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9號
CYDV,104,家訴,2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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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明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林慶堯
      林世玲
      林張春茶
      林采臻
      林榆景
      林佳慧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彬
      黃林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貴
被   告 林樹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甲及附表三「分配方式」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世玲林樹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清於民國76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清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林清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 式達成協議。
(二)應採方案甲之分割方式:
⒈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秋榮、被告林榮彬等人曾於84、 85年間就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即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 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准分割確定,被告林榮彬當 時與林秋榮同為原告,均同意系爭判決之分割方式,於



本訴中被告林榮彬卻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甲 中關於編號C之部分,已無誠信。
⒉方案甲得將編號A、C部分為整體利用,被告林榮彬則 取得編號B、D部分,有利於共有人全體,若本件採方 案乙,因原告為編號C占有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已 表明不同意讓被告林榮彬使用,將另行訴請被告林榮彬 拆屋還地,爰依法請求以附表三之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慶堯林世玲林樹涼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 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54頁)。
(二)被告林張春茶林采臻林榆景林佳慧林榮彬、黃林 品均稱:
⒈僅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甲中之土地部分。
⒉就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即附表四㈡之 分配方式,蓋被告林榮彬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林葉專,已 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中之編號B、C、D部分數十年,應 尊重其等生活起居事實及情感聯繫,雖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要證明被告林榮彬同意不使用編號C所占有之土地,然 被告林榮彬當時不懂,可能被大哥即林秋榮所騙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清於76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均為林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二)林清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 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三)原告之父林秋榮、被告林榮彬等人曾於84、85年間就系爭 房屋所坐落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訴請分割,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林榮彬當時與林秋榮同為原告,林 秋榮為林榮彬之兄長,其於86年4月12日死亡。(四)系爭房屋現況:
⒈屋齡已逾40年,為ㄇ字型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坐落東 北朝向西南,北面不臨路,東及南面臨路。
⒉由北至南可區分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 ⑴編號A、B位於東邊,編號C、D靠西邊。
⑵編號A、C內部有互通,外觀上自成一體,編號B、 D則各自獨立,無互通,也無法從編號B、D內部通 往編號A、C。
⑶編號A得從東、南邊聯外,編號C可透過A內部通往



東邊側門或從南邊聯外,編號B、D僅得由南邊出入 聯外。
⒊現占有人:
⑴編號A:由原告放置木材、雜物使用,未有人居住。 ⑵編號B、C、D:由被告林榮彬及其配偶林葉專占 有。
⒋原告所申請的電錶供編號A、C使用,被告林榮彬申請 的電錶、水錶供編號B、D使用。
(五)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上:
⒈119之15、16、17地號土地係依系爭判決,自119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
⒉119之15地號為該判決之編號M,分配予原告之父林秋榮 單獨所有,後贈與原告單獨所有。
⒊119之16地號土地為該判決之編號N,分配予被告林榮彬 單獨所有。
⒋119之17地號土地為該判決之編號O,分配予訴外人林木 火所有,林木火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春茶繼承單 獨所有。
五、本院判斷: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林清於76年4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林清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分 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有據。(二)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查前開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可參,兩造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454頁),本院斟酌前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爰將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以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系爭房屋以方案甲或方案乙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通盤考量。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方案甲、乙之內容:
⑴相同處:
①編號B、D部分均由被告林榮彬單獨取得。
②被告黃林品林張春茶林采臻林榆景林佳慧 共5人均無法分配到系爭房屋。
⑵差異處:
①方案甲將編號A、C部分,均分配予原告、被告林 慶堯、林世玲林樹涼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維持共 有;方案乙將編號A部分單獨分配予原告,編號C 部分則由被告林榮彬單獨取得。
②採方案甲,被告林慶堯林世玲林樹涼可分配部 分房屋即編號A、C部分;採方案乙,其等則無。 ⒊系爭房屋不論採方案甲或乙,均有上開之共有人無法分 配房屋之情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已由原告、 林榮彬使用達數十年等情,又未分得房屋之共有人亦陳 明同意方案甲或方案乙之分割方式,顯已了解自身利益 並為妥適決定,且因該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若為讓全 體共有人均取得而分割,勢將造成取得部分過於零碎而 難以利用,亦易造成管理無效率、虛耗資源之弊病,反 增全體之不利益,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宜採取全部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復因原告、被告林榮彬 對系爭房屋有情感、經濟之牽連,且兩造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故亦不認就系爭房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⒋應以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最利於全體共有人:
⑴編號B、D部分:均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林榮彬之方式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符合使用現況。




⑵編號A部分:方案甲、乙固有不同,惟共通點均為原 告應取得分配,被告林榮彬並表示不關心原告與何人 共有,是此部分分配亦無問題。
⑶編號C部分:
①被告林榮彬雖稱編號C由其使用數十年,應尊重生 活起居事實等語,已為原告、被告林慶堯林世玲林樹涼所否認,又被告林榮彬自認系爭房屋之使 用並無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是 自無從以被告林榮彬現占有編號C,即推認自始有 適法之占有權源。
②系爭房屋坐落附表五所示土地,前開土地於經系爭 判決分割前為119地號土地,系爭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係由原告之父林秋榮、被告林榮彬(時為該事件之 原告)等共有人所提出之方案等節,有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於系爭 判決前即已存在,被告林榮彬如要爭取系爭房屋中 之編號C部分,理應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取 得編號C坐落之土地,惟其僅表明單獨取得系爭判決 中編號N的部分(即119之16地號土地,主要為系爭 房屋之編號B、D坐落部分),至於編號C所坐落 之土地為該判決中編號M部分(即119之15地號土地 ),則由林秋榮單獨取得,後其再將該土地贈與原 告,循此而論,被告林榮彬既早在85年間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要為分割,其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事件 中僅爭取編號B、D坐落土地部分,而無編號C, 被告林榮彬雖稱當時不懂可能被大哥即林秋榮所騙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就系爭判決後迄今,亦未 見被告林榮彬就未取得編號C坐落土地部分為任何 權利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彬已認同系爭判決 內容等語,核屬有憑,應為可採。
③再者,原告陳明如採方案乙,其將會對取得編號C 部分之被告林榮彬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而被告 林榮彬就占有編號C坐落土地是否具備合法權源乙 節,僅提出長年生活及家族感情為主張,前開事由 尚難資為有權占用之法律上理由,是如須拆除編號 C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則面積僅剩餘12平方 公尺(86-74),殊難想像可供被告林榮彬夫妻居 住或為其他利用,且編號A、C內部互通,外觀自 成一體,於拆除時有影響編號A結構之危險,基此 ,就坐落權源所引發之拆除風險而言,實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
④反之,若採取方案甲,能儘量使分得該部分之房屋 所有人與該部分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歸屬同一人或 有同意使用之合意,以避免將來面臨須拆屋還地之 結果,而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用,雖被告林榮彬未能 取得編號C部分,惟編號B、D部分亦有衛浴、臥 床等設備可供使用等節,此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361至369頁),堪認對被告林榮彬之生活 起居影響甚微,也無被迫離家斷絕家族感情之疑慮 ,又編號A、C外觀本就為一體,內部互通,由原 告、被告林慶堯林世玲林樹涼共有統合使用, 亦能增進使用效率。
⒌據上,無論就管理效率、情感依存連結、經濟效用發揮 等觀之,方案乙不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房屋,尚可能因 編號C部分與坐落土地權源之爭議,招致將來拆屋還地 、影響編號A結構之結果,顯然無法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方案乙非為最妥適之分割分案。而方案甲則能 促進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人合一,大致符合使用現狀, 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狀,本件應以方案甲較能符合 土地利用現況及發揮效益,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
(四)金錢補償部分: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經分割後,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有增減之 情形,兩造復同意以金錢為補償方式,依上開規定,即 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⒉除被告林慶堯林世玲林樹涼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 有人均稱因房屋價值不高,不願送鑑價,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增減之找補標準等語,原告 並表示願意吸收小數點計算之差額(見本院卷㈡第43、 223頁)。
⒊本院審酌該屋屋齡已逾40年,材質為磚木瓦造、磚木造 蓋烤漆板,及國稅局於104年核課之現值為18,500元等節 ,此有複丈成果圖、國稅局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09、卷㈡167頁),復衡以分得土地共有人之位 置、分得面積、臨路及使用現況等情,應以上開數額較 能適當反映系爭房屋價值,是以每平方公尺200元為補償 差價之依據,應為適允,爰就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 計算如附表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審酌兩造之 主張、該屋使用現況、位置及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 切情狀,認方案甲符合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依方案甲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斟酌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 房屋位置、臨路及使用現況等情,就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 分增減部分,以附表六為金錢之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附表一:林清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1/2 │
│ │ │段117地號 │ │
├──┼──┼────────────┼────┤
│2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1/2 │
│ │ │段314地號 │ │
├──┼──┼────────────┼────┤
│3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1/2 │
│ │ │段372地號 │ │
├──┼──┼────────────┼────┤
│4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寮│全部 │
│ │ │頂村5鄰頂寮30號(稅籍編 │ │
│ │ │號:00000000000,未辦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林清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明助 │ 1/12 │
├──┼───────┼──────────────┤
│2 │林慶堯 │ 1/12 │
├──┼───────┼──────────────┤
│3 │林世玲 │ 1/6 │
├──┼───────┼──────────────┤
│4 │林榮彬 │ 1/6 │
├──┼───────┼──────────────┤
│5 │黃林品 │ 1/6 │
├──┼───────┼──────────────┤
│6 │林張春茶 │ 1/24 │
├──┼───────┼──────────────┤
│7 │林采臻 │ 1/24 │
├──┼───────┼──────────────┤
│8 │林榆景 │ 1/24 │
├──┼───────┼──────────────┤
│9 │林佳慧 │ 1/24 │
├──┼───────┼──────────────┤
│10 │林樹涼 │ 1/6 │
├──┼───────┴──────────────┤
│備註│1、林慶堯林明助係繼承自林秋榮(即林清之長 │
│ │ 男,於86年4月12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均│
│ │ 為林秋榮之子女。 │
│ │2、林世玲係繼承自林金訓(即林清之長女,於84 │
│ │ 年1月28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為林金訓之養│
│ │ 女。 │
│ │3、林張春茶林采臻林榆景林佳慧係繼承自 │
│ │ 林木火(即林清之參男,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
│ │ )之應繼權利,林張春茶林木火之配偶,林 │
│ │ 采臻林榆景林佳慧均為林木火之子女。 │
└──┴──────────────────────┘
附表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內 容 │權利│分配方式 │
│ │ │範圍│ │




├──┼────────────┼──┼───────────┤
│ 1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1//2│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
│ │段117地號 │ │ 例分別共有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
│ 2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 │ 圍: │
│ │段314地號 │ │(1)原告、被告林慶堯
├──┼────────────┤ │ 各1/12 │
│ 3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 │(2)被告林世玲、林榮 │
│ │段372地號 │ │ 彬、黃林品、林樹 │
│ │ │ │ 涼各1/6 │
│ │ │ │(3)被告林張春茶、林 │
│ │ │ │ 采臻林榆景、林 │
│ │ │ │ 佳慧各1/24 │
└──┴────────────┴──┴───────────┘
(二)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部分:
┌─────────────────────────┐
│分配方式: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甲所示。 │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所有人 │
├──┼────────┼─────────────┤
│ A │139 │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慶堯、林│
│ │ │世玲、林樹涼各按應有部分1/│
│ │ │4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B │94 │分配予被告林榮彬所有。 │
├──┼────────┼─────────────┤
│ C │86 │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慶堯、林│
│ │ │世玲、林樹涼各按應有部分1/│
│ │ │4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D │56 │分配予被告林榮彬所有。 │
└──┴────────┴─────────────┘
附表四、被告林張春茶林采臻林榆景林佳慧林榮彬、黃 林品主張之分割方法
(一)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即附表三(一)部 分)。
(二)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部分:
┌─────────────────────────┐
│分配方式: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 │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所有人 │
├──┼────────┼─────────────┤
│ A │139 │分配予原告所有。 │
├──┼────────┼─────────────┤
│ B │94 │分配予被告林榮彬所有。 │
├──┼────────┼─────────────┤
│ C │86 │分配予被告林榮彬所有。 │
├──┼────────┼─────────────┤
│ D │56 │分配予被告林榮彬所有。 │
└──┴────────┴─────────────┘
附表五:系爭房屋區分編號A、B、C、D之坐落土地情形(單 位:平方公尺)
┌──┬──┬───────────┬──┬─────┬────┐
│編號│房屋│坐落土地(均為嘉義縣民│占有│土地所有人│土地登記│
│ │面積│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 │面積│ │原因 │
├──┼──┼───────────┼──┼─────┼────┤
│A │139 │119之15地號土地 │138 │林明助 │贈與 │
├──┼──┼───────────┼──┼─────┼────┤
│A │139 │119之16地號土地 │1 │林榮彬 │判決共有│
│ │ │ │ │ │物分割 │
├──┼──┼───────────┼──┼─────┼────┤
│B │94 │119之16地號土地 │90 │林榮彬 │判決共有│
│ │ │ │ │ │物分割 │
├──┼──┼───────────┼──┼─────┼────┤
│B │94 │119之17地號土地 │4 │林張春茶 │分割繼承│
├──┼──┼───────────┼──┼─────┼────┤
│C │86 │119之15地號土地 │74 │林明助 │贈與 │
├──┼──┼───────────┼──┼─────┼────┤
│C │86 │123地號土地 │12 │洪仁誠 │拍賣 │
├──┼──┼───────────┼──┼─────┼────┤
│D │56 │119之16地號土地 │53 │林榮彬 │判決共有│
│ │ │ │ │ │物分割 │
├──┼──┼───────────┼──┼─────┼────┤
│D │56 │119之15地號土地 │1 │林明助 │贈與 │
├──┼──┼───────────┼──┼─────┼────┤
│D │56 │119之17地號土地 │2 │林張春茶 │分割繼承│
├──┼──┴───────────┴──┴─────┴────┤
│備註│(一)119之15、16、17地號土地係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
│ │ 定判決判決分割119地號土地而來。 │
│ │(二)119之15地號為該判決之編號M,分配予原告之父林秋榮




│ │ 單獨所有,後贈與原告單獨所有。 │
│ │(三)119之16地號土地為該判決之編號N,分配予被告林榮彬
│ │ 單獨所有。 │
│ │(四)119之17地號土地為該判決之編號O,分配予訴外人林木 │
│ │ 火所有,林木火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春茶繼承單│
│ │ 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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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