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9號
CYDV,105,監宣,4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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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柏村
相 對 人 李宏耀
關 係 人 李詩佳
      李哲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宏耀(男,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詩佳(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耀之監護人。
指定李哲亮(男,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宏耀因領有精神中度身障手冊,且 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租屋處昏迷,經搶救後無法自行呼吸, 故轉院至安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 有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 李宏耀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 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相對 人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 成重度意識障礙,以及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 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使用呼吸器完全無法言語表 達;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 月2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李詩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宏耀之長女,並到場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李詩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宏耀之監護人 ,有本院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哲亮亦同意由關係人李詩佳 擔任監護人(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欣玲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3份及本院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認由關 係人李詩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耀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李詩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宏耀之監護人; 關係人李哲亮係受監護宣告人李宏耀之長男,並經同意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詩佳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哲 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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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