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八十九府訴決字第○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 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地測字第五八八七號函復駁回原告申辦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之處分書,此有金門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已屆滿( 原告設址於金門縣金城鎮,訴願機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係設址於金門縣金城鎮, 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 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 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