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號
CYDV,105,訴,174,201606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黃裕峯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 仍為詹瑞鵬,統一編號仍相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61 頁)。是被告公司名稱雖有變 更,惟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主體性亦未變動,法人格 仍屬同一,僅需就被告名稱予以更正即可,合先敘明。二、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號房屋內所屬通訊設備遷出 ,返還於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且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嗣於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被告、訴外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



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止 ,雙方契約明訂任一方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將依原條 件延續5 年,復於102 年12月24日增補協議,酌增每月租金 為13,000元,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每人各分擔6,500 元。詎 料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無終止契約之 通知,僅於105 年1 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0080號存證信 函,片面主張契約自103 年12月3 日主管機關否准換照為當 然終止,已明顯違背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其應為收函日後 一個月為契約終止日。又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自應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原告收到書面終止通知函日 後一個月為終止租約日止之租金,每月6,500 元,合計租金 金額為97,500元【計算式:6,500 元×15月=97,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8 月4 日通傳南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已說明在103 年9 月1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就以發文說明屆期不予換發,故被告主張無法預見或所 得知悉,故無法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原告認為 被告拖延14個月後推辭說無法預知,實無理由。 ⒉同意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一個月終止契約,但是103 年 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的租金,被告仍要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與大同電信公司為共同承租人,即主債務人,與原 告所簽租賃契約,並無連帶債務清償約定,核為可分之債, 共同承租人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之數額,應均攤之, 並應扣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 條 第6 項原告應負稅賦百分之12,據此,本件被告每月給付原 告租金6,500 元應扣除原告應負稅賦百分之12,即780 元, 故被告每月應付原告租金應為5,720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租 金共97,500元,並無理由。蓋被告乃依法令於103 年12月3 日為契約之終止,自無契約第13條得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以 書面通知原告之適用,蓋行政處分之期日期間非被告所能預 見或所得知悉:
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12月3 日為大同電信公司終止 營運之第605 次委員會決議,為依法令之行為。按契約第 1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因營業政策變更、 法令規定或及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標的



物時,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大同電信公司所為行政處分之 期日期間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得知悉,亦屬不可抗力及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⒉從而,契約於行政處分命大同電信公司終止營運之103 年 12月3 日即已終止,並於官方平臺公告周知,被告自無契 約第13條前段或民法第453 條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契約 終止之適用。蓋行政處分下達之期日及終止營運之期日非 被告所能掌控所預見,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大同電信 公司終止營運之處分,非對被告終止營運處分,被告自無 權限於國家公告終止大同電信公司營運期日後再為終止之 表示,或提起救濟之適格。
⒊據此,行政處分生效日即103 年12月3 日,契約當然終止 。是被告依法令為原告103 年12月3 日終止契約表示所採 行為何,則非所問。以存證信函為之,為被告慎重對待, 別無他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被告、訴外人大同電信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段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 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止,雙方契約明訂任一方未為不續 約之書面通知時,將依原條件延續5 年,復於102 年12月24 日增補協議,酌增每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每人各分擔6,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 方(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因營業政策變更、法令規定或及 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得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提前終止本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0080號存證信 函,片面主張契約自103 年12月3 日主管機關否准換照為當 然終止,已明顯違背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租賃應為收 函日104 年1 月20日後一個月即104 年2 月終止等語,本件 被告則抗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12月3 日為大同電 信公司終止營運之第605 次委員會決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對大同電信公司所為行政處分之期日期間亦非被告所能預 見或得知悉,亦屬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系爭



租賃契約於行政處分命大同電信公司終止營運之103 年12月 3 日即已終止,並於官方平臺公告周知,被告自無契約第13 條前段或民法第453 條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契約終止之適 用云云。本件縱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12月3 日為大 同電信公司終止營運之第605 次委員會決議,然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於103 年12月3 日 即當然終止,然需被告於一個月前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於105 年1 月 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0080號存證信函,主張契約自103 年 12月3 日終止,雖系爭契約並非於103 年12月3 日即當然終 止,然被告仍有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 第3 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則系爭租 賃於一個月後之該月末日即104 年2 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 準此,被告即有支付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 日止租金之義務,並應扣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1條第6 項原告應負稅賦百分之12。依此計算, 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為85,800元(6,500 元×15月×【1 -12%】=85,8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0 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