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傑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昭傑有中風病史,並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吳彩瑄所經營之東源檳榔攤購物後,見檳榔攤收銀機內應 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至電動機車處拿取非其所有之鉗子1支,於同日0時2分許返 回上開檳榔攤,在吳彩瑄面前,自身後取出鉗子,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彩瑄,使吳彩瑄心生畏懼,隨即後退 並跑出檳榔攤外,王昭傑見狀立即前往收銀機前,試圖開啟 收銀機取得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而未果。嗣經吳彩瑄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巷00號王昭傑住處,經王昭傑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王昭傑為上開行為時所穿之POLO衫、牛仔褲各 1件、口罩1個及所使用之鉗子1支。
二、案經吳彩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昭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 第104-105、173、185、189-190頁),並經告訴人吳彩瑄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0-14、18-25頁),另有POLO衫、牛仔褲各1件、口 罩1個及鉗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案件一);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 二與案件三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案件一之緩刑亦遭撤銷,與前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 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犯案時意識尚屬清楚,對於 外界事物,並非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故其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應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因其過 去有中風及器質性精神病病史,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兩側額顳 葉區域有間歇性的輕度大腦失衡,兩側大腦半球有廣泛性的 輕度大腦失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右側額頂葉與顳葉區 域有低密度損傷,可能是舊的腦損傷合併腦軟化變化,而額 顳葉負責思想認知、行為與自我控制,故被告右側額顳葉區 域的受損可能導致其原本早年品性疾患及反社會性人格偏向 因衝動控制能力變差而更為突顯,明顯缺乏道德感及同理心 ,衝動控制差、反應遲緩、判斷能力變差及整體認知能力減 退為被告之主要核心症狀,案發當時,其可能因上述症狀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於18 歲時因中風導致身體左半邊無力,高中學業無法完成,尋覓 工作不易,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沒有朋友,人際互動甚少, 多次有厭世自殺念頭,現又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等 疾病,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復 表示不願求償與追究,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控制力不佳之精神障礙因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已如前述,且被告僅因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收銀機內應有 錢財,即起意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 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檳榔攤收銀機內的財 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恐懼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並無 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亦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電話記錄查 詢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罹有慢性器質性 腦徵候群、肝硬化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 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同法第9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一)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其精神狀 況,再犯可能性高等情,有該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二)雖鑑定結果認過去被告於醫院接受監護效果有限,仍多行為 問題,建議接受矯正教育,加強被告法律知識教育及行為監
控,以降低日後再次觸法之危險性,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再犯可能性 高之原因,係導因其中風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引發腦損 傷所致,且其於案發前,即曾因情緒不穩、亂發脾氣、口出 惡言,家屬照顧困難,而於104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11日住 院治療;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因情緒暴怒、行為異常等情形 ,再度於105年5月16日入院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病歷0份存卷可證(見交查卷第5-28頁、本院卷第163-166 之1頁),是本院認被告仍有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進行治 療之必要,且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1年。
八、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鉗子係其自家裡所取得,並非其所購買 (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該鉗子並非其所有;扣案之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戴 口罩前往檳榔攤購物後,始臨時起意為本件恐嚇犯行(見本 院卷第105、185頁),是上開口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至於扣案之POLO衫、牛仔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 然亦僅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與本件犯行無關,上開物品 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