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號
CYDV,104,訴,8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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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素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豊隆 
被   告 陳竹山 
被   告 呂陳花枝
被   告 呂陳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哲 
被   告 楊慶章 
被   告 楊慶男 
被   告 楊美娥 
被   告 黃秋璧 
被   告 陳南海 
被   告 黃陳金英
被   告 蔡陳秋綿
被   告 楊益  
被   告 楊呂守 
被   告 楊詳林 
被   告 楊詳得 
被   告 楊詳世 
被   告 楊清華 
被   告 陳楊阿嬌
被   告 楊阿珠 
被   告 楊阿雪 
被   告 楊淑美 
被   告 陳苡任 
被   告 陳苡亦 
被   告 陳彥全 
被   告 楊銘豪 
被   告 楊逸欣 
被   告 楊孟佳 
被   告 黃世福 
被   告 黃淑芬 
被   告 楊惠澤 
被   告 楊惠超 
被   告 楊淑娜 
被   告 吳坤成 
被   告 呂楊萬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玉雪 
被   告 楊振龍 
被   告 楊振芳(已歿)
被   告 楊振茂 
被   告 楊金枝 
被   告 楊金英 
被   告 楊德正 
被   告 楊明官 
被   告 莊楊素真
被   告 楊素琴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惠 
被   告 林隆樹 
被   告 陳清河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陳振煌 
被   告 陳麗慧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陳麗媚 
被   告 陳翠琴 
被   告 陳俊璋 
被   告 陳俊霖 
被   告 陳瑞雲 
被   告 許進瑞 
被   告 陳巧珂 
被   告 楊福全 
被   告 楊福雄 
被   告 楊榮利 
被   告 周楊秀鳳
被   告 楊麗香 
被   告 曾建偉(已歿)
被   告 曾建中(已歿)
被   告 曾琇華 
被   告 楊李彩玉
被   告 楊曜全 
被   告 楊昆竹 
被   告 楊慈慧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原分別為:被告楊林文旦 、楊慶章、郭美惠、楊慶男楊美娥、黃秋壁、陳南海、黃 金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詳林楊詳得、楊詳 世、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雪楊淑美陳苡任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楊孟佳黃世福、黃 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繼承人楊繁所有嘉義 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水淀、林文生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瑞 雲、許進瑞陳巧珂楊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楊麗香曾建偉、曾建中、曾琇華、楊呂萬蓮、吳坤城、 吳坤城、楊王麵、楊愛、楊振龍、楊振芳、楊振茂、楊振 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莊楊素真楊素琴 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被告楊慶章楊慶男楊美娥、 黃秋壁、陳南海黃陳金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 詳林、楊詳得楊詳世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 雪、楊淑美陳苡任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楊孟佳黃世福黃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 繼承人楊繁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林文生陳振煌陳麗慧 麗雲、陳麗媚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陳瑞雲許進瑞陳巧珂楊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楊麗香曾琇華楊振龍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 雅雯、楊振茂楊振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莊楊素真楊素琴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追加請求 :被告吳坤成應就被繼承人吳義(即繼承自楊林四繼承陽和 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曾建偉



曾建中(即曾建偉、曾建中繼承自楊和之應繼分部分)所有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應就 被繼承人楊振芳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 麗嬌、陳麗媚應就被繼承人水淀(繼承自楊和應繼分部分 )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分別擴張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 為建地,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 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已盡地利,謹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有必要將所有共 有人均列為被告,惟因楊繁、楊和、楊和貴均已死亡,其 繼承人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顯有請求該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並聲明:
⒈被告楊慶章楊慶男楊美娥、黃秋壁、陳南海、黃金 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詳林楊詳得楊詳世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雪楊淑美陳苡任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楊孟佳黃世福黃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繼承人楊繁所有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呂楊萬蓮應就被繼承人楊和貴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林文生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陳瑞雲許進瑞陳巧珂、楊 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楊麗香曾琇華、楊 振龍、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楊 振茂、楊振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莊楊 素真、楊素琴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坤成應就被繼承人吳義(即繼承自楊林四繼承陽和 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曾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曾建偉、曾建中(即曾建偉、曾 建中繼承自楊和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應就被 繼承人楊振芳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嬌陳麗媚應就被繼 承人水淀(繼承自楊和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⒏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請 依起訴狀附表一、二(詳準備書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分 割。
⒐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 回。查原告起訴列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為被告,經依原 告報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分 別於103 年9 月1 日本件繫屬前之99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93年2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一 第103-104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 對於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於起訴前死亡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五第1 頁),惟原告就楊振芳部分,僅於105 年 3 月2 日具狀追加楊振芳之繼承人楊李彩玉楊曜全、楊 昆竹、楊慈慧楊雅雯為被告,其餘部分未見其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五第28-29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 題。又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於起訴之前,業已死亡,衡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 屬不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其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有多數被告,單獨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撤回起 訴,亦應有其適用。因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單獨原告僅對 對被告一人或數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撤 回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該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 屬因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判決。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系爭土地登載共有人為被告 ,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為證。惟其中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於起訴前 之99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93年2 月19日死亡,欠 缺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又兄弟姊妹為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所謂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 之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尚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半血緣 兄弟姊妹。依此,除其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即曾琇華(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外,其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即曾英 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頁) 亦同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曾建偉死亡後,尚無第一、二 順序之繼承人,此觀其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一 第104 、104 背面、157 頁),且復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三第226 頁),則其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曾琇華曾英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均為曾建偉之繼承人,且 為本件固有必要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惟原告雖於104 年8 月 14日追加曾英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為被告,復於10 4 年11月12日撤回上開四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 ,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曾建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五第1 頁 ),原告仍於105 年3 月2 日具狀表示曾琇華曾建偉唯一 繼承人,因曾琇華已是被告,故不再追加他人為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9頁),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通知全體被告, 全體被告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依前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則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 是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部分(即訴之聲明八部分),本院 自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而其餘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 關於請求楊繁、楊和貴、楊和、吳義、曾建偉、曾建中、 水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 消滅,核無合併請求繼承登記之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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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