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侯慶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川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部分裁判費。然查依原告之補正狀,本件有關返還金額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9,120,000元(返還土地部
分,尚未具體敘明何筆土地,待補正敘明後,該部分再行核費)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336,192元,扣除已繳費61,984元,仍
應補繳22,274,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