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體威、洪敏蓉等
2人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應繳裁判費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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