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琬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琬渝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約5,269元 之清償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導致聲請 人無法處理全部債務,且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僅能還款 約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15,604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 180期、0利率,金融端每月還款5,269元、資產端每月還款 556元,共5,82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含外債每月僅 能負擔1,000元,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為證,並經台新銀行陳報,堪信為真實。(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15,604 元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997,02 7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5,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8,287元、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6,573元,合計共 2,467,386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餐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及兩位小孩每月伙食費7,500元 ,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惟以目前生活水準,應屬合理。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800元,包含往來嘉義縣市工 業區工作及機車維修保養費用,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及機車 修理收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需之必要支 出,且金額合理,應准予認列。
3、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所需,維修東西需 叫零件,且通話費最低為600餘元,每月需支出電話費及網 路費8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而網路固非生 活必要支出,惟觀之上開單據明細,並未有行動上網之費用 ,通話費平均每月約7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 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電信費800元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4、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女兒同住於丈母娘之房屋,
每月支出家中水電瓦斯費共約800元,並提出水、電、瓦斯 費單據為證,經計算上開單據金額,水費每月約275元、電 費每月約232元、瓦斯費每月580元,合計共1,087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800元尚屬合理,爰准予提列。
5、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購買個人生活用品等1,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仍 准認列。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長女要去彰化,包括學費、住校 、教科書及每個禮拜車資等費用,每個禮拜車資約700元至 800元,次女則需購買尿布、濕紙巾、奶粉、衛生紙等,每 月需支出長女鄭楷棠4,000元及次女鄭棠恩5,000元之扶養費 用,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學雜費、代辦 費、教科書收費收據、購買奶粉、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等 為證。查聲請人長女鄭楷棠為90年生,現年15歲,領有中度 障礙證明,次女鄭棠恩為103年生,現年2歲,名下無財產、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稅資料等在卷可稽 ,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學雜費、代辦費、教科書收費 收據,學雜費為5,188元、代辦費150元、教科書費535元, 平均每月僅約979元【(5188+150+535)÷6個月】,加計 每月車資3,200元(800×4星期),合計每月約4,179元,聲 請人主張長女扶養費每月4,000元,應為可採;另次女為2歲 之幼兒,有使用尿布、奶粉之需求,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5,000元之金額為合理,惟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 72元、次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配偶 鄭美珍及長女鄭楷棠設於民雄鄉農會之存摺為證,雖聲請人 主張長女存摺內之金額為長女因罹患腦性麻痺,走路不穩, 預定於年滿17歲時在腳部動舒筋手術,為支付一些健保不給 付之自費項目之用,次女之育兒補助僅可領至次女滿2歲即 105年9月止,然觀之長女之存摺,除每月存入之身障補助外 ,另有輔器補助每月7,000元、現金存入50,000元等收入, 存款金額高達203,941元,聲請人長女鄭楷棠於年滿17歲時 縱需進行手術,惟所需醫療費用為何,所謂健保不給付項目 之金額為何,是否有需高達20餘萬元之預備金,均屬未定之 數,另聲請人次女滿2歲後固無法再領取育兒補助,但所需 之尿布、奶粉、濕紙巾等用量將減少,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 確實因罹患特殊疾病而有較高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聲請人提 列之長女扶養費未包含膳食、雜支等費用,另次女僅為2歲 幼兒等情,認聲請人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於扣除補助款後應 分別以4,000元、4,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配偶鄭美珍為68
年生,正值壯年,亦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於102、103年 度雖無所得資料,然目前為泉盛電動工具行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2萬元,並有存款119,400元,聲請人並自陳配偶對於小 孩的支出如果不夠用才會拿出來,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分擔後,聲 請人應負擔長子之教育支出及扶養支出金額為4,000元【計 算式:(4000+4000)÷2=4000】。7、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約1,600元,並提出 嘉義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經核金額相符,應准 予提列。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500元(7,500+80 0+800+800+1,000+4,000+1,600=16,500)。(四)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22,000元,業據聲請 人自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確無任何薪資收 入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500元,而其 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 5,500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可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5,269元之分期償還方案,惟加計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6,573元之債務,以最優 惠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為6,694元, 則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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