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桐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潘氏秋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1月11日在我 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即在我國國內同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16日於越南結婚,嗣於同年 11月11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被告婚後 即以來臺依親事由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在臺灣生活。惟嗣 後於104年7月27日,被告即離家行方不明,未留下任何訊息 ,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見毫無被告音訊,遂前往內政部移 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報案,填寫越南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 記表,尋求協助。被告擅自離家,顯無履行夫妻間實質上婚 姻生活之意願,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從而被 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 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 104年7月27日,被告即離家行方不明,未留下任何訊息,亦 未與原告聯繫,至今均無消息,迄今未曾返家,且均未與原 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 情,有該署104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 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 ,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 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