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212號
CYDM,105,朴簡,212,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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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105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婉如
      侯慶男
      黃嘉偉
      郭宸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7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侯婉如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慶男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郭宸榮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王冠喆與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5月間某日,由王冠喆自「阿宏」處取得快樂運動簽



賭網站及金磚運動簽賭網站等非法運動賽事簽賭網站的帳號 、密碼後,交由呂長祐下注簽賭(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仟元折算1日),而王冠喆負責向呂長祐收取賭 輸之賭金及交付呂長祐賭贏之彩金,呂長祐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賭金,王冠喆即可從中抽取1,500元佣金牟利 。呂長祐自取得各該等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及嘉義 縣朴子市「安安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各該等 簽賭網站,陸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依各該簽賭網站顯 示之運動賽事、場次及賠率,選擇參賽之一方,以30萬元以 下之金額下注,再依最終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倘所下 注之競賽方獲勝,即可依電腦顯示之賠率要求支付彩金,若 下注之競賽方未獲勝,則喪失簽注金,以此方式與各該網站 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但賭輸積欠之賭債高達 160萬元。
王冠喆呂長祐積欠上開賭債未還,而其母侯婉如知悉此事 後輾轉告知郭宸榮侯慶男黃嘉偉等人,嗣王冠喆、侯婉 如、郭宸榮侯慶男黃嘉偉及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16日某時,在侯婉如住處商議應 如何向呂長祐催討上開賭債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冠喆侯婉如先以與呂長祐商談賭 債償還為由,通知呂長祐出面,再由侯慶男與「阿偉」將呂 長祐強押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冠安檳榔攤」內,由郭 宸榮、侯慶男黃嘉偉及「阿偉」催討賭債,而郭宸榮與黃 嘉偉則先前往「冠安檳榔攤」等候,議妥後,王冠喆及侯婉 如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即致電呂長祐稱:王冠喆侯婉如要與伊商談如何清償該筆賭債等語,雙方相約在嘉義 縣太保市○○○000號公路旁之統一超商見面,嗣侯婉如當 時因故無法前往,由王冠喆單獨駕車前往,而侯慶男及「阿 偉」隨即駕車尾隨前往。王冠喆駕車到達該超商時,呂長祐 已在該超商內等候,呂長祐見到王冠喆時,即詢問:侯婉如 不是要與其商談償還賭債,為何未到等語,王冠喆回答:侯 婉如在忙等語,侯慶男與「阿偉」隨後到達即一同進入超商 內,侯慶男當時見到呂長祐後即用左手毆打呂長祐之右臉部 1下,並向呂長祐稱:我真的很想把你巴下去等語,並與「 阿偉」強拉呂長祐左右肩,將呂長祐強押出超商外,侯慶男 並命呂長祐駕駛其原先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侯慶男及「阿偉」,並依其指示開車前往「冠安檳榔 攤」,當時侯慶男坐於副駕駛座,「阿偉」則坐於後座中間



侯慶男詢問呂長祐欲如何處理該筆160萬元之賭債時,呂 長祐答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侯慶男聞後卻舉手作勢 要打呂長祐並稱:你說這樣要怎麼接受等語,呂長祐駕車搭 載侯慶男及「阿偉」到達「冠安檳榔攤」後,郭宸榮即責問 呂長祐其所積欠之賭債要如何處理等語,呂長佑仍答稱:按 月分期攤還等語,郭宸榮亦稱:無法接受等語,復由侯慶男黃嘉偉呂長祐帶至冠安檳榔攤內,脅迫呂長祐開立面額 160萬元本票乙紙,呂長祐被迫開立上揭金額本票後始得離 開現場,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郭宸榮及「阿 偉」以上開方式剝奪呂長祐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呂長祐行簽 發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㈢又黃嘉偉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故意,各於103年12 月4日製作調查筆錄時、104年5月12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及104 年9月10日製作詢問筆錄時,分別向員警、檢察官及檢察事 務官謊稱:與侯慶男一同駕車前往超商,並進入超商內尋找 並帶走呂長祐之「阿偉」即為伊本人等語,而使「阿偉」隱 避而故意頂替,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知犯罪 事實㈡部分之共犯尚有「阿偉」,以104年度偵字第1173號 偵查起訴時,就此部分僅起訴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 嘉偉及郭宸榮等人。
㈣另侯慶男黃嘉偉又為迴護「阿偉」,各自基於偽證之故意 ,於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105年4月6日上午9時30 分許,即本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侯慶男一同 駕車前往超商,並進入超商內尋找並帶走呂長祐之人為何人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人即為黃嘉偉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5人戶 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 與告訴人呂長祐和解之和解書。
四、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王冠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冠 喆與「阿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冠喆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另陸續接受呂長祐 下注並與其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每周 結算當周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周之公然賭博行 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王冠喆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脅迫,或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郭宸榮、 「阿偉」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發本 票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 慶男、黃嘉偉郭宸榮、「阿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宸榮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黃嘉偉 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三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 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侯慶男黃嘉偉所為,均係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慶男黃嘉偉於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4年訴字第597號妨 害自由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 該案時均自白本件偽證犯罪,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冠喆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罪間;被告黃嘉 偉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各罪間;被告黃侯慶男所 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罪間,其等犯意均各別,時間 地點均可分,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 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等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 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本院審酌以下情形,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冠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參與「阿宏」非法經營之運動賽事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 ,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又被告王冠喆提供告訴人下注簽賭之時間約2個月雖非長 ,但告訴人賭輸金額已達160萬元,且告訴人每下注10萬元 ,其可獲取1,500元佣金之利益。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王冠喆160萬元之 賭債,渠等不思循以和平之手段解決,竟以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方式追討該賭債,惟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非甚久,且期間並無以嚴重暴力方式對 待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即讓其離開,是與一般暴 力討債集團尚屬有別。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黃嘉偉出於不欲「阿偉」遭發覺有 涉及本案犯行,而頂替「阿偉」使其隱匿所為影響並妨害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黃嘉偉侯慶男亦出於不欲「阿偉 」因其證詞遭發覺亦有涉及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告 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恣意虛偽證 述,已然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 ㈤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犯行,此有被告王 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立之和 解書可參。
㈥被告王冠喆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與姊姊同住,在 菜市場上班,無庸扶養任何人。
㈦被告侯婉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小孩均已成 年,與配偶與小孩同住,與配偶共同經營資源回收,需扶養 婆婆。




㈧被告侯慶男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女兒尚在唸大學, 與女兒及配偶同住,從事業務,需扶養兩個女兒。 ㈨被告黃嘉偉自承:高職畢業,已婚,各有1名子女,分別就 讀國小三、五年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噴灑農藥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小孩。
㈩被告郭宸榮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與老婆、小女兒及母親 同住,小女兒7歲,母親71歲,從事快炒店工作,需扶養母 親、女兒及配偶。
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均尚佳,另被告郭宸榮前於99年間曾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 人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王冠喆部分及被告黃嘉偉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郭宸榮前於99年間因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5日確定,並於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 告5人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 嘉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被告 5人之犯行,顯見被告5人悔悟之心,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其等犯罪情 節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就被告王冠喆黃嘉偉、侯慶 男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侯婉如郭宸榮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 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 犯罪,認為仍應課予被告5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等參 與犯行之不法程度及有無獲利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郭宸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3 萬元、4萬元、5萬元、3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 │王冠喆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 │王冠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婉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慶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黃嘉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郭宸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㈢ │黃嘉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㈢ │黃嘉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侯慶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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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