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7、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寬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 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為警 臨檢盤查,於員警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市場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用火烘烤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 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為警臨檢盤查,於員警 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台林街口,於員警知悉其有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先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員警並將許寬裕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寬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 ,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 ,第1至3頁,毒偵字第413號卷第3至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61、72頁),且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04年2月 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6至8 頁,警㈡卷第4至6頁,毒偵字第413號卷第10至1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9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再因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 簡字第114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 1318號判處3月、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114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100年度嘉簡字 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 歷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 對本件未發覺之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然查本案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 獲歸案審理,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97至98、本院訴緝字卷第81至82頁),被告既已 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家中 尚有70幾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1個哥哥已婚、1個弟弟未 婚在監,未婚,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