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42號
CYDM,105,聲,74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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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80餘歲之祖父因擔心被告遭羈押, 而每天睡不著、吃不下,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盼返家陪伴 祖父,待執行通知時,會準時報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威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訂於105年3月22日踐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5年3月 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偵查中陳報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各由其父親吳 明勳及祖父吳振山親自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紙 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復查無在監在押資料,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 105年5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5月12日緝獲到案,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嫌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邱靖堯 、黃○菘、劉○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游美 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復有偽造「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4紙可憑,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 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亦稱尚有兩件與 本案類似犯罪手法的詐欺案件偵辦中,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故 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 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予以羈押 3月。又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5年6月14日辯論終 結,於105年6月27日宣判,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詐欺等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 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認應涉犯詐欺等罪,於105年6月27日判 處應執行2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判處罪刑,但檢察 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被告僅因本院審理即未到而遭通緝 ,遑論已遭本院判處應執行刑2年6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現階段 如令被告交保,實難期待其日後自願到案接受後續刑事審判 及執行程序。再被告尚有兩件與本案類似犯罪手法的詐欺案 件在偵辦中,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認現階段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被告雖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主動配合後續之上訴及執行程序,及袪 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至聲請人 所稱家庭狀況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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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