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鄭靜茹
被 告 余兆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香港地區居 民即被告結婚,因被告無臺灣國民身分,故婚後被告長期兩 地往返,夫妻甚少相處,被告從98年開始失蹤至今,達6年 餘,無任何消息,聯繫未著,且婚後並無照顧家庭,令原告 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香 港居民,兩造於88年12月1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為 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自98年間開始失蹤至今均無消息,迄今未曾返家,且均 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9年4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 情,有該署105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 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