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啟興
被 告 林玟嫺
蕭惠倫
蔡春榮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玟嫻、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105 年6 月16日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419,6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玟嫺、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雖可 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 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玟嫺於103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番路郵局帳號00511470071122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蕭惠倫於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30152025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春榮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 某時許在嘉義市北興街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2 萬元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6266809709 5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王俊凱則因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人借款1 萬元無力清償,於103 年6 月間某 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5016818418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交予「阿忠」抵債,容任「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因成員先前自103 年4 月初某日起,在HI5 交友 網站以「陳怡琳」為名與原告交往,期間向原告介紹富利公 投網之博弈網站,佯稱認識一名友人下注很精準,要求原告 出資幫其賺錢,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3 年 6 月4 日、103 年6 月6 日各匯款16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 玟嫺之上開帳戶;於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3日各匯 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蕭惠倫之上開帳戶;復佯稱原告截 至103 年6 月底結算獲利共計人民幣600 萬元,需課徵百分 之5 博彩稅,共計200 萬元,謝怡琳負責80萬元,其負責1, 459,600 元,原告接續於103 年7 月1 日又分別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蔡春榮上開帳戶、匯款459,600 元至被告王俊凱之 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2,419,600 元,致原告受有2,419,60 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玟嫺、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雖可預見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 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玟嫺於103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帳號00511470071122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 蕭惠倫於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30152025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被告蔡春榮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 義市北興街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2 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62668097095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黃永昌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被告王俊凱則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借 款1 萬元無力清償,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 公園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1681 84182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忠」 抵債,容任「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四 本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HI5交友網站以「謝 怡琳」為名與原告交往,期間向原告介紹富利公投網之博 弈網站,佯稱認識一名友人下注很精準,要求原告出資幫 其賺錢,可以獲利,以此不實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接續於103年6月4日、103年6月6日各匯款16萬元、 20萬元至被告林玟嫺之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11日、103 年6月13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蕭惠倫之上開帳 戶;嗣原告接獲公投網致電,復佯稱截至103年6月底結算 獲利共計人民幣600萬元,需課徵百分之5博彩稅,共計20 0萬元,謝怡琳負責80萬元,其負責1,459,600元,接續於 103年7月1日又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蔡春榮上開帳戶、 匯款459,600元至被告王俊凱之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2, 419,600元,致原告受有2,419,600元之損失乙節,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詐欺原告財物而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 述,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 賠償其受騙之2,419,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連帶給付原告2,419,600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