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83號
CYDV,105,司票,48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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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𡍼麗敏
代 理 人 𡍼麗翠
相 對 人 黃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提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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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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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2年8月27日 │1,400,000元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1日 │WG0000000 │ │
├──┼───────┼───────┼───────┼───────┼──────┼───┤
│002 │102年2月25日 │1,400,000元 │104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CH066881 │ │
├──┼───────┼───────┼───────┼───────┼──────┼───┤
│003 │103年3月10日 │1,400,000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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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㈡: 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號 │ │(新 臺 幣)│ │ │ │
├──┼───────┼───────┼───────┼─────┼────┤
│001 │未 記 載 │60,000元 │104年12月13日 │TH0000000 │聲請駁回│
├──┼───────┼───────┼───────┼─────┼────┤
│002 │未 記 載 │8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CR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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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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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