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崔定邦
被 告 侯宏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原
告結婚相關事宜,惟原告此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
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