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0號
CYDV,105,訴,16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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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騰亮
      黃木坤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騰亮黃木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黃騰亮黃木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黃騰亮黃木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騰亮黃木坤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本約定「具合約書人黃木坤黃騰亮(以下簡稱甲 方,即本件被告)黃麗美(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今 就甲方土地(詳如附表,即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 地號及同段107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水上鄉番仔寮段367 之 12地號及同段367 之13地號)提供乙方出資興建水上鄉○○ 村○○0000號房屋一棟(詳如附表),並已於民國93年07月 22日完成建築,今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自願自95年01月 0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計十五年),讓出使用權利與 乙方無償使用…」,此有原證1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可稽。後,被告等以原告違法轉租為由,於103 年8 月29 日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公司(下稱極樂 公司)遷讓並返還上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極樂公司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復經原告及極樂公司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部分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經前揭鈞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該合約性質為房屋租賃契約, 而被告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無償使用15年,原 告係以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另前案判 決認原告違約轉租,經本件被告等於103 年8 月7 日合法終 止租約。
二、次查,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費用為2,737,130 元,此有原證5 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新建房屋支出明細附卷為憑。 而原告係以興建系爭房屋費用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業經前 案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認定,有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於租 期始日之95年1 月1 日已將系爭租約租金總額支付完畢。又 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本為15年(即180 個月),然被 告等以原告違法轉租為由,已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是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兩造依該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雖經終止,惟仍應依該契約終止效力之次給付 義務即被告等應負返還預收租金義務,而原告應負返還系爭 房屋之責任為履行,始謂該租賃法律效果之完全歸於了結。 而訴外人極樂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3日搬遷完畢,原告並已 於104 年12月份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被告等享有自104 年12月至110 年12月31日止,計6 年1 個月(即73個月)預 收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返還預收租金1,110,038 元【計算 式:2,737,130 ÷180 ×73=1,110,038 】。原告於105 年 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1,110,038 元,然被告置之未理。是以,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然被告 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1,110,03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此利益1,110,038 元。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是本件財產 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終止租約行為,原告所欲請求者 乃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查被告本有保有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因其終止租約後,已 不復存在,是被告等獲有自104年12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73個月預收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於 103 年8 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所致,該部分財產之 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有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 主張其拆掉2 棟舊屋之損失乙情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預收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不同原因事實,被告似有誤解,故被告 抗辯其拆掉2 楝舊屋之損失不得與原告出資為被告建屋及 被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事實割裂, 應一併列入為雙方計



算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即獲得多少利益之基準云云,並不可 採。
2.另被告抗辯其享有原告出資為其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 益,均有正當之法律原因。且原告自己違法遭其終止租約 之事實,與被告由原告出資建屋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 事實,係兩件不同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其並非是原告違 法、終止租約才獲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其早在兩造簽訂 合約書時即以當時合法之事實理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 云云。查前揭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 理由中已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木坤」,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早在簽訂合約書時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 然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者乃自104 年12月至110 年12月31日 止計73個月預收租金之利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 ,被告應有誤解。
㈡、系爭房屋營造費用至少應有260幾萬元: 1.被告否認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為2,737,130 元, 並稱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部分無單據或金額不符或與本件 無關云云。查系爭房屋營造費用有些項目並無單據,乃因 原告配偶李建德從事營造業,諸如防火漆、模板工資、鷹 架等皆係與下游包商一併承包他案工程之故。另查,前揭 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裡,被告(即該事件原告)於前揭鈞 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之建屋費用明 細即本件原證10,系爭房屋建築費用,明確記載2,613,16 3 元,亦包括無單據之鑑界費、模板工資等及發票開「集 揚」之鋼構費用等(另參該案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2頁)。此外,被告黃騰亮在該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 之營造費用至少花費260 幾萬;而被告黃騰亮配偶即該件 證人黃江麗美亦證稱系爭房屋花費260 幾萬元,故系爭房 屋營造費用至少應有260 幾萬元。
2.再者,被告黃騰亮在前案鈞院遷讓房屋事件之103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5年租期係以每月約2 萬元來做計 算等語(參該案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6 頁 );且證人黃江麗美證稱因黃麗美(即本件原告)花的26 0 幾萬元,每個月約1 萬6 、7 千元等語(參該案103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當 時並未具體約定建物花費多少費用,也未約定建屋費用是 每年或每月或定期抵付多少使用房屋之金額等語,並不可 採。
3.綜上,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費用2,737,130 元計算 ,則被告等享有1,110,038 元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如



前述,是退步言,若以被告自承之興建費用2,613,163 元 計算,則被告等享有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9,741 元 【計算式:2,613,163 ÷180 ×73=1,059,741 】。業因 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然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預 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被告等應負連帶之依據:觀諸前揭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之判 決中判斷及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告2 人為共同出租人、原 告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嘉義縣水 上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即被告2 人就系爭房 屋供原告使用15年債務乙事,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故被告2 人為連帶債務人(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兩造間本約定被告2 人將系 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收益15年,原告支付之租金即興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故自被告終止租約後,其保有預付租金之利益 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共同出租人即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返還前 述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另主張以修復費用、地價稅及水電費等抵銷乙節,並無 理由:
1.被告提出3 紙修復房屋單據,主張有支出修復費用共112, 050 元云云。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 證實單據之真正,亦應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再者,被告亦 須證明原告有未回復原狀之事實及為回復原狀有支出燈具 更換、正面封板維修、拆除裝潢並清潔及油漆之必要性。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2 筆土地104 年度地價稅計4, 833 元,應由原告繳納云云,並無理由。蓋系爭合約書業 經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故原告自無依系爭合約書 第2 點之約定,繳交上開104 年度地價稅之必要。 3.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104 年12月電費2,835 元、電費133 元、水費2,325 元及105 年2 月水費186 元,原告並不爭 執。
㈤、至於被告陳稱本件與民法第452 、453 、454 條規定提前終 止之要件完全不符云云,原告雖為認同,惟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首依民法第179 條,其次始為類推適用民法45 4 條,被告似有誤解本件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1,110,0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新建房屋支出明細有無單據者,或金 額不符者,或與本件無關者,故被告否認原告出資為原告興 建房屋之金額為2,737,130 元。茲就支出明細各項目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㈠、無單據部分:鑑界費2 筆8,000 元、防火漆51,000元、模板 工資67,000元、鷹架22,500元、信連五金雜項28,300元、天 花板油漆12,000元及落地玻璃門、窗8,000 元等項目及金額 均無單據。且落地玻璃門、窗部分,葬儀社已改建而不存在 。
㈡、與本件無關部分:
1.東震工程有限公司- 鋼構894,774 元之估價單中,有29,3 60元之客戶名稱為「集揚營造」與本件無關。且其中有29 ,360元為發票錢,為何應由被告負擔?
2.鳳勝實業有限公司-混凝土152,600元之發票開「集揚」, 與本件無關,故此項目應無單據。此外,易利隆鋼鐵有限 公司-鋼筋3,896元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亦為「集揚」,故 與本件無關。
3.另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磁磚185,70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 件工程費用有關。
4.又恆成建材54,540元部分,其中有2筆15,000元,共30,00 0元之支出名目為稅金,與被告無關。
㈢、金額不符部分:
1.景崙石材行36,000元之請款單僅34,306元。 2.日晟企業社-水電335,000元之總額僅334,902元。 3.楊振益-電器材料51,765元之總額僅44,155元。㈣、至於原告主張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已有提出原證10之建屋支 出明細表,故系爭房屋興建非用至少應為2,613,163 元云云 。然查,該明細表是原告訂約時所交付,兩造並未針對明細 表的金額有確認同意,原告亦無提出單據供核對,故當時被 告無法針對各項金額表示承認或不承認。而被告在本件訴訟 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始發現當年原告所交付之原證10所列 各項金額並非全部實在。故被告亦不承認原證10的金額為原 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額。
二、次查,被告黃騰亮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黃騰亮原在重測 後為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1 棟房屋,即位 在水上鄉忠和村中庄大馬路旁。嗣原告於92年、93年間回娘 家要求原告大哥即被告黃騰亮將該屋讓她整修開餐廳,被告 黃騰亮為幫助原告開設餐廳,同意將該屋交由原告自行整修 。然因整修期間,原告與鄰房發生毀損爭議,原告又建議被 告黃騰亮將鄰居之房屋與土地買下,並表示願意出資幫被告



興建1 棟新屋,這樣開餐廳較合適。被告黃騰亮又同意原告 之要求,乃以其子即被告黃木坤名義買下鄰居之房地,並以 被告黃木坤名義申請在2 筆土地上新建房屋1 棟。故原告出 資為被告黃木坤新建系爭房屋時,被告係以拆去2 棟舊有房 屋作為代價,故被告拆掉舊屋之損失亦應列為被告所受損害 ,被告若非係欲協助原告開設餐廳,則不會另外投資買下隔 壁房地,再拆掉2 棟舊屋供原告興建新屋使用。故被告拆掉 2 棟舊屋之損失不得與原告出資為被告建屋及被告終止契約 收回房屋之事實割裂,應一併列入為兩造計算是否有獲得不 當得利及獲得多少利益之基準。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獲利 金額。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金之法律依據:㈠、查原告出資為被告建屋之費用,即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被告同意提供房屋由原告無償使用到110 年12月31日而 互為對價抵銷。且兩造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建屋花費多少費用 ,亦未約定建屋費用是每年或每月或定期抵付多少使用房屋 之金額,因兩造訂約當時係約定一次抵銷,故系爭合約性質 在前案訴訟才會被認定為房屋租賃,而非房屋使用借貸。㈡、次查,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原告為被告建屋之費用作為被告 提供房屋由原告使用之對價,訂約當時兩造即有將自己應履 行之給付互為對價之意思,且系爭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原告 建屋出資費用係定期以年、月方式平均抵付使用房屋之對價 ,而係直接以原告之建屋費用抵付原告使用房屋15年之對價 ,即兩造就各自應履行之給付均在訂約時已同時一次履行完 畢、完成給付。兩造既無約定租金係按月或按年給付,故並 無「預付」未到清償期租金之事實。申言之,被告在訂約時 已履行合約約定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之給付義務,被告已就 合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原告應付之租金也一次履行 完畢,並無預付當時不該付之租金。則原告違法轉租遭被告 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後,原告並無可以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之法律依據與權利。而被告取得之利益是在兩造簽約時即一 次取得,且當時有合法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租賃期限未屆至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租 金有預付租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將房屋交付原告 使用,被告向原告依約一次收取15年租金,即被告一次取得 15年全部租金是有合法之法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縱使租 約中途遭被告終止,然被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係根據另一項 合法有效之法律事實所產生之結果,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與 被告中途收回房屋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且兩件事實被告都 有正當之合法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獲得不該



得之不當得利。
四、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民法第454 條所規定之預先受領租金 之事實,然本件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轉租之法律規定而遭被告 終止契約,與民法第452 條、453 條所規定提前終止之要件 完全不符。且被告在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亦已依合約之約定 履行交付房屋予原告全部之義務,故被告享有原告出資為被 告興建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均有正當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 違法遭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與被告由原告出資建屋而被告 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係兩件不同之事實,並非同一原因 事實,被告並非是因原告違法、終止租約後才獲得房屋所有 權之利益,被告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以當時合法之 事實理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
五、再查,原告未開餐廳卻轉租訴外人極樂公司人開設葬儀社, 並擅將房屋改造,事後未回復原狀,被告收回房屋後支出修 復費用計112,050 元,甚至原告應繳之地價稅、水費、電費 也都未繳,被告共繳納各項地價稅、水費、電費金額共為10 ,312元。被告所受損失難以估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自95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 日計 15年予原告使用權利之約定,詳系爭合約書所載。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 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支付之租金即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 」、「被告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租約」。㈢、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份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㈣、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依合約約定將租賃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
㈤、因原告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被告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本件有無預付租金之事實?
㈡、如有預付租金,則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㈢、如有預付租金,其金額為若干?原告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 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㈤、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麗美與被告黃騰亮為兄妹關係,被告黃木坤為被告黃 騰亮之子。原告黃麗美於92年間擬於被告黃騰亮所有系爭10 69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中庄68-7號)開設餐廳,被告黃 騰亮因而將上開房屋交由原告黃麗美整修。因整修期間,原 告黃麗美與鄰房發生毀損爭議,原告黃麗美乃又建議被告黃 騰亮將鄰居之房屋與土地買下,並表示願意出資幫被告興建 1 棟新屋,這樣開餐廳較合適。嗣於92年8 月間,被告黃木 坤取得相鄰房地所有權(即系爭10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使原告黃麗美開設餐廳之空間較大,乃將系爭1069及10 70地號上之建物拆除,由原告黃麗美出資,以被告黃木坤為 原始起造人,在上開2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被告同意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以原告黃麗美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抵償租金 ,由原告黃麗美無償使用15年作為對價。兩造並於房屋完成 興建後簽訂書面之系爭合約,被告黃騰亮黃木坤二人同意 原告黃麗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1 0 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 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頁)此 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2,737,130 元抵償租賃 系爭房屋15年之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7 日 終止,且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11月23日搬遷完畢,並已於10 4 年12月份交還被告,被告享有自104 年12月至110 年12月 31日止,計6 年1 個月(即73個月)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被告應返還預收之租金1,110,038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當初以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抵償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15年,租金已一次繳納完畢,未約定建屋費用是每年或 每月或定期抵付多少使用房屋之金額。被告向原告依約一次 收取15年租金,即被告一次取得15年全部租金是有合法之法 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前案遷讓房屋事件103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 頁,原告(指本件被告黃騰亮) 是否可以陳述簽立本合約書之緣由?原告黃騰亮答:……所 以才約定房子讓黃麗美使用15年,就是每月約2 萬元租金來 做計算」、「法官問:若黃麗美餐廳只有開三個月,他如何 付給你租金?原告黃騰亮答:我也有鼓勵她,叫他要繼續做 。而且祖金是房子蓋好就已經說好了,我有問她她出錢來蓋 系爭房屋,她的夫家會不會說他拿錢來幫娘家,她說不會, 因為蓋房子是為了要生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的



問題是簽系爭合約書時,黃麗美拿給你看的營造費,金額是 多少錢?原告黃騰亮答: 大約是二百六十幾萬元左右,我沒 有記詳細數目。」、「法官問: 黃麗美與你商量要買土地蓋 建物,你說請他自己出錢蓋房子,而黃麗美蓋房子的錢抵銷 租金,是否一次就講好?原告黃騰亮答:當系爭建物還沒有 蓋之前,黃麗美、李建德(黃麗美之夫)、我及我太太黃江 麗美在我住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村○○○0 號之26有說到 黃麗美出錢蓋房子,用來和租金抵銷。」、「法官問:15年 期限是房子蓋好之前就已經談好的亦或房子蓋好後才談的? 原告黃騰亮:房子蓋好後在簽合約書時說的。」、「法官問 :你何時知道蓋房子是二百六十多萬元?原告黃騰亮答: 就 是房子蓋好後,與簽合約書同一天,黃麗美拿明細給我看, 我才知道房子蓋了兩百六十多萬元。」、「法官問:你是否 在看到系爭合約書之後,才知道有寫15年?原告黃騰亮答: 不是,我是知道營造費用是二百六十幾萬元之後,才算出十 五年的。」、「法官問:為何會簽立本院卷第7頁合約書? 證人黃江麗美答:…,而房子蓋好後,黃騰亮黃木坤才簽 契約,黃麗美所有蓋房子的帳目就當作十五年的租金。」、 「
法官問:95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之日期是何人決定 ?證人黃江麗美答:黃騰亮黃木坤商量說要租15年,才會 這樣寫的。」、「法官問:簽立合約當天,你們針對合約書 的內容有無做過討論? 證人黃江麗美答:簽合約書之前,黃 騰亮與黃木坤有討論,因黃麗美花的二百六十幾萬元,每個 月釣一萬六、七千元,所有黃騰亮有問黃麗美十五年期間可 以嗎? 黃麗美說可以,後來黃麗美才回去寫這份合約畫。所 以在簽合約書當天他們都沒有再討論。」又前案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與本院卷內第311 頁相同內 容之影印紙乙張,陳稱:「這是原告提供給我說黃麗美交付 黃江麗美蓋房子帳冊明細,黃江麗美交付給我的時候,就是 如這樣的影本,我只是將黃江麗美交給我的影本再行影印提 示給鈞院,……。」依該影印紙之記載,興建系爭房屋之工 程費合計為2,613,163 元。核與上開被告黃騰亮及其妻黃江 麗美於前案陳稱當時原告提出之營造費用約二百六十幾萬元 等語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9 2 頁)故兩造應以2,613,163 元之興建系爭房屋之營建費用 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堪予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在約定租賃期限為 15年時,係以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建築費用作為計算 之標準,再換算成每月之租金約為1 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 黃騰亮及其配偶於前案陳明在卷,有如前述。顯係兩造對於 每月核算之租金與當時租金行情相當,才會以15年作為租賃 之期限。足證系爭合約之租金係按月計算甚明。系爭房屋租 金既係按月計算,則原告以建築系爭房屋營造費用2,613,16 3 元預繳之15年租金,亦應按月抵沖。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租金已一次繳清15年租金即不足採取。再查,系爭租賃契約 已因原告違法轉租,而於103年8月7日終止,並於104年11月 23日搬遷完畢,則原告亦應自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後,免 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因存在有租賃契約,原 告原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月7 日終止,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租 賃關係其後已不存在,揆諸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與被告抗辯所稱本件係因違反不得轉租之規 定而遭被告終止租約,與民法第452、453、454 條所規定之 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云云。 兩者法律關係迥異,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準此,按15年 (即180 個月)租金總額2,613,163 元計算,每月租金為14 ,5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返還自104年12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6年1個月(即73個月)之租金 為1,059,814元。【計算式:14,518×73=1,059,814】五、被告抗辯當初為讓原告開設餐廳有較大空間,乃由被告黃木 坤將相鄰之土地及房屋,加以拆除後,連同被告黃騰亮所有 之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其購買相鄰房地之花費,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兩造當初 之約定即為由被告黃木坤將相鄰之土地及房屋購入,加以拆 除後,連同被告黃騰亮所有之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 ,此乃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被告黃木坤自有依約購買相鄰 房地買入並加以拆除後交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購買 相鄰房地之花費,為被告黃坤木為履行契約義務本應支付之 費用,尚難就此部分之花費主張抵銷。
六、被告另抗辯被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修復系爭房屋花費112, 050 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然查,此非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未證明單據之真正,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未回復原狀之事實及為回復原狀有支出燈 具更換、正面封板維修、拆除裝潢並清潔及油漆之必要性。 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又抗辯被告 所繳納之104 年地價稅2,403 元、2,430 元;104 年12月電 費2,835 元、133 元;104 年12月水費2,325 元;105 年2 月水費186 元,合計10,312元,應由原告繳納云云。原告應 支付104 年12月電費2,835 元、133 元;104 年12月水費2, 325 元;105 年2 月水費186 元,並不爭執。惟對於104 年 地價稅2,403 元、2,430 元部分,主張並應由其繳納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二、記載:「使用期間內本標示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稅均均 由乙方(指原告)負擔。」本件系爭合約雖於103 年8 月7 日終止,但原告係至104 年12月份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故至104 年12月份,系爭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中,依上開合約 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使用期間即至104 年之地價稅。故被 告抗辯原告應支付104 年地價稅、104 年12月電費、104 年 12月水費、105 年2 月水費,合計10,312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 主張被告應返還契約終止後之租金1,059,814 元,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地價稅、稅費、電費等 合計10,312元,應予抵銷,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1,049,5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換言之,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係由法律所明定外,如數債務人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始負連帶債務之責。經查,本件租金之返 還,並非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亦無 對於債權人即承租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自與民法第 272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黃騰亮黃木坤二人應負 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併予敘明。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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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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