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38號
CYDV,104,訴,73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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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蘇信賜
被   告 吳永池即吳德順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永森即吳德順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麽清
      吳州
      吳麗娟
      葉君彥
      吳水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池吳永森取得,並按被告吳永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吳永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麽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君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0九‧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六、被告吳州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吳麗娟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葉君彥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吳水煙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 太保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48.0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德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民國104 年5 月31日死亡,吳德順之繼承人有被告吳永池吳永森、訴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雪,被告 吳永池吳永森、訴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協議分割繼承將吳德順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4 分之1 由被告吳永池於104 年11月26日登記為所有 人,嗣被告吳永池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永森所有,兩造及訴 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雪均同意由被告吳永 池、吳永森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使用,地上有 數棟房屋坐落其中,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從未約定各人使 用管理位置,而部分共有人現有之地上建物均為擅自搭建, 地上平房均屬老舊空屋,有礙觀瞻,又各共有人之間並無協 議或約定不得分割,為使系爭土地方便使用,並考量系爭土 地之地形地狀,且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蓋因附 圖一代號A 部分,其地上有鋼鐵造二層樓房一棟,為被告吳 永池、吳永森所有並居住,因此代號A 部分歸被告吳永池吳永森所有較無爭議;其次代號B 部分,其地上有鋼鐵造二 層樓房,為被告吳麽清所有並居住使用,故B 地歸吳麽清取 得亦無爭議。至於代號C 、D 、E 、F 部分,其地上現有訴 外人占有使用之老舊平房,係屬無權占用,不受法律保障, 當可順利排除占用,各區塊地形整齊,適合建築使用,因此 劃歸被告吳麗娟吳州吳水煙葉君彥四人依序取得,較 符合土地利用效益。代號G 部分,其地上現有人居住之老舊 石棉磚造平房及訴外人占用之平房各一棟,且地形不方整, 基於土地利用上之考量,應以原持分面積大者在使用上較不 受地形限制,亦較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因此,由原告取得 較為適合,惟需自行設法排除地上物,並無占用其他共有人 便宜。而代號H 部分,則作為被告吳麗娟吳州吳水煙葉君彥及原告五人通行使用,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則抗辯略以: 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會破壞原有使 用現況,造成紛爭。反之,如依被告所提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代號A 、B 部分分歸現占有使用 人被告吳水池吳永森吳麽清;代號C 部分之位置為



原告祖先所建造房屋占用;而代號D 、E 、F 、G 部分 之位置上由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原所有 權人之共同祖先建造土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 保市○○里0 鄰00號之房屋所占有。按共有物分割以原 物分配原則,可避免損及地上建物減少糾紛,因此,以 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吳永森吳永池則抗辯略以:渠等願意保持共有,對附 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因為渠等分到的位置均 相同。
㈢被告吳麽清:表示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 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東西兩側面臨道路,西側南邊有被告吳永池建物,西 側北邊有被告吳麽清建物,往東有廢棄建物,廢棄建物往東 有吳清水吳松俊使用之後潭27號房屋,再往東有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共有之後潭26號房屋,上情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 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 測製104 年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見本院第175 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吳州、吳麗 娟、葉君彥吳水煙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吳永森吳永池吳麽清對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均無意見。
㈢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州吳麗娟、葉 君彥、吳水煙共有之26號房屋所占基地分歸原告所有,造成 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不利整體經濟效益,並不可採; 反之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共有之26號房屋所占基地分歸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則土地建物所有人同一,法律關



係單純,兩相比較,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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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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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麽清 │ 18分之3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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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蘇信賜 │ 3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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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水煙 │ 16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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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 州 │ 16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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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麗娟 │ 16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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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葉君彥 │ 16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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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吳永池 │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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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吳永森 │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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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