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1號
CYDV,105,聲,161,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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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中信昌休閒渡假旅館新 建工程/電器,弱電,監控,給排水,消防,排氣,空調 設備工程」履約爭議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民 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經聲請人 以10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二)茲相對人業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德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將五紙本票(票據號碼CC0000000、金額1360萬元之 預付款保證本票乙張;票據號碼為CC0000000、CC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金額均為340萬元之履約保證 本票4張)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如上。請依 法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以利聲請人取回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2月5 日提存600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 第761號案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相對人雖將系爭5 紙票據返還聲請人,惟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之假處分執行 無致相對人損害之情事發生。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 ,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即債權人本 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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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