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蕭振盛
相 對 人 簡李阿樣
關 係 人 蕭美蘭
蕭美秀
蕭振昌
蕭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李阿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振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監護人。指定蕭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李阿樣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99年因老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蕭美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簡李阿樣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無法 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 偏癱,言語理解及表述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反應,亦無言語表述能力,故相對人 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此有本院105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簡李阿樣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簡李阿樣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五名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四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監護人,關係人四人亦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蕭美蘭另出具同意書同意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蕭美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關係人蕭美秀、蕭振昌、 蕭振財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蕭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叁 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50歲
,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蕭美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李阿樣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簡李阿樣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 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蕭振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振盛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之監護人,而蕭美蘭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李阿樣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李阿樣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