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再字,104年度,1號
CYDV,104,家聲抗再,1,201606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建逸 
非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再審相對人  范景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0 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程序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7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在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第二審裁定於104年10月2 7日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再審聲請, 依上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103年度婚字第27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下稱長男)、次子乙○○(92年9月 18日出生,下稱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長子、次子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 女戶籍遷徙、就學事宜由被告單獨決定,但不得將戶籍 遷出嘉義縣市以外之地區。」不服,在收到前開判決書 20日內提起抗告,第二審(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卻以再審聲請人逾越10日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下 稱第二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再審聲請人之不服書狀雖載明「抗告」,但無礙於對判 決不服,僅在表示不服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程序係按非 訟程序處理,非即表示第一審係以裁定方式為之,此由 第一審判決之教示欄位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可稽,況第一審判 決對酌定長男、次男監護責任之部分,係以判決方式為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對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 守之不變期間為20日,最高法院第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結論第11點見解亦同,故第二審裁定引家事事件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提抗告,已 逾10日不變期間,而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裁 定所採法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同法第567條及第496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廢棄上開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
(二)改定監護部分:長男、次男均不了解什麼是共同監護,且 日常生活上需要決定之事宜,並非只有第一審判決主文所 示事項,又兩造關係不睦,再審相對人稱不想看到再審聲 請人,且不接電話,事實上已無法共同行使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以致可能損及其等之權益,實有改定由再 審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要。
(三)並聲明:
103年度婚字第272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104年度家聲抗字 第26號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均由再審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僅就家事非 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即應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為10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針對長男 、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又其遲至104年5月19日方提出抗告,其抗告已逾 1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至為灼然,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 ,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卻於事後爭執聲請再審,自無依 憑,至其所提上開決議結論見解,已於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引用,故亦無理由。(二)若認第二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所提抗 告合法,須重新認定監護歸屬,則長男、次男均已清楚表 明願意由兩造共同監護,復第一審判決至今,未見此監護 模式對其等不利,且其等正值青春期,若無母親即再審相



對人在旁督促照顧,僅由再審聲請人為單獨監護,反而對 其等不利,是應採共同監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 審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相對人於103年11月3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長男 、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再審相對人任之,經 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72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 月2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長男、次男與再審聲請人同住, 長男、次男戶籍遷徙、就學事宜由再審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不得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市以外之地區。再審聲請人於10 4年5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因對該判決主文第2項採由 兩造共同監護之部分不服,遂在104年5月19日對該部分提 起抗告(離婚部分則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酌定監護人事件受理,審理後於104 年10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理由略為: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聲請人應於104年5 月15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其遲至104年5月19日始提 出抗告,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前開 裁定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 收受第二審裁定書,並於104年11月18日聲請再審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定所持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另就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再審聲請人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及第496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第二審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並改定監護等語,則為再審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第二審裁定以 再審聲請人逾10日之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之法律適用,是 否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若再審聲請人之抗 告並未逾期,則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如 何酌定方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茲述如下:
第二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10日之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之 法律適用,是否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而言(57年台上第1091號、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1 0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縱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本件第二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越10日抗告期間而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所 為抗告既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長男、次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抗告期間應適用10日之不變期 間等節,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亦不爭執其所為抗告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其主張因第一審判決係合併離婚事件 所為裁判,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應適用對判決上訴之20 日不變期間,始能保障其權利等語。
就家事法院(庭)就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為 第一審判決後,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 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係適用 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然第二審合議庭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10日或20日之法律問 題,並未有現行法規、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就此有 明文規定或闡釋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法律 爭議既無可資遵循之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見 解,則第二審裁定所持之應採10日抗告期間之見解,縱 有與其他裁判、學說相異之情形,此要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聲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再審聲請人固舉最高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結論 第11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 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所定之20日」為據,主張第二審裁定已違背前 揭決議之見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 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依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有其取捨之自由,縱 令採其為判決之法律上意見,亦係為裁判之法官依其 確信認該法律上意見為正當,於其裁判時作為其裁判



之法律上意見,加強該判決理由之說服力,並非其因 該會議決議有規範效力受其拘束,而據該決議為判決 基礎之結果,是如果確定裁判所採法律見解與會議決 議牴觸,亦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民 事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第二審裁定所憑理 由係引用前揭會議結論第11點,依上開說明,會議決 議之法律見解係裁判之法官依其確信採為判決之法律 上意見,是再審聲請人以第二審裁定違反前揭會議結 論為主張,已有未合,難認得以此為再審之事由。 況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請求部分(即前開會議結論討 論11點部分),業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復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僅就家事非 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 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又抗告之不變期間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為10日,且依家事事件法,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係「合併審理」,家事非 訟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之「附帶請求」,此與最高 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第11點所述情形無 法類比。
基上,第二審裁定所持抗告期間應為10日之法律見解 ,無論就現行法規或法理之闡釋均有相當依憑,實難 認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縱前開見解與其他裁判、 學說歧異,然此係審判獨立下由法院就其依法律之確 信對法律問題所為之闡釋,復再審聲請人所引用之上 開會議決議見解,與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異,自難比 附援引,是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本件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則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其另主張應繼續審理長男、 次男之監護責任由誰負起始符其等之最佳利益之部分,即 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