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潘文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森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 年5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
第1122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1 22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云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應就形式外觀為認定,異議人 並無異議,惟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財產存於嘉 義市○○○路000 號2 樓之建築物內個人專用之動產(例如 :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手錶、非工作必需用之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藝術收藏品) ,非原裁定所指之上
開建築物內所有之動產,故非可就相對人無戶長之身分而概 論其專用之動產無形式外觀原則而論。
㈡原裁定係就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有所誤認,異議人聲 請就相對人專用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範圍不同,故異議人聲 請之執行並無違反權利形式外觀認定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又查封之動產須 為債務人所有,如何判斷屬於債務人所有,因執行法院並無 實體審查權,故僅得依占有狀態為標準予以認定。建築物內 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 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但 同一建築物內,有獨立營生者共同居住之情形,如分租、借 住者,應分別認定其占有(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247 頁 、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1075、1076頁)。準 此,債務人雖非戶長,但確住於該址,而債權人堅持指封債 務人專用之動產時,執行人員仍應予以執行,並將爭執情形 記明筆錄(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98 頁)。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清單、 相對人出賣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 件,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內 個人專用之動產,依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嘉義市○○○路000 號 二樓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張郁倫與黃怡瑞分別共有,該 戶之戶長為相對人前妻溫沛琳,相對人僅為寄居關係,雖非 嘉義市○○○路000 號二樓該戶之戶長,然相對人既設籍該 戶,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住居嘉義市○○○路000 號二樓, 堅持執行相對人在該處個人專用之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執 行人員自有必要至現場調查相對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該處,相 對人在該處有無個人專用之動產,依占有狀態為標準予以認 定,以憑辦理。
㈡綜上所述,本件執行人員並未至嘉義市○○○路000 號二樓 現場調查,即逕以相對人非嘉義市○○○路000 號二樓該戶 之戶長,異議人所陳執行相對人在嘉義市○○○路000 號二 樓個人專用之動產之事項係實體事項之主張,非屬執行法院 得審酌之範疇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就嘉義市○○○路000 號 二樓建物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續行就相對人之專用動產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