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105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婉如
侯慶男
黃嘉偉
郭宸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7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侯婉如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慶男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郭宸榮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㈠王冠喆與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5月間某日,由王冠喆自「阿宏」處取得快樂運動簽
賭網站及金磚運動簽賭網站等非法運動賽事簽賭網站的帳號 、密碼後,交由呂長祐下注簽賭(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仟元折算1日),而王冠喆負責向呂長祐收取賭 輸之賭金及交付呂長祐賭贏之彩金,呂長祐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賭金,王冠喆即可從中抽取1,500元佣金牟利 。呂長祐自取得各該等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及嘉義 縣朴子市「安安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各該等 簽賭網站,陸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依各該簽賭網站顯 示之運動賽事、場次及賠率,選擇參賽之一方,以30萬元以 下之金額下注,再依最終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倘所下 注之競賽方獲勝,即可依電腦顯示之賠率要求支付彩金,若 下注之競賽方未獲勝,則喪失簽注金,以此方式與各該網站 之經營者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但賭輸積欠之賭債高達 160萬元。
㈡王冠喆因呂長祐積欠上開賭債未還,而其母侯婉如知悉此事 後輾轉告知郭宸榮、侯慶男及黃嘉偉等人,嗣王冠喆、侯婉 如、郭宸榮、侯慶男、黃嘉偉及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16日某時,在侯婉如住處商議應 如何向呂長祐催討上開賭債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冠喆、侯婉如先以與呂長祐商談賭 債償還為由,通知呂長祐出面,再由侯慶男與「阿偉」將呂 長祐強押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冠安檳榔攤」內,由郭 宸榮、侯慶男、黃嘉偉及「阿偉」催討賭債,而郭宸榮與黃 嘉偉則先前往「冠安檳榔攤」等候,議妥後,王冠喆及侯婉 如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即致電呂長祐稱:王冠喆與 侯婉如要與伊商談如何清償該筆賭債等語,雙方相約在嘉義 縣太保市○○○000號公路旁之統一超商見面,嗣侯婉如當 時因故無法前往,由王冠喆單獨駕車前往,而侯慶男及「阿 偉」隨即駕車尾隨前往。王冠喆駕車到達該超商時,呂長祐 已在該超商內等候,呂長祐見到王冠喆時,即詢問:侯婉如 不是要與其商談償還賭債,為何未到等語,王冠喆回答:侯 婉如在忙等語,侯慶男與「阿偉」隨後到達即一同進入超商 內,侯慶男當時見到呂長祐後即用左手毆打呂長祐之右臉部 1下,並向呂長祐稱:我真的很想把你巴下去等語,並與「 阿偉」強拉呂長祐左右肩,將呂長祐強押出超商外,侯慶男 並命呂長祐駕駛其原先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侯慶男及「阿偉」,並依其指示開車前往「冠安檳榔 攤」,當時侯慶男坐於副駕駛座,「阿偉」則坐於後座中間
,侯慶男詢問呂長祐欲如何處理該筆160萬元之賭債時,呂 長祐答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侯慶男聞後卻舉手作勢 要打呂長祐並稱:你說這樣要怎麼接受等語,呂長祐駕車搭 載侯慶男及「阿偉」到達「冠安檳榔攤」後,郭宸榮即責問 呂長祐其所積欠之賭債要如何處理等語,呂長佑仍答稱:按 月分期攤還等語,郭宸榮亦稱:無法接受等語,復由侯慶男 、黃嘉偉將呂長祐帶至冠安檳榔攤內,脅迫呂長祐開立面額 160萬元本票乙紙,呂長祐被迫開立上揭金額本票後始得離 開現場,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郭宸榮及「阿 偉」以上開方式剝奪呂長祐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呂長祐行簽 發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㈢又黃嘉偉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故意,各於103年12 月4日製作調查筆錄時、104年5月12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及104 年9月10日製作詢問筆錄時,分別向員警、檢察官及檢察事 務官謊稱:與侯慶男一同駕車前往超商,並進入超商內尋找 並帶走呂長祐之「阿偉」即為伊本人等語,而使「阿偉」隱 避而故意頂替,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知犯罪 事實㈡部分之共犯尚有「阿偉」,以104年度偵字第1173號 偵查起訴時,就此部分僅起訴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 嘉偉及郭宸榮等人。
㈣另侯慶男、黃嘉偉又為迴護「阿偉」,各自基於偽證之故意 ,於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105年4月6日上午9時30 分許,即本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侯慶男一同 駕車前往超商,並進入超商內尋找並帶走呂長祐之人為何人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人即為黃嘉偉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5人戶 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 與告訴人呂長祐和解之和解書。
四、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王冠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冠 喆與「阿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冠喆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另陸續接受呂長祐 下注並與其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每周 結算當周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周之公然賭博行 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王冠喆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脅迫,或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郭宸榮、 「阿偉」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發本 票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 慶男、黃嘉偉、郭宸榮、「阿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宸榮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黃嘉偉 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三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 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侯慶男、黃嘉偉所為,均係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慶男、 黃嘉偉於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4年訴字第597號妨 害自由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 該案時均自白本件偽證犯罪,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冠喆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罪間;被告黃嘉 偉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各罪間;被告黃侯慶男所 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罪間,其等犯意均各別,時間 地點均可分,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 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等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 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本院審酌以下情形,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冠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參與「阿宏」非法經營之運動賽事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 ,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又被告王冠喆提供告訴人下注簽賭之時間約2個月雖非長 ,但告訴人賭輸金額已達160萬元,且告訴人每下注10萬元 ,其可獲取1,500元佣金之利益。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王冠喆160萬元之 賭債,渠等不思循以和平之手段解決,竟以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方式追討該賭債,惟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非甚久,且期間並無以嚴重暴力方式對 待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即讓其離開,是與一般暴 力討債集團尚屬有別。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黃嘉偉出於不欲「阿偉」遭發覺有 涉及本案犯行,而頂替「阿偉」使其隱匿所為影響並妨害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黃嘉偉、侯慶男亦出於不欲「阿偉 」因其證詞遭發覺亦有涉及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告 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刑罰下,恣意虛偽證 述,已然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 ㈤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犯行,此有被告王 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立之和 解書可參。
㈥被告王冠喆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與姊姊同住,在 菜市場上班,無庸扶養任何人。
㈦被告侯婉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小孩均已成 年,與配偶與小孩同住,與配偶共同經營資源回收,需扶養 婆婆。
㈧被告侯慶男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女兒尚在唸大學, 與女兒及配偶同住,從事業務,需扶養兩個女兒。 ㈨被告黃嘉偉自承:高職畢業,已婚,各有1名子女,分別就 讀國小三、五年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噴灑農藥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小孩。
㈩被告郭宸榮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與老婆、小女兒及母親 同住,小女兒7歲,母親71歲,從事快炒店工作,需扶養母 親、女兒及配偶。
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均尚佳,另被告郭宸榮前於99年間曾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 人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王冠喆部分及被告黃嘉偉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郭宸榮前於99年間因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5日確定,並於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 告5人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 嘉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被告 5人之犯行,顯見被告5人悔悟之心,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其等犯罪情 節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就被告王冠喆、黃嘉偉、侯慶 男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侯婉如、郭宸榮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 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 犯罪,認為仍應課予被告5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等參 與犯行之不法程度及有無獲利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冠喆、侯婉如、侯慶男、黃嘉偉、 郭宸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3 萬元、4萬元、5萬元、3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 │王冠喆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 │王冠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婉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侯慶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黃嘉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郭宸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㈢ │黃嘉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㈢ │黃嘉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侯慶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