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8號
CYDM,105,訴,3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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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慶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竟基於 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太太」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價格,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太陽能切削 汙泥1批(數量為太空包裝9包、貝克桶裝56桶、五十加侖桶 裝237桶)。隨即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駕駛拖板車,將上開廢棄物自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1段某 倉庫,運送至其承租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廢棄工 廠(下稱甲工廠)內貯存。嗣洪慶和因故未續租甲工廠,遂 另於104年10月27日,向不知情之劉燦芳租得位於竹崎鄉紫 雲段281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乙倉庫),用以貯存上開 廢棄物。再自104年11月3日起,以每車次(包含上貨、卸貨 、運送)3,0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劉柏顯,將前揭廢 棄物由甲工廠運送至乙倉庫貯存。劉柏顯除親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100-UF號自用大貨車)、堆高 機各1輛進行作業外,復各以每棧板200元、每車次500元之 代價,轉雇用不知情之洪文里李嘉翔劉柏顯洪文里李嘉翔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818-M8號營業曳引車)、堆高機各1輛 從事運送、貯存前揭廢棄物。嗣於104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 ,為警據報前往乙倉庫,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廢棄物、劉 柏顯所有之100-UF號自用大貨車、堆高機各1輛、洪文里所 有之818-M8號營業曳引車1輛、李嘉翔所有之堆高機1輛(均 分別交由洪慶和劉柏顯洪文里李嘉翔保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至56頁),核與證人李嘉翔、劉 柏顯、洪文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20至25、28至34頁;核交卷第17至 19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 11月4日督察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鹿滿光正地磅處秤量傳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55、 57至72、78至83頁,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扣案之太陽能 切削汙泥1批,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12月16日嘉竹 警偵字第104001957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 月14日嘉環廢字第1040032315號函、104年12月23日嘉環廢 字第1040033708號函、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 月30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J104D0766)、104年12月18 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J104D0766-A)、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20日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見核交 卷第7至12、25至28頁),並有上開廢棄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初接受「劉太太」委託後之不詳某日 ,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太陽能切削汙泥1 批,自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1段某倉庫,運送至其承租之 甲工廠內貯存;並於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20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止,直接或間接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柏顯洪文里李嘉翔,載運上揭廢棄物至乙倉庫內貯存,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 之清除(運輸)、貯存(放置於特定地點)行為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三)復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日起至 同年月4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直接或間接雇用不知 情之證人劉柏顯洪文里李嘉翔,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乙 倉庫內貯存,各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 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 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自104 年8月初接受「劉太太」委託後之不詳某日起,至104年11 月4日止,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內涵本即含 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證人劉柏 顯、洪文里李嘉翔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 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從事清除、貯存廢棄 物行為,惟其所清除、貯存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要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被告僅將廢棄物清除、貯存,尚未處理,又 事後亦已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並 經該局同意備查後,處理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該局105年1月26日 嘉環廢字第1050001414號函及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鹿滿光正地磅處秤量傳票、 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存卷可查(見核交卷 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91頁),是被告侵害環境情節 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衡酌所清除、貯存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之 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且事後亦已將前揭廢棄物處 理完畢,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營造業 ,承攬工程,與朋友同住,太太住在高雄,有4個小孩( 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100-UF號自用大貨車、PRINCE廠牌堆高機、818-M8號 營業曳引車、TOYOTA廠牌堆高機各1輛,雖均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100-UF號自用大貨車、PRINCE廠牌堆高機各1 輛,為證人劉柏顯所有;818-M8號營業曳引車1輛,則為證 人洪文里所有;另TOYOTA廠牌堆高機1輛,為李嘉翔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劉柏顯洪文里李嘉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6、24至25、33頁),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得上訴。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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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