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08號
CYDV,105,家親聲,108,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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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江雅惠 
關 係 人 江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翁顧躍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之母,因 未成年人之父翁顧躍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同為 繼承人,繼承人間欲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為繼承 登記,聲請人行為與未成年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 年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聲請人主張各繼承人間欲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繼承,對於未成 年人並無不利,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第108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選任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 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翁顧躍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應為未成年人二人利益為遺產分割協 議,按法定應繼分使未成年二人分得財產,不可獨厚特定之 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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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