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5號
CYDM,105,易緝,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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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亦阡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 東石鄉○○00鄰○○0號陳柏青之住處,見陳柏青房門未鎖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開住宅, 徒手竊取陳柏青置於房內床頭櫃上之皮夾及紅包袋(內有現 金新臺幣53,200元)得逞,另承前之竊盜犯意,於屋外取得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陳柏青父親陳 美詩之房間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惟未在陳美詩房中竊得任 何財物。
二、案經陳柏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第80頁至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青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4頁 至第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報告單、現場照片 5幀、住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 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 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鐵製卡榫鎖,此有上開現場照 片可佐,足認該物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於漏論以攜帶兇器部分,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5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均併此敘 明。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 年度和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 開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至 第82頁)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4歲 兒子、現與父親、奶奶、同居女友及兒子同住,現以臨時工 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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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