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75號
CYDV,105,聲,17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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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翁薏鎧
相 對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 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嘉義縣竹 崎地區農會之存款,此乃是聲請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身 障社會福利津貼、兒少補助等之結餘款項,係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支付之唯一帳戶,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被 執行,影響聲請人日常支付所需並陷於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困難鉅大,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9220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301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572,600 元,及自民國87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9220 號受理,並於105 年6 月2 日發函扣押聲請 人於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述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此外,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 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再者,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 文,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事由,以其存款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身障社會福利津貼、兒少補助等之結餘款項, 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若遭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為據,惟 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 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得停止執行事由 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 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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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