車之前,應會先撞到在菜籃車前之告訴人始合常理,殊 難想像被告如何能在不撞到告訴人之情形下,越過告訴人而 直接撞到菜籃車?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並非無疑。加以被告安 全帽前緣,靠中間右側處有破損,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亦有本院勘驗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46 頁),而該破損 處,核與告訴人肩扛長竹桿之高度相吻合,業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伊係因被告訴人肩扛之長竹桿戳中安全帽而人車倒地 等語,應屬可信。
⑶告訴人係因所扛長竹桿戳到被告安全帽後之反作用力而跌坐 於地
被告係騎乘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通常騎乘機車之 人,於重心不穩有所傾斜時,勢將兩腳分跨車身兩側,以腳 支撐力求機車不要傾倒,是以被告倒下時,應呈跨坐之姿勢 ,即兩腳分別跨在機車車身之左右,則當人車倒地時,機車 車身自會壓在被告身上無疑,此亦與被告稱伊人車倒地後, 掙扎無法起身,因摩托車壓到伊的腳,後來伊才慢慢起來等 情(104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頁)相符,是告訴人 前揭所稱被告機車沒有壓到被告云云,實與常理未合,亦非 可採。而被告人車倒地係因遭告訴人肩扛之長竹桿戳到安全 帽而失去平衡所致,倒下之機車係壓在被告腳上等情,均詳 述於前;又一般人以肩扛竹桿之時,通常會以身體為支架, 以肩膀扛住竹桿之中心點,或扛在竹桿之中心稍偏前之處, 使竹桿後端向下垂,以求省力、便於行動,是以告訴人所扛 之竹桿長約3.7 公尺,則告訴人之竹桿撞擊至被告安全帽前 緣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約有1.5公尺至2公尺左右之距離( 即竹桿中心點加上約半個機車車身長),則被告受撞擊後人 車倒地時,被告及倒下之機車距離告訴人應至少尚有1 公尺 餘,且斯時機車車體離告訴人勢必較被告本身離告訴人近, 而被告又被機車壓住的情況下,被告應如何壓在告訴人腳上 ,甚至因而致被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之 傷害?再者,被告機車離告訴人應至少尚有1 公尺之遙,離 告訴人身後之菜籃車更遠,則被告之機車要如何跳躍至少 1 公尺之距離撞擊告訴人之菜籃車而致告訴人跌倒?是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所以跌倒,係因告訴人所 扛竹桿撞擊至被告安全帽所生之反作用力而致等語(詳本院 10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105 年6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1頁),尚無違背事理,容可採信 。
⑷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偵卷第25頁)可稽。被告辯稱當日天色已 暗並有下雨,且路燈因被颱風吹壞而歪掉,燈光無法照到案 發地點,在昏暗中伊只看到一個人形在前方路中,伊原想閃 避,未料遭物體戳到安全帽而失去重心,伊跨坐在機車上整 個向右倒下,車子前輪壓在伊右腳腳趾上,過程中伊人車都 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被告104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同年7 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第15 頁、第39-40頁、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
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第72-74頁正 面);查案發當時係晚間7 時許,天色已暗,被告騎乘機車 有開車頭燈,而告訴人係肩扛長竹桿,著咖啡色衣物(暗色 ),未有反光裝置,告訴人手上之竹桿及所拖之手推車(菜 籃車)上,亦未設有何燈光裝備等,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 狀及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告訴人及其以肩扛、以手拖、拉之 物,均不容易為人所見,而被告亦無轉頭他顧或疏忽之情, 此觀被告被告訴人所扛竹桿戳中之安全帽,其破損處為前緣 靠中間右側處即明(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5-46頁) ;況 肩扛長約3.7 公尺之竹桿在路上行走之情形,甚為少見,實 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有人肩扛竹桿行走而於閃避行人外尚須「 閃避竹桿」,是以被告應無疏未注意之情狀。再觀告訴人當 日肩扛竹桿行走,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 靠路邊行走,且應可預見其肩扛之竹桿,恐有過長而誤傷人 或導致事故發生之虞,又告訴人係面向來車行走,以一般注 意程度,當可注意身前狀況(如是否有車駛至等),加以被 告當時有開車燈,告訴人亦稱其遠遠就看到對方機車頭燈( 參告訴人10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顯見告訴 人早就清楚見到有人騎乘機車迎面而至,除自行閃避外,尚 應將肩扛之竹桿放下,以防傷人為是,詎告訴人卻未將竹桿 放下,致被告在未有預見且並無疏失之情形下,遭該竹桿戳 中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亦因反作用力而跌坐在地之交 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亦無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上揭所述情狀,業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為「行人郭邱 枝草,夜間拿竹支未靠邊行走,致與由魚杭產業道路往貢寮 方向行駛之呂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竹支擊中呂 員安全帽),為肇事原因;呂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 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分析意見」,均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5年2 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5年5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 無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粉碎性骨折又稱完全骨折,係指骨質碎裂為3 塊以上,屬嚴 重之骨折情形,此觀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就
醫,為醫生確診其為粉碎性骨折後,隨即安排住院,並於翌 日(30日)馬上為其施作斷骨整復手術可知(詳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 隔日(104年5月21日)即已接受X光檢查,以現今之醫療技 術,當不致無法發現告訴人係受有「骨質碎裂為3 塊以上」 、為「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又除X光檢查外,尚可以 透過身體診察(包含視診、觸診等)之方式以診斷有無骨折 情形,且粉碎性骨折係骨質碎裂為3 塊以上,骨頭已失去其 支撐之功能,應更可自外觀或觸摸察覺異狀,告訴人既有於 同年月28日前往再度前往澳底保健站複診,若此時告訴人係 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為何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 未曾察覺有異?公訴人亦稱告訴人所受有的,係「如此嚴重 」之傷勢(本院10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正面 ),告訴人之女亦稱告訴人車禍發生回家後,已無法行走( 本院10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則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若真致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 ,為何告訴人於案發翌日(21日)前往澳底保健站就醫時, 醫師卻無法確診,僅告知「疑是」骨折、「建議」轉診?同 年月28日告訴人第三度前往澳底保健站複診時,若仍無法行 走,為何醫師未再為告訴人照X光確認?又受有粉碎性骨折 之創傷,一般人應已疼痛難忍,而告訴人年近七旬,並與其 子同住,非一人獨居,若真如告訴人家屬所言當日就已受有 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且無法行走,為何在21日照過X光並 經醫師告知「疑是骨折建議轉診」後,其家屬仍放任告訴人 疼痛、告訴人亦拼命忍痛,而拖延遲至29日始前往耕莘醫院 接受治療?此皆與常理有違。
⑵再者,告訴人之女郭秀榛稱其有至貢寮衛生所詢問醫生,醫 生說當日有跟告訴人說她骨折了,且醫生不可能百分之百敢 確認是骨折,他們都寫「疑是」等語(本院105年5月23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面),惟若醫生均真無法確定告訴 人究竟是否骨折,則為何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前往耕莘醫 院就診時,耕莘醫院之醫師卻可明確判斷告訴人係骨折,並 於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等字 樣?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日期」,係患者「前往就 醫」之日期,並非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時之日期,是以貢寮 衛生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雖載「8290下肢骨折」 ,然其應診日期並非發生車禍當日之「104年5月20日」,或 告訴人另二度就診之「104年5月21日」或「104年5月28日」 ,而係車禍發生(104年5月20日)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 104年5月29日)並施作斷骨整復手術(104年5月30日)後之
「104 年6月1日」,加以病歷資料上,醫師就告訴人104年6 月1日之看診紀錄,復載有「on 5/29耕莘」等字(偵卷第53 頁),顯見該日醫師之診斷,係依據告訴人業於耕莘醫院診 斷發現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之傷害並接受 手術之情,而認定當時(即104年6 月1日)告訴人受有「下 肢骨折」無疑。復觀卷附貢寮衛生所之病歷資料內之醫療單 據(處方箋)共有3 張(偵卷第53頁),雖均未見其就診日 期,然配合告訴人之看診日期、所開處方、申請項目等,並 比對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附之單據(詳郭邱枝草 104 年1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4),可知最下方者 為告訴人104 年6月1日之單據,而最上方者,有照射X光之 紀錄,應係104 年5 月21日之單據,則剩餘中間那張,即屬 104年5月28日就診之單據,此亦與醫師病歷上蓋印之告訴人 就診日期戳章左右位置互核相符;而上開單據上之「診斷」 欄記載(由上至下),分別為「9249挫傷」(即104年5月21 日)、「71940關節痛」(即104 年5月28日)及「8290下肢 骨折」(即104 年6月1日),再與診斷證明書互核,可知單 據上之「診斷」欄,即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欄,益徵貢 寮衛生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下肢骨折」之病名, 係告訴人於手術後之「104 年6月1日」醫師所診斷出之症狀 無疑,自不可以該日澳底保健站之醫師依據耕莘醫院醫師於 104年5月29日診出告訴人骨折傷勢之情形,所診斷之「下肢 骨折」病症,回推確認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21日、28日 之「挫傷」、「關節痛」及醫師病歷上所載「疑是骨折」之 診斷症狀,即為嗣後之「下肢骨折」。是告訴人前開病症, 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甚有疑。
⑶是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104年5月20日)及翌日(同年 月21日),有至澳底保健站就醫,惟斯時醫師均無法確診告 訴人係受有「骨折」、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僅做「挫 傷」、「關節痛」及「疑是骨折」之認定;而至告訴人前往 耕莘醫院確診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之症狀時 ,已係事隔案發時間已9 日之104年5月29日,與案發時點並 非密接;是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 塌陷」之病症,係因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是否即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其經診斷之前 開症狀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節,俱屬有疑,實難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肩扛長達3. 7 公尺之竹桿,未靠路邊行走,該竹桿並戳中騎乘機車之被 告頭戴之安全帽,致被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告訴人亦因反
作用力而跌坐在地,然被告行車已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 況,並無任何疏失,且被告之駕駛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脛骨 股平台粉碎性骨折並塌陷」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或與被告 有關,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 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