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移送
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均:㈠、犯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項之非法進行期貨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許佳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係 自己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以及為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下單 並抽取手續費,情節尚非重大,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㈠、許佳均明知期貨交易依法應在期貨交易所進 行,乃基於從事非法期貨交易之故意,自民國100年5月至 102年2月期間,在嘉義鄉太保市○○路00號住處,下單與被 告吳彥璋「對作」,即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而就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價指數進行期貨交易(下稱臺股指數期貨),結算 款項則利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下各稱 京城銀行帳戶、太保農會帳戶),與吳彥璋臺灣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互相匯款。 ㈡、又明知自己未取得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乃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故意,於相同期間及地點,擔任「盤 口」,招攬綽號「阿如」、「阿妹」、「小龍」、「阿濃」 、「阿志」等不詳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並為其等下單,使其 等得以自己名義與吳彥璋「對作」進行臺股指數期貨、美國 道瓊工業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許佳均並從中賺取每口新臺 幣(下同)100元手續費,結算款項均利用許佳均持用之京 城銀行帳戶與太保農會帳戶與吳彥璋之土銀帳戶互相匯款。三、證據:
㈠、被告許佳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87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一第118、178頁,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第117 頁)。
㈡、證人吳彥璋、許藍月(綽號阿曼,為吳彥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會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吳彥璋部 分,屏東縣警察局8900號警卷第1頁,屏東地檢100年度他 字第638號卷一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177、248 頁,屏東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216頁;許藍月 部分,雲林縣警察局0194號警卷第23頁,屏東地檢100年 度他字第638號卷二第121頁)。
㈢、被告所利用京城銀行帳戶、太保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屏東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239頁及該卷附件,屏東地 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43頁)。 ㈣、吳彥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1948號卷附件)。
㈤、被告與吳彥璋使用帳戶之交叉分析結果(屏東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11頁)。
㈥、被告與吳彥璋、吳彥璋與許藍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暨通訊監察書(譯文部分,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48 號卷第112頁,屏東縣警察局9000號卷第146頁;通訊監察 書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6240號卷第134頁)。 ㈦、被告、吳彥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裝機資料(被告部分, 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17頁;吳彥璋部分,屏東縣警 察局8900號卷第24頁)。
㈧、被告戶籍資料、前案紀錄。
四、被告為他人下單,每口可得100元手續費,此觀被告與吳彥 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至明,例如,被告於電話中向吳彥璋稱 :「賺2000元而已喔,好難賺喔。」吳彥璋即答稱:「押20 口而已,沒有像去年一樣押幾百口。」(屏東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1948號卷第115頁譯文)。
五、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 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則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因此,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係 屬期貨服務事業,至為明確。而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 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三、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從而 ,被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及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 並交付期貨商,均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無疑。
六、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2條前段,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之非法進行期貨交 易罪處罰;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罰。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從事者係招攬他人從事期 貨交易並為他人下單(起訴書第6頁許佳均任盤口部分), 依上揭規定,此等行為係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與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顯係有別,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應係有誤,特 予更正。被告所犯二罪,均涉及複數次數期貨交易,惟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性格,此觀法條文字使用「經營事業 」、「進行交易」至明,立法者既然有意一次概括處理複數 行為舉止,各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行為態 樣不同,時間與空間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 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從自己之期貨交 易中獲取利得,亦為從他人期貨交易中賺取手續費,而非法 進行期貨交易及非法從事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與吳彥璋對作進行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招攬不詳之人與吳彥 璋對作進行股票指數期貨交易,並為該等不詳之人下單,提 供帳戶供對作雙方互相匯款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 女,一男一女,自任子女扶養監督之責,女兒仍就學中,與 娘家父母同住,父70歲、母63歲,母親罹患肝癌,須扶養父 母及女兒,目前從事網路團購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犯影響政府對於合法期貨交易之 管制,極易助長金錢遊戲之歪風,惟無證據得認已影響金融 秩序;明知故犯;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配合偵辦審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為使警 惕,特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八、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確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就非法進行期貨交易部分,查 無證據得以確認交易所得多寡;就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部 分,查無證據得以確認代為下單之口數,無從推知所得手續 費多寡),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2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