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號
CYDV,105,訴,76,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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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楊朝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楊琇涵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父女關係,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 ,因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美端、原告之女楊愔揆、楊欣 蓓及被告,遭訴外人蔡政璋駕駛車牌2W-7337 號自小客車 撞擊,造成楊愔揆死亡,林美端楊欣蓓及被告受傷。嗣 經雙方於99年5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 交付民字第21號事件開庭時,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訴訟上 和解,約定「蔡政璋願意給付(賠償)楊朝明(即本件原 告)、林美端楊欣蓓楊琇涵(即本件被告)共350 萬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交付民字第21號 和解筆錄可佐。然查,林美端蔡政璋給付上開和解金後 ,竟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之一部,嗣原告對林美端提 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林美端應給付原告645,284 元,並確定在案,惟林 美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另原告亦對林美端提出侵占告訴 ,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6189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蔡政璋所交付 予原告及林美端之3 張和解金支票,均係透過被告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50350223140 號帳戶兌現提領, 業經被告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然被告 兌現提領上開和解金後,並未將應屬於原告之和解金給付 予原告,而被告既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自承係透過其帳戶兌 現提領和解金,顯見被告明知和解金中645,284 元為原告 所有,卻遲不將系爭和解金款項交付返還原告,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和解金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645,284 元予 原告。
(二)另被告抗辯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在外積欠之負債及銀行貸款



等債務,所清償數額已逾和解金金額,故主張抵銷云云。 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析述意見如下: 1、證人鄭春枝30萬元部分:被告指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0萬 元替原告清償積欠鄭春枝之借款云云。然上開30萬元並非 直接從被告之帳戶匯入鄭春枝之帳戶,則被告主張自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與隔日代償鄭春枝之30萬元具有同一性, 顯有疑義,故原告否認之。且既然兩造與林美端均在場, 而債務人是原告,則被告僅是法律上之使者,是原告手足 之延長,則被告拿錢還予鄭春枝是當然之事,故原告進承 認有清償鄭春枝3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拿錢還予鄭春枝之 舉並無法證明其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2、證人楊朝廣9 萬元部分:由證人楊朝廣之證述可知,原告 從未開口向楊朝廣借錢,顯見原告與楊朝廣間並無存在金 錢借貸關係之合意,且楊朝廣後證稱其係將9 萬元交予被 告,而原告既然未向楊朝廣借錢,仔細推敲當事人之真意 ,楊朝廣可能係好意幫助,故拿錢給被告,然原告與楊朝 廣既未有借貸關係的合意,自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且被 告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收受9 萬元以成立消費借貸,被告 卻在其後私自以和解金交付予楊朝廣,此部分之交付行為 應屬被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
3、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貨款 426,512元(原告誤載為576,512元)部分:觀諸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雖係由被告代為匯款,然被告僅為匯款代理人 ,匯款之名義人仍係原告,且查當時之貨款支付均係由楊 朝明即永發企業社所支應,並非被告所代為墊付,況被告 僅憑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亦無法證明上開貨款係由其所給付 。
4、證人鄭振昌貨款15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積欠鄭振昌之貨 款。退步言,縱或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依鄭振昌之證述, 其拿錢當時,僅原告與林美端在場,被告自不可能代償債 務,退步言,縱被告在場,鄭振昌亦無法說明究係由誰清 償,則按常態事實,欠債由債務人清償乃是常態,若被告 主張係由其代償,應由其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理由。
5、代繳銀行貨款534,500部分:
(1)334,500 元部分:承認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5 年3 月23日 嘉北營密字第10550002001 號函檢附之存入憑條,除99年 8 月31日,金額4000元之存入憑條為原告之筆跡外,其餘 13張均為被告或林美端之筆跡。然查,被告就上開無摺存 款之支出是否可主張抵銷,關鍵並不在上開存款回條影本



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而應在於上開無摺存款之支出來 源是否由被告己身所支出,如肯定,始可主張抵銷,反之 則否。本件被告所用以代償之金錢來源可能係由永發企業 社或原告之戶頭所提領,或由原告交由被告去償還,是被 告應證明其所代繳之借款係由其所支出,否則應無由主張 抵銷。又,若被告以現金存款方式(無摺存款)繳納貸款 ,無摺存款回條雖僅能直接填寫貸款人即原告之名義,然 銀行實務上,並非不能以加註之方式備註存款人是何人,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其支出來源是由己 身所支出。再者,上開存入憑條匯款名義人為原告或永發 企業社,則臺灣銀行之借款款項係名義人即原告或永發企 業社清償則為常態事實,無論被告或林美端皆僅係原告之 使者,若被告主張上開借款款項為和解金所支出,則應由 被告舉證。故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應無理由。
(2)20萬元部分:就被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4日自其北社郵局 帳戶提領22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存入原告之永發 企業社帳號154153100888、154152000429等2 帳戶各10萬 元,故於此日被告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0萬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蓋被告提領金額22萬元與存入永發企業社帳戶之 金額20萬元,二者並不相符,被告無法證明提領之金額與 存入之金額具同一性。
6、代繳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汽車燃料稅、房屋稅、車貸款 項部分:
(1)關於被告主張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汽車燃料稅及房屋稅 部分係由其繳納乙節,原告否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 勞、健保費用、汽車燃料稅及房屋稅等費用收據,名義人 皆為永發企業社,而債務人清償債務乃一常態事實。退步 言,縱上開款項皆係被告繳納,其在法律關係中亦僅扮演 使者之角色,被告應證明其繳納之資金來源係由其本身所 支出或來自系爭和解金。
(2)關於車貸部分,原告承認被告有代為匯款之事實。惟查, 觀之被告提出其繳納車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僅為匯款代理人,匯款之名義人仍係永發企業社,此部 分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該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車貸係由被告 所代償。故被告僅憑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亦無法證明上開車 貨部分係由其所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由原告所提之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書可知,該 350 萬元和解金均係由訴外人林美端收受,足見被告並未 受有350 萬元和解金之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二)退步言之,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645,284 元,早已清償原 告在外之負債及銀行貸款,清償數額共計1,668,511 元, 已逾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數額,被告主張抵銷。就被告代 原告清償之債務及金額,茲述之如下:
1、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鄭春枝之借款30萬元:原告向鄭春枝 借款30萬元,原告並開立支票予鄭春枝,支票退票後,鄭 春枝持支票及匯款憑證向被告及林美端催討,被告乃代為 清償,並取回該支票等情,業經證人鄭春枝到庭證述明確 屬實。且觀之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346213 號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99年6 月8 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被告即 於提領後隔日代原告償還鄭春枝之30萬元借款。 2、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楊朝廣9 萬元:楊朝廣為原告弟弟, 原告家人發生車禍時,其先拿9 萬元給原告家人應急,後 以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清償,業經楊朝廣到庭證述明確屬 實。
3、清償原告積欠台塑公司貨款426,512 元:原告開設永發企 業社,應支付台塑公司貨款,由被告代為匯款支付,總額 共計426,512 元,有被告填寫之匯款單為證。且觀之前揭 被告北社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提 轉匯兌116,025 元,該筆款項於當日即由被告代為匯款支 付予台塑公司貨款116,025 元,有匯款申請書可供對照; 另再觀之上開被告北社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於99年6 月14 日提領2 萬7825元,該筆款項亦是被告代為匯款支付予台 塑公司貨款,有被證4 匯給台塑公司2 萬7825元之匯款申 請書可供對照,非常明確。
4、代原告清償積欠證人鄭振昌之貨款15萬元:查原告積欠鄭 振昌貨款50萬元,鄭振昌多次催討,被告乃以原告應分得 之和解金清償,分別於99年6 月7 日清償10萬元、99年8 月3 日清償3 萬元、99年9 月1 日清償2 萬元,合計清償 15萬元,業經鄭振昌到庭證述明確屬實。又原告既然否認 有積欠鄭振昌任何貨款,該15萬元自非原告清償,是上開 15萬元係由被告以和解金代償乙情,卻屬事實,則此和解 金無論是原告或其他人應分得之部分(實際上也無從區分 ),結果都是由原告取得減少15萬元債務之利益,故原告 應分得之和解金數額亦應扣除該15萬元。
5、代原告清償台灣銀行銀行貸款534,500元部分: (1)334,500 元部分: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及原告所獨資設立



永發企業社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貸款,貸款帳戶及帳號 分別為戶名永發企業社(帳號154153100888、1541520004 29) 、戶名楊朝明(帳號154155015266) 。而原告於100 年1 月中風,性命垂危,進入加護病房,醫院並多次發出 病危通知書,原告自無法至銀行清償貸款,證人即台灣銀 行行員陳榮輝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及訴外人林美端乃至台 灣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代繳原告及永發企業社積欠之貸 款債務。而依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5 年3 月23日函所檢附 之存入憑條,被告及林美端以貸款人楊朝明永發企業社 之名義所填寫之存入憑條計有13張,其中被告筆跡之存入 憑條有4 張,金額總計102,000 元,訴外人林美端筆跡之 存入憑條有9 張,金額總計232,500 元,是被告及林美端 以系爭和解金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金額計有334,500 元。 原告就上開13張存入憑條,已自認均是被告或被告母親即 林美端之筆跡,再由前開被告北社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被告8 萬元,並對照同日由 林美端至台銀所填寫存入原告帳戶19,000元、永發企業社 帳戶38, 000 元,共計存入57,000元之無摺存入憑條等情 ,則被告主張係由被告及林美端以系爭和解金代原告清償 銀行貸款乙節,甚為明確,應可採信。而該和解金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人應分得之部分(實際上也無從區分),結果 都是由原告取得減少334,500 元債務之利益,故原告應分 得之和解金數額亦應扣除該334,500 元。原告否認上開13 張存入憑條之款項係以和解金給付,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有另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林美端至銀行繳付等情。 (2)200,000 元部分: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自其前開北社 郵局帳戶提領22萬元,並於當日各存入10萬元至原告之永 發企業社帳號154153100888、154152000429之貸款帳戶, 故於此日被告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0萬元。
6、代繳原告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汽車燃料稅、房屋稅、 車貸款部分:原告開設永發企業社,被告代為繳納勞保費 用39,218元、健保費用35,246元,合計74,464元;另被告 亦代繳原告之汽車燃料稅11,880元、房屋稅17,603元、車 貸63,552元,合計93,035元。上開費用均是被告持單據繳 納,是收據正本皆在被告處,此為常態事實。原告既然沒 有收據正本,空言否認被告持單繳納之事實,不足採信。 故被告既然代繳上開應由原告繳納之款項,自可主張抵銷 。
7、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原告在外之借款、貨款、 銀行貸款、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汽車燃料稅、房屋稅、



車貸等債務,金額共計1,668,511 元(390,000 +576,51 2 +534,500 元+39,218+35,246+11,880+17,603+63, 552 =1,668,511 ),已逾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額645,28 4 元,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以請求。(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7年11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二段與大同 路376 巷之路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愔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欣蓓林美端及被告,遭 訴外人蔡政璋撞擊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楊愔揆死亡, 楊欣蓓林美端及被告受傷之結果。兩造及楊欣蓓、林美 端與訴外人蔡政璋於99年5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重交付民字第21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蔡政璋願意賠償原告、林美端楊欣蓓及被告等4 人共350 萬元。
(二)原告前曾訴請林美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 12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林美端應給付原告 645,284 元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三)嗣因林美端未給付原告645,284 元,原告復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美端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6189號處分不起訴,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是否由被告提領而未 返還予原告?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 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政璋所交付予原告及林美端之3 張和解 金支票,均係透過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50 350223140 號帳戶兌現提領,然被告兌現提領上開和解金 後,並未將應屬於原告之和解金給付予原告,顯見被告明 知和解金中645,284 元為原告所有,卻遲不將系爭和解金 款項交付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與訴 外人楊欣蓓、楊林美端於99年5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與訴外人蔡政璋達成和解,由蔡政璋當庭交付現金



19,362元及新光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本行支票,票號 0206681 ,面額1,280,638 元,發票日99年5 月19日; 嘉 義東石郵局支票、票號V0177925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 日99年5 月17日; 嘉義福全郵局,票號V01757 82 ,面額 120 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17日,支票3 張,交付原告、 楊欣蓓林美端及被告收受,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542號卷宗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三)被告辯稱,從臺南高分院回家途中由原告將三張支票及現 金均拿給伊母親即林美端,第一銀行帳戶僅是要用來兌現 三張支票之和解金,且是當天從臺南高分院返家途中一起 開車到第一銀行去開戶的。錢兌現之後都是由林美端叫伊 去提領給她,沒有拿去做為自己使用,且母親叫伊提領的 金額已達到三張支票兌現的金額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前 配偶林美端亦到庭證稱,於臺南高分院返家途中,原告在 車上將現金19,362元及三張支票總共350 萬元交給伊,伊 跟原告說以被告的名義去開戶將這三張支票兌現,現金19 362 元放在伊處,由伊自己使用。因原告不信任伊,而楊 欣蓓還很小,所以才會拿到三張支票之後叫被告開立第一 銀行之帳戶來兌現這三張支票,當初在車上說是要分成四 份,沒有談到何時給、如何分配等問題,和解金均無分配 給和解之當事人,因有銀行來催討錢或債權人來討錢及欠 他人之貨款都是從和解金拿出來,錢是拿去還給人家的欠 款。三張支票兌現後金錢放在被告帳戶中,若有人來討錢 伊就叫被告去提領出來給伊,伊再去支付給債權人。伊叫 被告提領之金額應該不只3480638 元。當初和解當事人有 四人,均同意經由被告帳戶來兌現,當初叫被告開立的帳 戶,僅是叫被告開立帳戶兌現這三張支票,並非這些錢要 給被告使用,如伊有需用使用時就會叫被告提領出來,包 含原告如要使用也會叫被告去提領出來,當天從臺南高分 院返家途中一起開車到第一銀行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 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楊欣 蓓、證人楊林美端及被告從臺南高分院返家途中,在車上 僅議定請被告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來兌現三張支票,金錢仍 由證人林美端支配管理及使用,林美端收受之和解金不僅 未給付原告,亦未給付給被告及訴外人楊欣蓓等情無誤。(四)被告辯稱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645,284 元,早已清償原告 在外之負債及銀行貸款,清償數額共計1,668,511 元,已 逾原告應分得之和解金數額等語。查,證人鄭春枝到庭證 稱,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伊借30萬元,伊向原告請求,



原告沒有還錢,99年6 月9 日被告還款30萬元給伊等語; 證人楊朝廣證稱有借錢給原告,當時因為車禍發生時,原 告要告刑案的被告蔡政章之律師費用9 萬元,由被告還錢 的,那是車禍理賠金的錢等語;證人鄭振昌亦證稱,原告 欠伊貨款4 、50萬元,只還15萬元,原告夫妻均在場,不 知是何人拿錢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被告及證人林美端確有代原告返還證人鄭春枝楊朝廣鄭振昌等人欠款之事實無誤。另被告主張代原 告繳交訴外人台塑公司貨款426,512 元,有匯款單在卷可 證(卷第99頁至第111 頁)。又原告以其個人及永發企業 社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貸款及還款之事實,有該行105 年 3 月23日嘉北營密字第10550002001 號函檢附之存入憑條 在卷可參(卷第175 頁至第205 頁)被告主張代繳銀行貨 款534,500 部分,其中334,500 元部,原告亦自承臺灣銀 行嘉北分行105 年3 月23日嘉北營密字第10550002001 號 函檢附之存入憑條,除99年8 月31日,金額4000元之存入 憑條為原告之筆跡外,其餘13張均為被告楊琇涵或被告之 母林美端之筆跡。另2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4日自其北社郵局帳戶提領22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 萬元存入原告之永發企業社帳號154153100888、15415200 0429等2 帳戶各10萬元,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0萬元,有 被告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510870346213號)帳戶存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273 頁至第281 頁)。 另代繳原告積欠之勞保費用39,218元、健保費用35,246元 (第85頁至第97頁),汽車燃料稅11,880元(第115 頁) 、房屋稅17,603元(第117 頁至第119 頁)、車貸63,552 元(第121 頁),有上開單據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或證 人林美端確實代原告清償欠款之事實無誤。
(五)又原告前曾訴請證人林美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 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林美端應給 付原告645,284 元確定,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因林美端 未給付原告645,284 元,原告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林美端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1 8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然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和解 金之不當得利前,僅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6189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蔡政璋所交付予原告及林 美端之3 張和解金支票,均係透過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行帳號50350223140 號帳戶兌現提領,遽認被告受 有和解金645,284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取。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和解金645,284 元之不當得



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7,0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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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