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272號
CYDM,105,朴交簡,27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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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雨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雨倫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號建築物旁某未命 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侑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正寬騎乘車牌號碼○○○-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呂雨倫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撞 擊江侑駿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再推撞江侑駿上揭 機車撞擊楊正寬所騎乘上揭機車,致江侑駿楊正寬均人 車倒地,造成江侑駿受有右肘挫傷、右踝挫傷、左後下背 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楊正寬受有大拇指挫傷、左膝挫 傷、右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侑駿楊正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雨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 緝368號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侑駿、楊正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 6頁,偵字4388號卷第10至11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車輛詳細資報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至8、15至26、30至32頁),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等件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 疑。又告訴人江侑駿楊正寬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侑 駿、楊正寬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雨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然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9日發布通緝,嗣後始行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緝368號卷第1 8、2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 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素行尚可;(2)於車行途中,闖越紅燈,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侑駿楊正寬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3)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江侑駿楊正寬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而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未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分期給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條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6 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字438 8號卷第2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江侑駿新臺幣(下同)4千元、賠償楊 正寬1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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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