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許碧
訴訟代理人 簡賜雄
被上訴人 簡劉弄月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上訴人 林朝宗
蘇麒麟
簡鴻霖
簡木山
簡連發
簡連道
葉展宏
簡美雲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其賢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秋蘭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春錦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永松即林朝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劉弄月、蘇麒麟、簡鴻霖、簡木山、簡連發、簡 連道、簡美雲、林秋蘭、林春錦、林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簡劉弄月所有坐落同段2715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53-1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蘇麒麟、林朝宗、簡鴻霖、簡木山、簡連發、簡連道、葉 展宏、簡美雲、林其賢、林秋蘭、林春錦、林素華、林永松
所共有坐落同段2737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653-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 年3 月4 日鑑定圖所示A2 '-- A2-- B--C2-- N2-- D2-- E2 間之連接線,嗣以 A'-- A--B--C--N2-- D--E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專業測繪結果為由,於本院審理時,以104 年10月12日 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 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簡劉弄月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 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4 日鑑定圖所示A'-- A--B--C間之連接線;確認 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蘇麒麟、林朝宗、簡鴻霖、簡木山、簡連 發、簡連道、葉展宏、簡美雲、林其賢、林秋蘭、林春錦、 林素華、林永松所共有坐落同段2737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 大林鎮○○○段00000 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4 日鑑定圖所示C--N2-- D--E 間之連接線。」,核其所為,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稽 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簡劉弄月所有坐落同段 2715地號(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地號,下 稱系爭653-1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蘇麒麟、林朝宗、簡鴻 霖、簡木山、簡連發、簡連道、葉展宏、簡美雲、林其賢、 林秋蘭、林春錦、林素華、林永松所共有坐落同段2737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65 3-8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經88、89年鑑界及再鑑界 設立D2 、E2 、4 號三支界標,然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0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時,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未依照 大林地政88年鑑界及89年嘉義縣政府再鑑界結果之D2 、E 2 界址點確認之,誤導法院拆屋執行點,並設立C2 界標, 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地籍線長度23.1公尺往後偏移1.25公尺為 24.35 公尺,復因嘉義縣政府於102 年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 ,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單位未按土地法規定以上開四支界標 為基準點施測,單以被上訴人地號653-8 之現況房子與單方
面指界為測量基準點,導致系爭土地上之界址點全部位移, 原有自67年沿用至今之通道遭測量為無通道,而同段2737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但每一個地號土地面積是固定的,部分地 號土地增加,必然會有其他土地面積減少,兩造對界址已發 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 開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命大林地政提出系爭土 地88、89年鑑界與再鑑界時有土地所有權人簡許碧與土地相 關人張永藤共同簽名認定之成果圖,並請求依被上訴人林朝 宗等系爭653-8地號土地鑑界與再鑑界費用500元計算被上訴 人林朝宗等土地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但原審應調查而未調 查,且未覆示不採之理由,並稱未對被上訴人林朝宗等系爭 653-8地號土地鑑界,實已影響上訴人權益。(二)由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4日鑑定圖C1--N--D1地籍線21. 7公尺與C--N2--D長度23.1公尺相比,顯示上訴人地籍線 被縮短1.4 公尺,而其中D2 、E2 兩界址點為88、89年鑑 界及再鑑界確認位置,長度19公尺,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D至E地籍線長度相同,B、C2 兩點位置則為鈞院94年 度執字第34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94年7 月8 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簡劉弄月系爭653-11地號土地共同指界之拆執點 ,然102 年7 月4 日大林地政重測測量員對上訴人系爭土地 協助指界將D2 界址由南而北移3.66公尺至D1 、E2 界址 由南而北移1.76公尺至E1 、C2 點位置由西往北移80公分 至C1,推翻前揭確定之位置,該測量員在原審103 年6 月 25日開庭時當庭承認對上訴人系爭土地測量作業疏失,縮短 上訴人系爭土地地籍線D2-- E2 、C2-- N2-- D2 之長 度、寬度為C1-- N--D1 ,使上訴人原有土地通道面積減 少,不足部分以654-1 地號之河川土地補,與原地籍圖相較 ,北邊地籍線加寬、加長,被上訴人林朝宗等系爭653-8 地 號土地面積因而增加百分之83.1,不符公平分配原則,D1- - E1 地籍線應由北往南移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嘉義縣政 府已於102 年10月15日函主張應撤銷系爭土地、系爭653-8 、653-11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及 102 年度補字第361 號案件中明確主張,A1-- B1-- C1 --N--D1-- E1 地籍線既已歸零,原審判決之地籍線已不 存在,原審漏未審酌,仍採信102 年協助指界之A1-- B1 --C1-- N--D1-- E1 地籍線為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 籍線位置,將被上訴人林朝宗、訴外人林朝興、林朝茂所越 界使用上訴人土地約16坪所蓋三間長度16.8公尺房屋、66年 與訴外人林朝興協議土地交換使用及上訴人原有通道土地部 分均判予被上訴人林朝宗與林朝興,使上訴人原有通道變為
無通行道路,並認係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又未說明未採用 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之理由,影響人民權益,事實上,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之地籍線為A'-- A--B--C--N2-- D--E ,被上訴人林朝宗於準備程序亦稱本件已經過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過,顯示亦認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三)被上訴人林朝宗等所述系爭土地係因水災造成部分土地流失 等語不實,係因公共設施需由里長申請土地鑑界而拆掉上訴 人越界建物。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向大林地政申請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653-8 地號土地再鑑界複丈,大林地政 於104 年8 月3 日派員至實地檢測再鑑界樁位無誤,顯示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653-8 地號土地確有鑑界,非原審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林朝興否認再鑑界結果正確性。另原審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及鈞院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被 上訴人林朝宗、林永松均陳述於66年建屋之際就越界使用上 訴人土地部分與上訴人父親簽訂協議書,並承認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土地鑑界,可合理推論界址線應在建屋基地內,系爭 相鄰地號界址應優先採認該協議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朝宗 等人所稱「確認沒有越界建築才蓋房子」乙節,顯與該協議 書之事實不符,原審單方面採用地政相關單位所為供證「 654- 2地號土地依照現況之建物套繪,其餘周圍土地仍依照 地籍圖套繪」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該協議書,況被上訴人林朝 宗亦顯示伊清楚知道林朝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一事。(四)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4日鑑定將C2界址移至C,E2界址 移至E,係因C2 至D2 地籍線長度23.1公尺,但實地現況 為24.35 公尺,當C2 界址被固定,D2 界址就被移到D界 址位置,以符合現況長度與地籍線長度,但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員於原審103 年6 月25日雖陳述界址位置0.5 公尺以內可 適度調整位置,但未說可以縮短地籍線長度,因地籍線縮短 ,土地面積就會減少,經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9 月19日補充 鑑定系爭土地現況建物,原審亦漏測被上訴人系爭653-8 蘇 麒麟之現況建物。事實上,80年鈞院拍賣訴外人林朝茂所有 系爭653-8地號土地共有持分1000平方公尺之9分之1即111. 1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朝宗與訴外人林朝興買得,而依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其中面積分析表(丁)、(乙)(丙 )等三條線之653-8面積均多出林朝興拍賣取得之土地面積 ,因國土測繪中心圖示D2、E2界址未被移動過,故為80年 鈞院拍賣訴外人林朝茂所有系爭653-8地號土地共有持分100 0平方公尺之9分之1即111.11平方公尺之界址位置,被上訴 人林朝宗、林朝興繼承人辯稱上訴人與地政人員私測地界認 定D2、E2,河川地也經地政重測多次,又在鈞院提告他們
侵占及拆屋並恐嚇,及要求他們以高價買為所蓋三間房子占 用上訴人土地部分等情,上訴人均否認。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簡劉弄月所有坐落嘉義縣 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 年3 月4 日鑑定圖所示A'-- A--B--C間之連接 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蘇麒麟、林朝宗、簡鴻霖、簡木 山、簡連發、簡連道、葉展宏、簡美雲、林其賢、林秋蘭、 林春錦、林素華、林永松所共有坐落同段2737地號(重測前 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4 日鑑定圖所示C--N2 --D--E間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劉弄月:上訴人所聲請確認之界址點已於本院93 年度嘉簡字第31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 執字第3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界址經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確認,拆除之界址點應當無誤,界址位置 依照原來的地籍線即可。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已載明,爾後 所有權人如有變更他人仍須遵守現況繼續使用,不得有任何 爭論及訴訟,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上訴事實及理由 均與原審重複,無新事實及證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朝宗、林其賢、林秋蘭、林春錦、林素華、林永 松、葉展宏:
1、系爭土地經過多次水災,導致部分土地流失到河裡,且伊蓋 房子時都有請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確認沒有越界建築才蓋 房子,當時還要求伊等附近鄰居預留一些通道給他們,應以 嘉義縣政府102 年的重測位置為界址點。倘依照上訴人主張 之界址,則上訴人土地增加很多,會拆到被上訴人林永松之 房子。
2、上訴人所稱D2、E2界址點,係上訴人請地政人員鑑界時未 通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單方說詞私自鑑界,在地標上釘 上釘子後向法院提告侵占,屢次在調解委員會協調均無結果 ,並恐嚇要求被上訴人等高價買回,否則即強制拆除其房屋 。且嘉義縣政府大規模重測,均有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
場簽名,方公開測量作業,也確定了D1、E1為確定地標, 上訴人土地未因此減少,反而增加,何來被上訴人等侵占上 訴人土地,上訴人不服嘉義縣政府之測量,認其私自測量之 D2、E2界址點為正確,向鈞院起訴後原審也請地政測量, 並到現場測量三次,河川地也經地政重測多次,不可能將河 川地測量在上訴人土地上,此為上訴人一直不信任地政人員 之測量所誤判之結果,應維持D1、E1界址點始正確。至於 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父親以前所定之合約,上訴人於原審 堅決說沒看到所訂定之合約,如今又拿出,在原審即為公開 說謊,其用意何在。
3、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簡連發:伊持份僅有七、八坪,本件經過長久訴訟 期間,希望上訴人尊重專業,原審法官多次到現場勘查,並 有相關單位之測量,以現今測量技術應無問題。(四)被上訴人蘇麒麟、簡鴻霖、簡木山、簡連道及簡美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653-11、653-8 地號 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界址位置發生爭執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 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之鑑定 圖所示A'-- A--B--C--N2-- D--E間之連線,抑或為 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如鑑定圖所示A1-- B1 --C1-- N--D1-- E1 間之連線?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 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無須主張特定界線,法院可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 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 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原審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 現場勘驗、指界,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9至第70頁,第136 至第137 頁)。又原審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以 系爭土地與毗鄰之系爭653-11、653-8 等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本件測量標的,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上訴人 所主張之界址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後地籍圖含 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測繪,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 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 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 500之鑑定圖,並按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大林 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之結果 ,計算各筆土地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書及鑑定 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12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之103 年3 月4 日鑑定書、鑑定圖(一)、 (二)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4-168 頁)。(三)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系爭 653-8、653-1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A'-- A--B--C--N2-- D--E之連線;重測之 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1-- B1-- C1-- N--D1-- E1 之連線。而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是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而該事務所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套繪之依 據,該所地籍圖重測區套圖指導小組研討結論「654 -2地 號土地依照現況之建物套繪,其餘周圍土地仍依照地籍圖 套繪」,「地籍圖重測套繪時系依據套圖指導小組研討結 論及旨揭土地北側圳溝、東側276-2 、276-63、276 -7、 434-25、434-26等地號土地上建物、西側658 、658 -20 、658-27等地號土地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點位與地籍 圖經界線吻合者作為套繪依據」。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3 年12月2 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 審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4頁)本件嘉義縣政府於102 年 7 月4 日經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惟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陳文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鑑界係民眾會請地政
機關來鑑界,地政機關以半天測量,施測範圍較小,以周 圍附近兩三塊土地為測量,如果對於鑑界結果有爭議,會 再鑑界,再鑑界考慮的範圍較大,考慮項目比較多,如果 所定界樁點不同或是地籍圖產生扭曲,套圖結果會有不同 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7 頁),再核證人陳文章提出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訴人所有654- 2 地號土地與西側毗鄰654 地號土地,其中B 、C 之界址 點,上訴人同意參照舊地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 ,免實地設立界標,其他D 、E 、F 、G 、H 、I 、J 、 A 與毗鄰土地間經界之記載皆為「14待協助指界」,而上 訴人指界與毗鄰不同,發生界址爭議,擬送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亦載明於【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處理意見 欄內可參。(原審卷二第11至第12頁)。足證,102 年間 辦理地籍重測時,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指界不同,致生爭議 並未確定界址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以 102 年間地籍重測時所指定之界址為依據,均無足取。(四)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測量作業手冊」之規定,成果套合分析以區廓為套繪單 元,若可依天然界線為區廓時,套合時應予考量。本鑑測 案毗鄰系爭土地西北側實地為一大圳溝,南側為社區,東 至道路邊線,故本次鑑測套合時係以圳溝東南側、系爭地 東邊及南側社區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點位與地籍圖經界 線吻合者作為套繪依據」,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10 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為補充鑑定書在 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鑑定證人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楊玉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舊 地籍圖是日據時代之資料,之前都沒有重測,直到102年 才重測,而舊地籍圖有兩套系統,而套圖結果會因從北邊 或從南邊套圖而產生差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從 南邊社區套圖,地政事務所是從北邊套繪,且地政事務所 在重測時會考慮到現場使用狀況,所以又有不同結果。又 因舊地籍圖比實地現況小,且北邊地籍線已經重測公告確 定,因此測量結果(兩造土地)面積會增加等語明確(原審 卷二第5至第9頁)。再核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653 -11地 號土地北側毗鄰2852地號土地,其地籍線已經重測公告確 定,如補充鑑定圖北側之黑色實線,A1圖根點係坐落於 已確定地籍圖經界線之轉折點上,如以上訴人主張之重測 前地籍圖位置連接A'--A,明顯與北側已確定之地籍圖 經界線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
(五)再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 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 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 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 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 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 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 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 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 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 應無不合。換言之,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自不得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所在。系爭土地之前從未重測、舊地籍圖乃日據時代資料 ,102 年重測時既有兩造指界不同之爭議,已如前述,自 難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套繪之依據。
(六)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導致測量結果面積有所出入 ,惟因重測後依較新穎之技術及較為精密儀器所繪製,應 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較為可採。再102 年辦理土地重 測時,就前開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 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初算面積(或面積分析圖)、 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場使用狀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 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 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足認重測 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 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則系爭土地與系爭653-8 、 653-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 A1-- B1-- C1-- N--D1-- E1 連接線較為可採。(七)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上訴人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 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據上述事證, 認上訴人主張88、89年間鑑界及102 年間指界,無從作為 確認界址之依據,從而依重測確定坐標及地政事務所協助 指界之A1-- B1-- C1-- N--D1-- E1 連接線之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則為可採。不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A2 '-- A2- -B--C2-- N2-- D2 --E2 間之連接線,抑 或於上訴審改主張之A'-- A--B--C--N2-- D--E間 之連接線均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