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素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豊隆
被 告 陳竹山
被 告 呂陳花枝
被 告 呂陳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哲
被 告 楊慶章
被 告 楊慶男
被 告 楊美娥
被 告 黃秋璧
被 告 陳南海
被 告 黃陳金英
被 告 蔡陳秋綿
被 告 楊益
被 告 楊呂守
被 告 楊詳林
被 告 楊詳得
被 告 楊詳世
被 告 楊清華
被 告 陳楊阿嬌
被 告 楊阿珠
被 告 楊阿雪
被 告 楊淑美
被 告 陳苡任
被 告 陳苡亦
被 告 陳彥全
被 告 楊銘豪
被 告 楊逸欣
被 告 楊孟佳
被 告 黃世福
被 告 黃淑芬
被 告 楊惠澤
被 告 楊惠超
被 告 楊淑娜
被 告 吳坤成
被 告 呂楊萬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玉雪
被 告 楊振龍
被 告 楊振芳(已歿)
被 告 楊振茂
被 告 楊金枝
被 告 楊金英
被 告 楊德正
被 告 楊明官
被 告 莊楊素真
被 告 楊素琴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惠
被 告 林隆樹
被 告 陳清河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陳振煌
被 告 陳麗慧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陳麗媚
被 告 陳翠琴
被 告 陳俊璋
被 告 陳俊霖
被 告 陳瑞雲
被 告 許進瑞
被 告 陳巧珂
被 告 楊福全
被 告 楊福雄
被 告 楊榮利
被 告 周楊秀鳳
被 告 楊麗香
被 告 曾建偉(已歿)
被 告 曾建中(已歿)
被 告 曾琇華
被 告 楊李彩玉
被 告 楊曜全
被 告 楊昆竹
被 告 楊慈慧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原分別為:被告楊林文旦 、楊慶章、郭美惠、楊慶男、楊美娥、黃秋壁、陳南海、黃 陳金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詳林、楊詳得、楊詳 世、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雪、楊淑美、陳苡任 、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楊孟佳、黃世福、黃 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繼承人楊繁所有嘉義 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陳水淀、林文生、陳振煌、 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陳瑞 雲、許進瑞、陳巧珂、楊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 、楊麗香、曾建偉、曾建中、曾琇華、楊呂萬蓮、吳坤城、 吳坤城、楊王麵、楊陳愛、楊振龍、楊振芳、楊振茂、楊振 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莊楊素真、楊素琴 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被告楊慶章、楊慶男、楊美娥、 黃秋壁、陳南海、黃陳金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 詳林、楊詳得、楊詳世、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 雪、楊淑美、陳苡任、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 楊孟佳、黃世福、黃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 繼承人楊繁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陳振煌 、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林文生、陳振煌、陳麗慧、陳 麗雲、陳麗媚、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陳瑞雲、許進瑞 、陳巧珂、楊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楊麗香、 曾琇華、楊振龍、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 雅雯、楊振茂、楊振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 、莊楊素真、楊素琴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追加請求 :被告吳坤成應就被繼承人吳義(即繼承自楊林四繼承陽和 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曾建偉、
曾建中(即曾建偉、曾建中繼承自楊和之應繼分部分)所有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應就 被繼承人楊振芳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 麗嬌、陳麗媚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淀(繼承自楊和應繼分部分 )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分別擴張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 為建地,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 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已盡地利,謹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有必要將所有共 有人均列為被告,惟因楊繁、楊和、楊和貴均已死亡,其 繼承人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顯有請求該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並聲明:
⒈被告楊慶章、楊慶男、楊美娥、黃秋壁、陳南海、黃陳金 英、蔡陳秋綿、楊益、楊呂守、楊詳林、楊詳得、楊詳世 、楊清華、陳楊阿嬌、楊阿珠、楊阿雪、楊淑美、陳苡任 、陳苡亦、陳彥全、楊銘豪、楊逸欣、楊孟佳、黃世福、 黃淑芬、楊惠澤、楊惠超、楊淑娜應就被繼承人楊繁所有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呂楊萬蓮應就被繼承人楊和貴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林隆樹、陳清河、林玉秀、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 、陳麗媚、林文生、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媚、 陳翠琴、陳俊璋、陳俊霖、陳瑞雲、許進瑞、陳巧珂、楊 福全、楊福雄、楊榮利、周楊秀鳳、楊麗香、曾琇華、楊 振龍、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楊 振茂、楊振惠、楊金英、楊金枝、楊德正、楊明官、莊楊 素真、楊素琴應就被繼承人楊和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坤成應就被繼承人吳義(即繼承自楊林四繼承陽和 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曾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曾建偉、曾建中(即曾建偉、曾 建中繼承自楊和之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楊李彩玉、楊曜全、楊昆竹、楊慈慧、楊雅雯應就被 繼承人楊振芳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陳振煌、陳麗慧、陳麗雲、陳麗嬌、陳麗媚應就被繼 承人陳水淀(繼承自楊和應繼分部分)所有嘉義縣六腳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⒏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請 依起訴狀附表一、二(詳準備書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分 割。
⒐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 回。查原告起訴列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為被告,經依原 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分 別於103 年9 月1 日本件繫屬前之99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93年2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一 第103-104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 對於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於起訴前死亡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五第1 頁),惟原告就楊振芳部分,僅於105 年 3 月2 日具狀追加楊振芳之繼承人即楊李彩玉、楊曜全、楊 昆竹、楊慈慧、楊雅雯為被告,其餘部分未見其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五第28-29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 題。又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於起訴之前,業已死亡,衡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 屬不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其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有多數被告,單獨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撤回起 訴,亦應有其適用。因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單獨原告僅對 對被告一人或數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撤 回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該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 屬因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判決。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系爭土地登載共有人為被告 ,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為證。惟其中被告楊振芳、曾建偉、曾建中已於起訴前 之99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93年2 月19日死亡,欠 缺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又兄弟姊妹為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所謂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 之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尚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半血緣 兄弟姊妹。依此,除其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即曾琇華(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外,其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即曾英 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頁) 亦同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曾建偉死亡後,尚無第一、二 順序之繼承人,此觀其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一 第104 、104 背面、157 頁),且復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三第226 頁),則其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曾琇華、 曾英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均為曾建偉之繼承人,且 為本件固有必要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惟原告雖於104 年8 月 14日追加曾英哲、曾琇琳、曾英琪、曾英敏為被告,復於10 4 年11月12日撤回上開四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 ,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曾建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五第1 頁 ),原告仍於105 年3 月2 日具狀表示曾琇華為曾建偉唯一 繼承人,因曾琇華已是被告,故不再追加他人為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9頁),經本院將其撤回書狀通知全體被告, 全體被告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依前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則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 是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部分(即訴之聲明八部分),本院 自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而其餘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 關於請求楊繁、楊和貴、楊和、吳義、曾建偉、曾建中、陳 水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 消滅,核無合併請求繼承登記之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