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振全
林漢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劉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四‧0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振全按三分之二、林漢星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振全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林漢星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原告林振全、林漢星與被告 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44.0 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歸原告林振全、 林漢星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歸被告取得,附圖所 示C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 5年5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105年4月2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由原 告林振全、林漢星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振全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林漢星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 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原告 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未能達成協議,以至迄今仍未能 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由原告二人保
持共有、B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 積272.02 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振全、林漢星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振全應有部分為3分 之1、林漢星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所示。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