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7號
CYDV,105,訴,247,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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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簡明淡
      高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巷0 ○0 號( 面積198.04平方公尺)未 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為嘉義市○○街00巷0 ○0 號(面積33.2 2 平方公尺) 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由原告 於民國96年3 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 得所有權,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 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二房屋原被訴外人簡明溎簡清潦占有使用,惟該二人死亡 後,現系爭二房屋為被告二人即原債務人占有使用中,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是被告顯 係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屋現均非被告占 有使用中,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於96年3 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承 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至今均遭人占有使用 。再依本院拍賣公告載明當時拍賣之房屋係由訴外人簡明溎簡清潦占有使用中,然簡明溎簡清潦均已死亡,而被告 簡明淡簡清燎之子,被告高素勤簡明淡之配偶,亦為原 債務人,足以使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又因本 件系爭二房屋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為 避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受有刑事責任,且依各種事證指向 被告為現占有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予原告。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 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可稽,本件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及其基地,自 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二房屋之基地,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2,466 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亦須每月給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 間損害金147,960 元(計算式:2,466 ×12×5 =147,9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9,592元(計算式:2,466 ×12=29,592)。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 ,59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二房屋,現均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無 理由訴請被告應為遷讓。又系爭二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 則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復為民法第767 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屋係其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4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592元云云 ,然被告抗辯:渠等現未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等語,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占有系爭二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承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使用 人係訴外人簡明溎簡清潦,並非被告,有本院拍賣公告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81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 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二房屋於96年3 月間為原告承 受取得系爭二房屋所有權時,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伊等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 二房屋,不知道系爭二房屋現在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被告已抗辯渠等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 將系爭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7,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應係年之誤)給付原告29,59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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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