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7號
CYDV,105,事聲,3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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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許錦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陳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
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10902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嘉院國一0五司執宇字第一0九0二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090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異議 之終局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 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 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查原裁定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經濟況狀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 情,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固以台灣省105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酌留3 個月最低生活 費共計34,344元予異議人。惟行政院主計處所製103 年民間



消費支出按區域於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為20,379元,是以此 為標準,應酌留予異議人之3 個月最低生活費應為61,137元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 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 判參照)又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 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 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 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 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
四、經查:
㈠、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10902號執行命令係 對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下稱嘉義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存 款債權,經第三人嘉義北社郵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 5 年3 月31日將債務人存款債權183,560 元(含手續費250 元)扣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帳戶係 以異議人許錦益之名義所開設,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及形式外 觀為判斷,難謂系爭扣押存款非債務人許錦益所有,是異議 人主張系爭扣押存款中,分別有第三人即其長子許家章、次 子許仲琛所寄存之存款17萬元、12萬5,000 元,及異議人之 女亦主張系爭扣押存款中有7 萬元為其所有等情,乃屬實體 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第三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非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故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台抗392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雖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 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係以消費為導向計 算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自與維持最低生活者不同,異議 人主張依嘉義市民間消費支出計算其生活所必需費用,尚非 允當。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見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揆諸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者,自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最低生活費為標 準,並參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以台灣省105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酌留予異議人3 個月最 低生活費共計34,344元(計算式:ll ,448 ×3 =34,344) ,衡諸目前之物價水準,本院認應足供債務人維持最低必要 生活之需。故異議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制定103 年民 間消費支出按區域於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為20,379元,共計 61,137元為酌留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異議人年事已高,名下又無財產所 得,同時兼顧相對人滿足債權之權益,並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酌留34,344元予債 務人,其餘存款債權149,216 元,予以扣押,而駁回異議人 其餘聲明異議之裁定,按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女主張系爭扣押存款 中有其等存款等問題,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僅得另 行起訴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
㈣、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 關於誤載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嘉院國10 5 司執宇字第10902 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 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應更正為「本 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嘉院國一0五司執宇字第一0九 0二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肆萬玖仟



貳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23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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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