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50
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壹佰柒拾伍顆,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壹佰柒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凌晨2時某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進丁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段地號312號土地上之工寮【工寮木門 上附有1個門閂,門閂框住嵌在門邊木條上之插栓(插栓有 些許鬆脫,非牢固嵌入木條),插栓上再加掛1個鎖頭】, 拔起鬆弛之插栓後推門入內,徒手竊取張進丁所有之農藥2 箱(共12瓶)、藥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及電纜 線1綑,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陳俊銘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回其位於嘉 義縣中埔鄉○○村○○○○○號之住處後,打開其中1只農 藥紙箱,發現其內除農藥外,尚裝放口徑12GAUGE之 制式散彈數盒(共225顆,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均非 張進丁所有,所有人不明),詎陳俊銘明知上揭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散彈22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意,自發現上揭制式散彈時起,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床下而持有之。
三、嗣張進丁發現上開工寮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 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 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農藥2箱(共12瓶)、藥 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電纜線1綑【起出之物品
業均返還予張進丁】,俟警方搜索完畢駕車欲將陳俊銘回派 出所之際,陳俊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 為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上開非 法持有子彈行為,且帶同警方重返上址住處,取出前揭制式 散彈交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 第49、69、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本 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 8至25頁),及上揭子彈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子彈22 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進行 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口徑GAUGE制式散彈,採樣5 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月14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制式 散彈224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進丁上址工寮木門上附有1個門 閂,工寮內物品遭竊之際,門閂確已框住嵌在門邊木條上 之插栓,插栓上並有加掛1個鎖頭,可防止他人進入,具 隔絕防閑作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4月 21日嘉中警偵字第○○○○○○○○○○號函檢附前揭 工寮門鎖近照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30、35 頁),依社會通念當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
(二)核被告陳俊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 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099號裁定,先就上揭詐欺案件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5日確定,於99年8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查本案係警方接獲證人張進丁報案指述其工寮遭竊,經警
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 准對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警方搜索完畢僅起獲證人上 揭遭竊之物,並未發現、搜得子彈,而被告在警方尚未發 覺其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 承其有前揭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且從其上址住處床底下取 出上揭制式散彈交警方查扣等節,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 索之警員黃煌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六)查被告並未暴力破壞證人張進丁前揭工寮上之門鎖,僅係 以拔起鬆脫插栓之方式進入行竊,又僅竊取農藥2箱(共 12瓶)、藥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電纜線1 綑等物,而該等物品嗣均已全部返還予證人張進丁,證人 張進丁所受之損失甚微,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相較於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重)」,顯較輕微;參酌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頗具悔意,證人張進丁於警詢中 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應係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重刑,倘就本案竊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7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 私慾,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證人張進丁上揭工寮 內竊取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明知上開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2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3)犯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房屋之工 作、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與現任妻子育有1名3歲小 孩,平日與現任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175顆,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樣
試射過之制式散彈50顆,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