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派下員名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號
CYDV,105,訴,16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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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劉國將
被   告 劉坤火
訴訟代理人 蔡美和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祭祀公會,乃設立人為祭祀祖先所購置,其享祀人係以設 立人在中國大陸之太祖或各宗各姓在台之開基主為準,因劉 永貴公為明朝永樂年間之太祖,子孫兩岸繁衍眾多,並非劉 永貴公之後代即可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派下員 需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因舊時設立人以自己或其子孫為 管理人有所聞,故本公業之設立人為劉超公、劉朝欽公、劉 港公、劉有財公,派下為其之子孫。而原告為本公業之設立 人劉有財公之男系子孫,有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證,故 原告依法請求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㈡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415-36地號) 土 地,是劉幼留下來分割給原告的,土地既然分給原告,原告 就是派下員。又劉兩將系爭315 地號(重測前415-36地號) 土地給劉有財、劉田岸、劉愛、劉禿(台語)等4 人平分, 原告是劉有財的宗親,並非親的直系子孫,原告應該是劉兩 、劉田岸、劉愛、劉禿(台語)的同姓宗親。原告不知道劉 幼與劉永貴有何關係,就是清朝時代的事情。原告是劉幼的 子孫,劉幼才會將土地分給原告,劉幼是第四房,原告不知 道劉幼的父親是誰。至於原告與劉有財之關係,可能是祖太 ,已經好幾百代,原告無法確認是何關係。原告不知道與劉 超、劉朝欽劉廷清劉港、劉有財是何關係,原告亦不知 道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是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列原 告入派下現員名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大多抄襲被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 之申復書之說明欄第二項內容,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其為系爭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劉有財公之男系子孫,故 根本無法證明其具有業主劉永貴之派下員資格。其次,業主



劉永貴之所有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建國 段171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之管理人有4 人即劉港、劉 有財、劉賀( 設立人之一劉超之次子) 及劉廷清( 設立人之 一劉朝欽之次子)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 劉有財公之男系子孫,但經被告向戶政機關調閱劉有財一家 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並非劉有財之子孫,且該戶籍資料經 被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申報時提出,並經該公所審查無 誤而准予公告在案,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之系爭315 地號土地與本件公業的土 地是不相干。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 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 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 下權。
㈡原告主張其係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派下員對被告提起 本訴,然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公告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 派下現員名冊有124 名,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4 年10月26 日嘉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業主(祭祀公業)劉永 貴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本件原 告僅以被告1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 第3 項規定,列原告入派下現員名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設立人劉 有財之男系子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原告 不知道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設立人是誰,原告是劉有 財的宗親,不是親的直系子孫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劉有財現登記為業主( 祭祀公業)劉永貴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地號、建 國段171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 原告既自承不知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設立人為何人, 亦非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管理人劉有財之繼承人,則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業主(祭祀公業)劉永貴之派下員 ,則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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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