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0號
CYDV,104,訴,62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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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王德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黃秋美
      謝明育
      林華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毅
被   告 黃忠護
      洪清治
訴訟代理人 洪稚彥
被   告 莊磐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基鉦
複 代理 人 莊林碧珠
被   告 林木松
      周振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   告 張新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誌
被   告 何柯蕙玫即柯蕙玫
      高能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能通
被   告 黃國明
      許秋緞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王德祿黃秋美謝明育林華海黃忠護洪清治莊磐麟林木松周振樹張新掌、柯蕙 玟、高能森黃國明許秋緞等人應分別各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 況後,原告乃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 王德祿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之房 屋如105年4月11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5面積50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 示建物編號32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 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秋美應將門牌 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 物編號14面積39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1 面積1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4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黃秋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 ○○○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3面積52平方公尺及 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0面積1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謝明育應將門 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12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29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5、被告林華海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 ○○○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1面積52平方公尺及 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8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忠護應將門 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10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27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7、被告洪清治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 ○○○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9面積54平方公尺及門 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6面積1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02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莊磐麟應將門牌 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 物編號8面積54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5 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4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9、被告林木松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 ○○○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7面積52平方公尺及 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4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被告周振樹應將 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 示建物編號6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 號23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4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11、被告張新掌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 ○○○○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5面積52平方公尺 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2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被告柯蕙玫應 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之房屋如附圖 所示建物編號4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 編號21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 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8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13、被告高能森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 鄉○○路○○○○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面積52 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0面積13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被告 黃國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之房 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 所示建物編號19面積1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被告許秋緞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新港鄉○○路○○○○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面 積53平方公尺及門前騎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8面積13平方 公尺,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4元,及自各月期 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狀誤載原告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港奉天宮,嗣 後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均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 、9至16號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向原 告承租上開建物,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 ,共計15年,其中除被告林華海張新掌外,其餘被告非 原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不 得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要求退回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但乙方得隨時將承租權轉讓第三人,受讓之第三人仍受本 約條款之規範。乙方如發生繼承原因者,其繼承人之權義 均與受讓人相同。受讓人或繼承人應即與甲方(即原告) 換訂新約。」,既然被告等人(除被告林華海張新掌外 )之租賃權益係受讓之原承租人,故所有被告均受系爭契 約條款之規範。然信徒民眾向原告反應被告等人使用店鋪 ,有佔用騎樓及週遭通路情事,經原告至現場稽查,發現 情節屬實,按租賃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本房屋前面騎 樓地部分不得改造或變形,應隨時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 何固定或活動之工作物,致阻塞騎樓地之通行,其他通路 及南北西三面騎樓禁止使用。」,被告等人明顯違反前開 約定,不只妨礙觀瞻,甚至於騎樓及道路旁擺置瓦斯鋼瓶 等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危及進香信徒、住戶及居民安全 ,原告業於104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 號碼272號),通知被告等人限期改善,如未依約改善或經 原告再次稽查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約定終止租約。嗣後原告於104年7月25日派員稽查,發 現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另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等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七日內完成搬遷並點交租賃物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業 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所有被告,詎料被告等人置若罔聞( 原告再於104年9月21日派員勘查),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 訟。另原租賃契約已於82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未訂新約 ,若認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意 思表示,被告等人因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 ,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50條第 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 等人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繼續受有如附表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高能森主張其承租之房屋雖未營業但阿明海產店有堆 放東西阻塞騎樓,被告高能森自應負責。又被告所提照片 僅係因臨訟清理騎樓物品,無法證明其等未占用騎樓。門 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建物(下稱17號 建物)占用騎樓部分,原告已要求限期改善,並終止租約 。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王德祿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5面積50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2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秋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4面積39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1面積1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6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秋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3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0面積1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謝明育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9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華海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1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8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忠護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0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7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洪清治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9面積54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6面積1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02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莊磐麟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8面積54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5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5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林木松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7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4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周振樹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6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3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8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張新掌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5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2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8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柯蕙玫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4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1面積1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84 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高能森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3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20面積1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黃國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2面積52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9面積1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36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許秋緞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路○○○○00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面積53平方公尺及門前騎 樓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8面積1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騎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24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 104年12月底,105年上半年之租金逕寄予原告,然遭原告 退回,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
(二)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建物前面(即正面)之騎樓均在出租 範圍,要另繳租金,且可使用(只有另外南、北、西三面 騎樓禁止使用),只要不變形改造、隨時保持暢通及不阻 塞通道即可,此有69年原告出租投標公告第11點可證。而 被告等人並無置放物品於騎樓致阻塞通行,原告終止契約 並不合法。反而係17號建物的店面,前面(東邊)及旁邊 (北邊)之騎樓皆加以使用並阻塞,但只因17號建物有再 與原告訂立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認為17號建物現況 使用情形不構成阻塞,未對其主張終止契約及遷讓之訴。 且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後方騎樓擺宴請客、供員工停放機車 ,顯係原告自行阻塞騎樓。可見並非被告等人有阻塞前面 騎樓情事,只因兩造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但原告為逼 迫被告等人與其另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故才捏造所謂被 告等人違約阻塞騎樓之通行,所述不實。
(三)原告105年4月6日所提第一張相片係門牌號碼10號建物, 但原告拍攝之位置係遮雨棚之位置,非前面騎樓;第二張 原告所拍攝亦係遮雨棚之位置,非騎樓部份;第三張係門 牌號碼1號建物,但亦未阻塞通行;第四張係門牌號碼7、 9號建物,原告所拍攝係遮雨棚部份,非騎樓部份。且被 告高能森承租之房屋並未營業或出租,何來有阻塞騎樓之 理。另被告等人之租金原已繳納至104年12月,另105年1 至6月之租金及地價稅分擔額,被告亦於105年1月6日寄發 匯票予原告,係原告收受後再寄還給被告,併此敘明。(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2、附表一(現使用人及使用建物)、附表二(原承租人、門 牌號碼、締約時間、租約起迄期間)、附表三(存證信函 寄送時間)之事實為真正。
3、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本院卷一第35-157頁)。 4、系爭租約之範圍含臨馬路前之騎樓。
5、被告等人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底,105年上半年之租金, 被告逕寄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原告終止租約前是否存有租約? 2、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原告終止租約前是否存有租約? 1、依系爭租約第7條但書之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得隨 將承租權轉讓第三人,受讓之第三人仍受本約條款之規範 。乙方如發生繼承原因者,其繼承人之權益均與受讓人相 同..」(本院卷一第37、39頁)。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 等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底, 105年上半年之租金逕寄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證,被告等人於附表二之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底。 2、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是被告等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底,租金亦為原告所 收受,足證兩造有不定期之租約。且原告對被告主張兩造 存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亦不爭執。
3、綜上足證,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原告終止租約前存有不定 期之租約。
(二)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房屋前騎樓地部分不得改造或 變形應時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固定或活動之工作物, 致阻塞騎樓地之通行,其他通路及南北西三面騎樓禁止使 用」。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違反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者 經甲方(指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終 止租約之效果均與上開所示相同」。且依69年原告出租投 標公告第11點所載:「本大樓除..前面不得變形或改造應 隨時保持暢通,其他通路及南北西三面騎樓禁止使用」(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據上足證,系爭租約之約定, 需承租戶設置工作物而致「阻塞騎樓地之通行」,原告得 為催告改善,如不改善始得為終止租約。又按,承租人以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是必被告將承 租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或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時,原告 始得收回房屋。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0條阻塞騎樓地及擺置瓦斯鋼瓶等影響公共 安全之事實,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無非係以相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5-195頁、本院卷二第13-23頁), 惟查:
⑴本院卷一第175、177、179、180、181、183頁、185頁上 圖相片187、187-1、189、191頁等相片,其拍攝之地點係



騎樓與馬路間雨遮下方,並非騎樓地,故無法得知是否有 阻塞騎樓地通行之程度。
⑵本院卷一第185頁下圖相片,其拍攝地點雖係騎樓地,惟 該相片之左下角係門牌號碼8、9間之騎樓,並非臨馬路之 騎樓地,且依該相片所示,並未至阻塞騎樓地通行之程度 。
⑶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之相片,其拍攝地點系爭房屋後方 之騎樓地,並非臨馬路之騎樓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32頁),且依該相片所示,並未至阻塞騎樓地 通行之程度。
⑷本院卷二第75、77頁下圖相片、79頁之相片,無法得知其 拍攝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之騎樓地,且被告亦否認拍攝地 點為騎樓地。另本院卷二第77頁上圖相片係門牌號碼1之 騎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依 該相片所示,並未至阻塞騎樓地通行之程度。
⑸依被告所提之相片(本院卷二第13、15、161頁)所示, 系爭騎樓並無任何阻塞之情事。反觀本院卷二第17頁之相 片,奉天大廈17號目前經營鴨肉羹之店面,已將騎樓全部 阻塞,無法通行,然原告卻未對該承租戶同時終止租約並 起訴。原告顯然對「阻塞騎樓地之通行」認定標準不一, 且未對承租戶為平等對待。雖原告另主張已對鴨肉羹寄出 存證信函及終止租約,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本院卷 二第137-143頁),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係105年1月19日、 105年2月16日所寄發,而此係在被告105年1月6日抗辯原 告何以未對該17號之承租戶為同樣之請求後,始而為上述 之寄發存證信函。況且原告迄今仍未對該17號之承租戶為 起訴請求。足證原告於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16日所寄 發予17號之承租戶之存證信函,係臨訟所為。不足以認原 告對所有承租戶為平等之對待。
⑹被告高能森主張其承租之房屋並未營業或出租,何來有阻 塞騎樓之理。而原告亦自認被告高能森並未營業或出租( 本院卷二第133頁),然其抗辯隔壁之阿明海產店有堆放 東西阻塞騎樓,被告高能森自應負責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之相片所示,被告等人未至阻塞騎樓地通行之程度,且原 告以他人堆放物品,而要被告高能森負契約之責,亦屬不 合。
⑺至於原告以被告等人於騎樓及道路旁擺置瓦斯鋼瓶等影響 公共安全之物品,危及進香信徒、住戶及居民安全,而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



所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⑴本房屋乙方不得作為道士壇 、棺木店、殯儀社、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⑵本房 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本院 卷一第37頁)。是系爭租約並未限制承租戶為餐飲之營業 行為,而餐飲行業免不了為用火用電,則其合理使用瓦斯 ,難謂有妨害公共安全。蓋若謂使用瓦斯,即係妨害公共 安全,則夜市、路邊攤、餐廳、居家等使用瓦斯之商家, 豈不全構成違害公共安全。是除非被告等人有非合理使用 而有大量囤積瓦斯之行為,始得謂有違公共安全之行為。 查,依原告所提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81、191頁、本院卷 二第75頁),固可看出有部分店家擺放瓦斯,然均係供餐 飲營業之用,非大量囤積。則因餐飲營業而為合理使用瓦 斯,難謂係妨害公共安全。其次,奉天大廈17號目前經營 鴨肉羹,必然有使用瓦斯,又何以原告未對該承租戶為終 止租約,原告顯然對「擺置瓦斯鋼瓶等影響公共安全之物 品」認定標準不一,且未對承租戶為平等對待。再者,依 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並非全部被告均有使用瓦斯 鋼瓶,原告以此對全部被告終止租約,亦屬不合。 ⑻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後方騎樓擺宴請客、供員 工停放機車,顯係原告自行阻塞騎樓」云云,並提出相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惟系爭租約所指租承範 圍係指系爭建物前方之騎樓,且兩造之爭執亦在於系爭建 物之前方騎樓是否有阻塞之情事。故系爭建物之後方騎樓 是否有阻塞,與本件之判斷結果無關,併予敘明。 ⑼綜上,被告等人並無將承租之房屋設置工作物而致阻塞騎 樓地通行之情事。且部分被告因餐飲營業而為合理使用瓦 斯,並非大量囤積,難認被告有違反法令使用承租之房屋 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將承租房 屋設置工作物而致阻塞騎樓地通行,及在騎樓及道路旁擺 置瓦斯鋼瓶等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為由,而於104年7月31 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
(三)如上所述,兩造間於104年7月31日原告終止租約前原有不 定期租約,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故 兩造間現仍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又被告等人將105年上半 年之租金,逕寄予原告,雖遭原告退回,然此係出租人受 領債權遲延,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不定期租約之效力。故 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等人係本於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係原告受領租金遲延,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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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現使用人│ 門牌號碼 │目前月租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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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德祿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4,536元 │ │
├───┼────┼───────────────┼─────┼──┤
│2 │黃秋美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1,764元 │ │
├───┼────┼───────────────┼─────┼──┤
│3 │黃秋美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528元 │ │
├───┼────┼───────────────┼─────┼──┤
│4 │謝明育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528元 │ │
├───┼────┼───────────────┼─────┼──┤
│5 │林華海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528元 │ │
├───┼────┼───────────────┼─────┼──┤
│6 │黃忠護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780元 │ │
├───┼────┼───────────────┼─────┼──┤
│7 │洪清治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402元 │ │
├───┼────┼───────────────┼─────┼──┤
│8 │莊磐麟 │嘉義縣新港鄉○○路○○○○0號 │3,654元 │ │
├───┼────┼───────────────┼─────┼──┤




│9 │林木松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5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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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振樹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284元 │ │
├───┼────┼───────────────┼─────┼──┤
│11 │張新掌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284元 │ │
├───┼────┼───────────────┼─────┼──┤
│12 │柯蕙玫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284元 │ │
├───┼────┼───────────────┼─────┼──┤
│13 │高能森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536元 │ │
├───┼────┼───────────────┼─────┼──┤
│14 │黃國明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4,536元 │ │
├───┼────┼───────────────┼─────┼──┤
│15 │許秋緞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3,024元 │ │
└───┴────┴───────────────┴─────┴──┘
附表:二(下述門牌號均為: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奉天大廈)┌──┬────┬────┬────┬─────────┬─────┬──┐
│編號│原承租人│門牌號碼│締約時間│租約起迄期間 │租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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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春生 │1號 │67.9.29 │68.1.1-82.12.31 │79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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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