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58號
PCDV,105,建,158,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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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際,潘興華為被告之負責人。嗣被告因董監事任期屆 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55307321號函限期被告改選董監事,因被告屆期未為改選 ,董監事於105 年11月30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潘興華之聲請,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 選任潘興華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仍以潘興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7 月23日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 「光洋應用-擎天楝BD Wire 無塵室擴線工程」,約定承攬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項78,200元 ,共計508,200 元,嗣原告依約施工,並完成承包之工作, 隨後即檢附相關憑證於104 年9 月30日向被告請領其中80% 工程款361,200 元(未包含追加工程款部份);原告因信賴 被告會誠信依約付款,遂再於同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承包之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公司-寬特廠新建工程」,並約 定承攬總價為7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248,200 元,共計工 程款998,200 元;105 年1 月26日雙方再簽定工程合約及材 料合約,原告仍依約施工,並完成承包之工作,隨後即再於 105 年3 月間檢附相關憑證請領工程款,並催請被告給付前 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但被告卻一直藉口拖延,遲不付款。 105 年5 月9 日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將進行債務協商,稱已



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欲協商以一定比例成數折扣 清償所欠債務;然由於被告承包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交原 告施作,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予被告驗收,被告必然會取 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實無可能無資力支付原告報酬,故原 告未同意進行債務協商,並再次催請付款,迄今被告仍拒不 付款。按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承作被 告上開二項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9 月及105 年3 月間完工 ,更經發包機關驗收完畢無誤,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承攬報 酬,至今尚欠原告1,141,410 元工程款未付(訴外人光洋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給付364,990 元),為此 ,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工程計價單總、追加估價單 、發票、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1,141,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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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