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彩汝
原 告 史慈慧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4,990元,及自民 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史宏治為原告丙○○之配偶、乙○○之父。史宏治 約於86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當時約定日薪 1,850 元,每月約工作25日,日後調薪,日薪為2,000 元, 每平均工作25日,每月平均可領取5 萬元,104 年1 月21日 於嘉義縣六腳鄉鄉下工作時,因心臟不適,被告甲○○在現 場,未在第一時間叫救護車,且該處地處偏遠,事後雖送到 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為心 臟冠心系統動脈硬化病變,導致心因性猝死。
二、史宏治死亡後,被告未給予任何補償,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主張此為職業災害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補償,亦主張 被告違法未對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相 關給付,被告抗辯此非職業災害,亦未受雇於添益企業社, 僅受雇於被告甲○○,又非被告不願投保,而係史宏治拒絕 投保,因此調解失敗。
三、請求權基礎:
(一)勞退準備金:
不論史宏治是否不願投保,被告皆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 撥退休準備金。查,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僱用之員工未滿5 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 單位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既於該條第7 條明文規定,凡 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故被 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退 新制於94年7 月1 日起施行,算至史宏治職災發生日104 年 1 月21日止,雇主累計提繳年資共計為9 年6 月21天,依勞 工退金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 項之規定,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乃係按工資分級表之規 定提繳,而該分級表係依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規定每月應提繳3,036 元(屬於第7 類,月薪5 萬元,以 5,0600元計算×6 %),故應提繳34萬8,229 元(114 月× 3036元+3036元×21/30 ),但被告僅提撥3 萬7,428 元, 而此金額之收益為9,368 元,原告合計領取4 萬6,796 元。 若依此收益比例計算,約提撥金額125 %,故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34,8229 ×125 %=435,286 元,原告僅領取4 萬6, 796 元,尚不足38萬8,490 元。
(二)勞保損失:
1、被告主張史宏治是否不願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否認之,且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 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及 其他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
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 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 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是論 史宏治是否有拒絕投保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主張 ,顯無理由。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又 ,史宏治平均月領5 萬元,投保金額為4 萬3,900 元,上開 合計共35個月,被告應賠償153 萬6,500 元。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 告依此規定請求153 萬6,500 元應屬適法。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勞保損害153 萬6,500 元, 加退休金補償38萬8,490 元,共計192 萬4,990 元。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當事人資格:
被告甲○○於調解時自認史宏治受雇於其本人,否認受雇於 添益企業社,但添益企業社曾為史宏治投保傷害保險,故添 益企業社亦為雇用人,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應屬適法。2、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函覆的資料談話紀錄,甲○○ 為添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也是史宏治的實際雇主,添益企 業社應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緣被告甲○○從事油漆工程承攬業務,而於84年設立宏立油 漆工程行,自任負責人;又於90年設立展新油漆工程行以其 配偶黃滋娟擔任名義負責人,再於96年設立添益企業社,以 其子王紹宇擔任名義負責人,此有證七(即僅參加就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相關資料可證。且宏立油漆工程行,於95年 5月至97年2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 金。展新油漆程行,於97年3月至98年6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 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 規定,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條款規定之僱主,除為對 外登記名義事業主或負責人外,實質僱用人亦包括之。而被 告甲○○為規避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負擔勞退準備金,陸 續成立多家公司,並以其配偶及子女為負責人,顯屬脫法行 為,實不足取,故本案應認定被告二人共同雇用史宏治,或
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依照丁○○、楊順利的陳述,添益企業社固定雇用的勞工有 五名,104 年1 月時,更高達八名,添益企業社有為史宏治 投保之義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 ,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查,被告甲○○以宏立油漆工 程行於95年5 月至97年2 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 提繳勞退準備金。展新油漆程行於97年3 月至98年6 月為史 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而史宏治於上開時間以後仍繼續受雇於 甲○○,依上開規定,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 ,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應對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 。
4、依照丁○○、楊順利的陳述,史宏治的工作時間,為每週一 至每週六,只有禮拜日休息,原告以每日二十五日計算工資 應屬合理。
5、依照丁○○、楊順利在談話中的陳述,陳述內容為:我們與 史宏治是同一公司(添益企業社)的同事,所以我們認為添 益企業社也是史宏治的雇主。
參、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證、嘉義縣社會局104 年3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1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最新保單查詢、僅 參加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展新油漆工程行及宏立油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函查勞工史宏治心因性 猝死案之勞動檢查相關訪談紀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與訴外人史宏治間並無勞雇關係存 在,原告二人以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顯非適格:
1、查訴外人史宏治從事油漆工作,專門從事油漆打零工,為嘉 義油漆界獨立作業之油漆工人,專門配合嘉義地區油漆商,
在嘉義地區只要那裡有油漆商包到油漆工程,訴外人史宏治 就會去哪裡幫忙工作幾天,一直到該工程結束,並與承攬油 漆商按日結算工資,因此訴外人史宏治有可能一個月內同時 幫不同油漆商老闆擦油漆,並按日領取報酬,訴外人並未專 門受雇於某油漆承包商,合先敘明。自於103 年2 月起,訴 外人史宏治以每個月約10日時間受雇於被告甲○○從事被告 甲○○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每日薪資為1,850 元,每月剩餘 日數訴外人史宏治則受雇於其他油漆工程行,因應物價上漲 ,故自104 年1 月起嘉義事油漆界受雇油漆日薪調整為每日 薪資2,000 元,但訴外人史宏治仍以每個月約10日時間受雇 於被告甲○○從事油漆工程,報酬付款方式為按日結算日, 當日付清,合先敘明。
2、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 點即載明:「罹災勞工史宏治係與甲○ ○間存有勞雇關係」,亦即兩造均未爭執訴外人史宏治受雇 於被告甲○○,自應認本件與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無關,何 以原告又對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起訴?故本件原告以王 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為被告,並要求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 負連帶給付之責,當事人顯非適格。
3、又查,添益企業社於96年4 月26日始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 ,然原告所稱於86年起即受雇於被告添益企業社等語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王紹宇是民國77年出生,對照民國 86年時也只是9 歲小孩,且99年時還在當兵,100 年退伍後 於100 年1 月6 日始變更為添益企業社之負責人,客觀上亦 不可能自86年起即雇用訴外人史宏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添益企業社為雇主,應與被告甲○○,並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勞退準備金38萬8,490 元部分: 按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 資6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史宏治受僱於被告甲○○且於104年1月以後 每月工作十日,每日領取薪資2,000元,每月總計領取2萬元 已如前述(訴外人史宏治當月於其他時間受雇於其他油漆雇 主,是否有領取其他薪資被告不得而知),依上開規定每月 應提繳1,206元(月薪20,000元屬於第3組第17級,計算式: 20,100元6%=1,206元),因此,本件被告僅須提繳1 萬 4,472元(計算式:12月1,206元=14,472元),惟原告既
已領取4萬6,796元,實已逾越被告甲○○應提繳部分,顯見 被告並無提繳不足部分,是以,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三、關於原告請求勞保損失153萬6,500元部分: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 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 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 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 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 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惟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史宏治雖於死亡當月有受僱於被告甲 ○○打零工,然被告甲○○雇用油漆工人尚有員工丁○○, 亦即被告甲○○以及其所僱傭者,加上被告甲○○本人,至 多僅為3 人,並無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是以 ,原告對此之請求亦無理由。
3、另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函覆的資料,既然原告自認 甲○○才是史宏治的實際雇主,添益企業社的負責人是王紹 宇,原告請求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負責顯然無據。基於被告在 104 年9 月4 日陳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的行政處分,在調查 本件史宏治的死亡事件中,確實也認定雇主就是甲○○,僅 對甲○○以沒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而處以二萬元的罰鍰, 但卻還被告清白,認定被告勞工人數沒有超過五人,因此無 需強制投保。
四、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與訴外人史宏治間並無勞雇關係存 在;另訴外人史宏治係於103 年2 月起始與被告甲○○配合 嘉義地區油漆商施工,迄至104 年1 月21日止:1、添益企業社的負責人王紹宇是甲○○的兒子,或許是因為這 個原因造成丁○○等人誤認該公司就是添益企業社,實際上 確實受雇於甲○○,此也是兩造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雇 主就是甲○○一人而已,因為在調解紀錄上,當時原告申請 的對象除了甲○○以外,還有包括添益企業社,但最後兩造 的結論不爭執事項卻只剩下甲○○才是史宏治的雇主,並將 添益企業社排除,因此,對照縣政府的調查的行政處分是認 定甲○○是雇主,並沒有對添益企業社處以罰鍰,所以雇主 不可能是兩個人。
2、復按,嘉義縣政府104年8月2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所示,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之受處分人均為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無關,又本件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即原證三)可稽,兩造對於罹災勞工史宏 志與甲○○間存有勞雇關係亦不爭執。是以,基於上開嘉義 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書得以確定被告甲○○確為史宏治之雇主 ,而非共同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
3、由原證七之展新油漆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證一添益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縣政府登記展新工程行負責 人是黃滋娟,也是獨資,完全看不到是由甲○○出資,另外 添益企業社也是獨資,負責人是王紹宇,也不是甲○○,原 告主張甲○○是這二家的實際上的出資人,應負舉證責任。 另外,原告主張從86年到104 年1 月受雇於甲○○,卻又另 行主張從100 年1 月王紹宇擔任添益企業社負責人即受雇於 王紹宇,怎麼可能同一個時段在100 年1 月以後又受雇於王 紹宇兩個主體,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應該主張雇主只有一個, 而不是亂槍打鳥,將認定雇主的責任推給鈞院。另參照原證 三,兩造事發時在嘉義縣社會局調解紀錄,以不爭執事項一 史宏治的雇主就是甲○○,與添益企業社即王紹宇無關。甚 至被告有提出縣政府有一個裁處書,縣政府也是認定史宏治 的雇主並非王紹宇,而是甲○○。因此對甲○○沒有備用勞 工工資清冊而處以罰鍰。史宏治是從103 年2 月起才受雇於 被告甲○○,並非從86年,這個可以從原告自己提出歷年來 史宏治的投保資料可以知道都是投保在第三人名下,與甲○ ○無關。
4、另鈞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史宏治自民國86年至104 年1 月21日 止,各月份薪資之明細資料及薪資明細表。惟本件罹災勞工 史宏治係從事油漆零工,為獨立作業之油漆工人,專門配合 嘉義地區油漆商施工,即嘉義地區哪裡有油漆工作史宏治即 前往工作幾日,直到該工程結束,並按日結算工資領取報酬 ,是以史宏治並無固定雇主。經查,史宏治自103 年2 月起 始以每月約10日之工作日受僱於被告甲○○並從事甲○○所 承攬之油漆工程,伊時每日薪資為1,850 元,其餘天數即受 僱於其他油漆工程行。嗣因物價及勞動成本上漲,是自104 年1 月起嘉義地區油漆工之日薪調整為每日2,000 元,但史 宏治仍以每月約10日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油漆工作並按日 結算,當日付清。是以,罹災勞工史宏治係於103 年2 月起 始與被告甲○○配合至104 年1 月21日事發日止。故被告王 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自始從未與史宏治配合油漆工作,故無史
宏治之薪資資料。且依上開勞資調解記錄所示史宏治確係受 僱於被告甲○○。又其係自103 年2 月起始與甲○○配合油 漆工程,故被告甲○○並無史宏治自86起至103 年2 月止之 薪資明細。另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史宏治 係按工作日數計算,並按日結清領取報酬,因每月均不固定 ,是被告甲○○並無史宏治之薪資資料或明細表。末查,依 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嘉義縣政府 104 年8 月2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函文可稽:被告甲○○因未備有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顯有違勞 動基準法23條,並已遭裁處罰緩,足徵被告甲○○並無史宏 治之薪資資料或明細表。
五、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指稱:『…甲○○之工 人楊順利、丁○○之訪談紀錄供稱「我們與史君是日薪式, 公司每半月(每月6 日及21日)給付,我們並無須打卡,公 司無出勤紀錄,亦無給我們薪水單等資料,薪水袋上有天數 及薪資總額,公司未為我們投勞保(含史君),公司固定僱 用勞工計有史宏治、丁○○、楊順利、楊順吉、簡志杰等五 人…」,主張被告甲○○之固定僱佣工人為五人以上,但未 依法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且無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薪資資料 。惟參嘉義縣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內容:「二、理由:…受處分人與勞工屬於臨 時點工,有工作需要工人才會點工…。104年1月期間勞工人 數最多4 人均未投保勞保,惟有為勞工投保新光產物意外險 ,因此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等語,足徵罹災勞工史宏 治亦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列為臨時點工並非被告 工作之固定工作者,是以可稽史宏治根本不是被告甲○○公 司之固定勞工僅係臨時點工,而被告甲○○雇用員工僅有4 人,未滿5 人,無需強制投勞保,然僅因未為固定勞工置備 工資清冊等遭裁處新台幣2 萬元。
六、原告另稱楊順利、丁○○訪談紀錄供稱:「史君擔任油漆工 約20年,一直受僱於甲○○…。」等語,足徵原告已自認罹 災勞工史宏治確係受雇於被告甲○○而非王紹字即添益企業 社!茲與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104 年3 月31日調解紀錄雙 方不爭執事項並無違誤。又史宏治是否從事油漆工約20年, 被告甲○○無法得知,惟史宏治確係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21日事發日止,以每月約10日之工作天為被告甲○○ 僱請之臨時點工,並以日薪計算工資,按日領取報酬。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添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嘉義縣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授社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嘉義縣政府 裁處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查,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 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 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萬849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告上揭請求,係包含:⑴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合計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每月5 萬元,共 225 萬元;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38萬8,490 元;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 賠償153 萬6,500 元。而原告係以其中⑴、⑵項之請求共計 2,63萬8,490 元部分(若認定為職業災害)之訴訟標的,或 ⑵、⑶項請求共計1,924,990 元部分(若非屬職災補償)之 訴訟標的,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以單一之聲明請求 法院選擇對於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嗣後,原告 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將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變更為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並另追加備位之聲明。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萬849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 萬4,990 元,及 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嗣後又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並捨棄職災補償之訴訟標的,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2 萬499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揭變更、追加 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史宏 治受僱被告甲○○與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渠等為勞工 保險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 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並主張被告2 人為該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此與原告在訴訟上之請求 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從而,被告辯稱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 與訴外人史宏治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王紹宇即 添益企業社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置辯,容有誤會, 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二人分別係訴外人 史宏治之配偶及女兒,亦為史宏治之繼承人。史宏治約86年 間起即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當時約定日薪1,850 元 ,每月約工作25日,日後調薪,日薪為2,000 元,每月平均 工作25日,每月平均可領取5 萬元;史宏治於104 年1 月21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鄉下工作時,因心臟不適導致心因性猝死 。史宏治死亡後,被告未給予任何補償,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主張此為職業災害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補償,亦主 張被告違法未對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 相關給付,被告抗辯此非職業災害,亦未受雇於添益企業社 ,僅受雇於被告甲○○,又非被告不願投保,而係史宏治拒 絕投保,因此調解失敗。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8萬8,490 元;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賠償153 萬6,500 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 萬4990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查,被告則辯稱: 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與史宏治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自 103 年2 月起,史宏治以每個月約10日時間受雇於被告甲○ ○從事被告甲○○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每日薪資為1,850 元 ,因應物價上漲,故自104 年1 月起嘉義事油漆界受雇油漆 日薪調整為每日薪資2,000 元,史宏治以每個月約10日時間 受雇於被告甲○○從事油漆工程,報酬付款方式為按日結算 日,當日付清,每月剩餘日數,訴外人史宏治則受雇於其他 油漆工程行;又添益企業社於96年4 月26日始經嘉義縣政府 核准設立,王紹宇是於100 年1 月6 日始變更為添益企業社 之負責人,客觀上不可能自86年起即雇用史宏治,原告所稱 於86年起即受雇於被告添益企業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 原告起訴主張添益企業社為雇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勞退準備金38萬8,490 元 部分,史宏治受僱於被告甲○○且於104 年1 月以後,每月 工作10日,每日領取薪資2,000 元,每月總計領取2 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每月 應提繳1,206 元(月薪20,000元屬於第3 組第17級,計算式 :20,100元6 %=1,206 元),因此,被告僅須提繳1 萬 4,472 元(計算式:12月1,206 元=14,472元),惟原告 既已領取4 萬6,796 元,實已逾越被告甲○○應提繳部分, 顯見被告並無提繳不足部分,是以,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另關於原告請求勞保損失153 萬6,500 元部分,史宏治雖 於死亡當月有受僱於被告甲○○打零工,然被告甲○○雇用 油漆工人尚有員工丁○○,亦即被告甲○○以及其所僱傭者 ,加上被告甲○○本人,至多僅為3 人,並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第1 項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對此之請求 亦無理由。另,訴外人史宏治係於103 年2 月起始與甲○○ 配合嘉義地區油漆商施工,迄至104 年1 月21日事發日止; 史宏治是從103 年2 月起才受雇於被告甲○○,並非從86年
,此由原告自己提出歷年來史宏治的投保資料可以知道都是 投保在第三人名下,與甲○○無關。史宏治係自103 年2 月 起始以每月約10日之工作日受僱於被告甲○○並從事甲○○ 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其餘天數即受僱於其他油漆工程行。故 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自始從未與史宏治配合油漆工作, 亦無史宏治之薪資資料。又其係自103 年2 月起始與甲○○ 配合油漆工程,故甲○○並無史宏治自86起至103 年2 月止 之薪資明細。另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部分, 史宏治係按工作日數計算,並按日結清領取報酬,因每月均 不固定,故甲○○亦無史宏治之薪資資料或明細表。原告另 稱楊順利、丁○○訪談紀錄供稱:「史君擔任油漆工約20年 ,一直受僱於甲○○…。」等語,足徵原告已自認罹災勞工 史宏治確係受雇於被告甲○○而非王紹字即添益企業社!茲 與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104 年3 月31日調解紀錄雙方不爭 執事項並無違誤。又史宏治是否從事油漆工約20年,甲○○ 無法得知,惟史宏治確係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21日 事發日止,以每月約10日之工作天為甲○○僱請之臨時點工 ,並以日薪計算工資,按日領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史宏治為原告丙○○之配偶、乙○○之父 ,史宏治於104 年1 月21日於嘉義縣六腳鄉工作時,因心臟 不適,為心臟冠心系統動脈硬化病變,導致心因性猝死;而 宏立油漆工程行曾於95年5 月至97年2 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 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展新油漆程行於97年3 月至98 年6 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但在 案發時,史宏治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添益企業社曾另為 史宏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 自103 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兩造於104 年 3 月4 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中,載明不爭執事項 為訴外人史宏治與被告甲○○間存有勞雇關係;另外,原告 已經領取史宏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46,796元。上情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 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 11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附加傷害保險保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7至29頁、 第175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丙○○ 、乙○○主張史宏治約於86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 工作,當時約定日薪1,850 元,每月約工作25日,日後調薪 ,日薪為2,000 元,每平均工作25日,每月平均可領取5 萬 元;於史宏治死亡後,被告未給予任何補償,被告違法未對 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相關給付,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38萬8,490 元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賠償153 萬6,500 元,共計 1,924,99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雙方爭執者 厥為:㈠被告甲○○與被告添益企業社,是否應負共同雇主 之連帶責任?㈡史宏治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內,被告所僱員工 是否已達5 人以上?被告有無強制投保之義務?㈢史宏治任 職於被告期間內,據以計算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投保勞工 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得據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失款項為若干?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史宏治一次退休金的差額為若干?茲說明 如下:
(一)被告添益企業社與被告甲○○應負共同雇主之連帶責任:1、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