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葉姿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蘇濬昌
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范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蘇濬昌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濬昌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 村建國路二段(臺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 段163 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黃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蘇濬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 車頭撞及訴外人黃釋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向前推行33 公尺,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窩骨 折、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傷 害受有之損害總計新台幣(下同)582,760 元,而被告蘇文 彬、范淑淵係被告蘇濬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所明定。是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如果其提起之時,已非合 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因被 告蘇濬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查本件被告蘇濬昌刑事部分, 已於105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130 號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月28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