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421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債 務 人 高蕭艷芬
債 務 人 翁黃月華即蕭黃月桂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翁黃月華應於繼承蕭黃月桂之遺產範圍內,及債務人
張雯峰律師於管理蕭乃嘉之遺產範圍內,與高蕭艷芬連帶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二五計算之相當於營業稅之補償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雯峰律師應於管理蕭乃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高蕭艷芬、翁黃月華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
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相當於營業稅之補償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高蕭艷芬、翁黃月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相當於營
業稅之補償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陸拾捌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