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聖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偵字第8282號、104年度偵字第8437號、1
05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與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何家穎、劉文財聯繫後,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 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交易 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 04年12月4日在郭義聖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巷○○號之居處拘獲郭義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義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8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偵字8282號卷)第1 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下稱他字1865號卷 )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4、86、93至94頁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何家穎、劉文 財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何家穎部分見偵字8282號卷第20頁反 面至22頁反面,37至39頁;劉文財部分見偵字82 82號卷第42至43、51至52頁)。
⒉證人何家穎於104年12月4日、劉文財於104年1 2月5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8282號卷第6 6、68至69、71頁)。
⒊證人何家穎、劉文財以照片方式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8282 號卷第24、4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第32至 37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在 卷足憑。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存卷 可考(見偵字8282號卷第27至31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3‧9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2公克)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 8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 字第8282號第63頁)。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之交易過 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我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賺到足供自己施用1次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可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郭義聖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 係出於1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 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係「陳雅芳」,然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依被告所述調閱「陳雅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後,發現該門號業已為其他檢調單位刻執行監聽中,因 而無法上線繼續追查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 5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號函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 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施用,除 害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 2人、次數僅3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獲利均非至 鉅,惡性相較於大、中盤等毒梟而言,尚非至重;(5)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係從事鋪人行道地磚之工作、未婚、 無小孩、之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計2千元,雖未扣案,然均係 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均 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 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夾鏈袋2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上揭行動電 話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夾鏈袋則係被告預備用以 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行動電話部分)、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夾鏈袋部分)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吸食器、指甲盒、紙盒及 嘉義縣市偵查隊車牌表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 案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毒品之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罪名、宣告刑│
│號│象 ├─────┤及金額(新│ │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臺幣) │ │ │ │
├─┼───┼─────┼─────┼──────────┼───────────────────────┼──────┤
│1│何家穎│104年9│販賣100│郭義聖於104年9月│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郭義聖販賣第│
│ │ │月25日晚│0元之甲基│25日上午11時31│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間11時3│安非他命1│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有期徒刑參年│
│ │ │1分稍後某│包 │行動電話與何家穎所持│A:○○○○○○○○○○(郭義聖) │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B:○○○○○○○○○○(何家穎) │附表二編號3│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至4所示之物│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郭│①104年9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品,均沒收;│
│ │ │嘉義縣新港│ │義聖即於左列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
│ │ │鄉奉天宮旁│ │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 B:喂,你好。 │第二級毒品所│
│ │ │香腸攤與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A:你人在哪裡? │得新臺幣壹仟│
│ │ │材店附近 │ │予何家穎,雙方銀貨兩│ B:我在家。 │元沒收,如全│
│ │ │ │ │訖。 │ A:你人在家,我現在人在市區,你有很趕嗎?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B:朋友要我那個的。 │沒收時,以其│
│ │ │ │ │ │ A:他人在那裡嗎? │財產抵償之。│
│ │ │ │ │ │ B:沒有,他要我拿過去給他。 │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你,他有說多少嗎? │ │
│ │ │ │ │ │ B:1啦。。 │ │
│ │ │ │ │ │ A:好好。 │ │
│ │ │ │ │ │②104年9月25日晚間11時31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出門沒? │ │
│ │ │ │ │ │ B:我看你來我家比較快。 │ │
│ │ │ │ │ │ A:我哪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 │ │ B:香腸店對面第一條巷口進來,不然你在棺材店│ │
│ │ │ │ │ │ 前面等我。 │ │
│ │ │ │ │ │ A:喔!好啦,我馬上到,再2分鐘。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25│ │
│ │ │ │ │ │ 頁) │ │
├─┼───┼─────┼─────┼──────────┼───────────────────────┼──────┤
│2│劉文財│104年1│販賣500│郭義聖於104年10│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郭義聖販賣第│
│ │ │0月26日│元之甲基安│月26日晚間9時6分│察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晚間10時│非他命1包│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有期徒刑參年│
│ │ │4分稍後某│ │4分許止,持用右列A│A:○○○○○○○○○○(郭義聖) │柒月。扣案如│
│ │ │時許 │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財│B:○○○○○○○○○○(劉文財) │附表二編號3│
│ │ │ │ │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至4所示之物│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①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之通話內容│品,均沒收;│
│ │ │嘉義市東區│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未扣案之販賣│
│ │ │興華高中附│ │,郭義聖即於左列時間│ A:喂。 │第二級毒品所│
│ │ │近 │ │、地點,販賣左列價量│ B:我阿財。 │得新臺幣伍佰│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A:嘿。 │元沒收,如全│
│ │ │ │ │他命予劉文財,雙方銀│ B:你在哪? │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貨兩訖。 │ A:在市區。 │沒收時,以其│
│ │ │ │ │ │ B:市區幹嘛? │財產抵償之。│
│ │ │ │ │ │ A:市區追錢啊。 │ │
│ │ │ │ │ │ B:身上有嗎? │ │
│ │ │ │ │ │ A:有ㄟ。 │ │
│ │ │ │ │ │ B:市區哪裡? │ │
│ │ │ │ │ │ A:你上次欠我的要還我嗎? │ │
│ │ │ │ │ │ B:那個明天再講,先處理這個。 │ │
│ │ │ │ │ │ A:明天你人就失蹤了。 │ │
│ │ │ │ │ │ B:現現金啦,你不要再講那個。 │ │
│ │ │ │ │ │ A:人在市區。 │ │
│ │ │ │ │ │ B:市區哪裡? │ │
│ │ │ │ │ │ A:興華這裡。 │ │
│ │ │ │ │ │ B:興華哪裡,我哪知道。 │ │
│ │ │ │ │ │ A:你要拿多少? │ │
│ │ │ │ │ │ B:500元啦,馬上到。 │ │
│ │ │ │ │ │②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安那。 │ │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 │ A:在派出所外面。 │ │
│ │ │ │ │ │ B:說正經的。 │ │
│ │ │ │ │ │ A:正經的,派出所還是地檢署? │ │
│ │ │ │ │ │ B:地檢署啦。 │ │
│ │ │ │ │ │ A:好啦,要在哪? │ │
│ │ │ │ │ │ B:文財殿啦。 │ │
│ │ │ │ │ │ A:好。 │ │
│ │ │ │ │ │③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要到沒? │ │
│ │ │ │ │ │ A:我從興華騎腳踏車。 │ │
│ │ │ │ │ │ B:你不講我就去興華。 │ │
│ │ │ │ │ │ A:好,快到了。 │ │
│ │ │ │ │ │④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41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你到哪了? │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⑤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⑥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我在興華外面,你在哪? │ │
│ │ │ │ │ │ B:幹!在那裡等我。 │ │
│ │ │ │ │ │⑦104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分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在興華天橋下。 │ │
│ │ │ │ │ │ A:好啦。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46│ │
│ │ │ │ │ │ 至47頁) │ │
├─┼───┼─────┼─────┼──────────┼───────────────────────┼──────┤
│3│劉文財│104年1│販賣500│郭義聖於104年11│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郭義聖販賣第│
│ │ │1月2日晚│元之甲基安│月2日晚間6時46分│察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間10時4│非他命1包│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有期徒刑參年│
│ │ │6分稍後某│ │46分許止,持用右列│A:○○○○○○○○○○(郭義聖) │柒月。扣案如│
│ │ │時許 │ │A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文│B:○○○○○○○○○○(劉文財) │附表二編號1│
│ │ │ │ │財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所示之第二級│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①104年11年2日晚間6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毒品甲基安非│
│ │ │嘉義縣新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他命,均沒收│
│ │ │鄉大興村中│ │後,郭義聖即於左列時│ A:喂。 │銷燬;扣案如│
│ │ │正路附近 │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 B:謝仔。 │附表二編號2│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A:嘿,安那。 │至4所示之物│
│ │ │ │ │非他命予劉文財,雙方│ B:我大約11點到新港,你能幫我準備一下嗎?│品,均沒收;│
│ │ │ │ │銀貨兩訖。 │ A:你那邊有錢嗎?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B:嘿啊,500啦。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A:好啊,你說幾點?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B:大約11點。 │元沒收,如全│
│ │ │ │ │ │ A:好好,我去市區幫你那個。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B:好好。 │沒收時,以其│
│ │ │ │ │ │ A:好好。 │財產抵償之。│
│ │ │ │ │ │②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安那。 │ │
│ │ │ │ │ │ B:你有去了嗎? │ │
│ │ │ │ │ │ A:有啦,安那。 │ │
│ │ │ │ │ │ B:我現在麻魚寮,要回去了。 │ │
│ │ │ │ │ │ A:你再等我一下,我去市區一下。 │ │
│ │ │ │ │ │ B:好啦,回來打給我。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47│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 │(驗前淨重共計3.956公│
│ │克,驗餘淨重共計3.92克│
│ │)。 │
├──┼─────────────┤
│ 2 │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
├──┼─────────────┤
│ 3 │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 │門號○○○○○○○○○○號│
│ │SIM卡1枚)。 │
├──┼─────────────┤
│ 4 │夾鏈袋29個。 │
├──┼─────────────┤
│ 5 │吸食器2組。 │
├──┼─────────────┤
│ 6 │指甲盒、紙盒各1個。 │
├──┼─────────────┤
│ 7 │嘉義縣市偵查隊車牌表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