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3號
CYDM,105,易,73,2016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簡字第123
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秀蓮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蓮係嘉義市○區○○ 路○○○號5層樓建築物(下稱A屋)之所有人,其自民國 102年5月15日起,將A屋1、2樓出租予告訴人譚國 華,譚國華除在該處經營「允芳茶葉嘉義會館(下稱允芳會 館)」外,並將該處作為譚國華參與103年11月29日 所舉行嘉義市議員選舉之競選服務處,被告則居住在A屋4 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屋1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譚國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戴秀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戴秀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譚國華、車俊 國、鄭凱升等人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 影器畫面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A屋1樓,實施附表所示之行為,然堅詞否認 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譚國華成立競選服務處後,大部分 時間仍待在臺東經營民宿,偶爾才會來服務處,服務處平日 事務均委託、授權車俊國處理,我都是跟車俊國互動,譚國 華、車俊國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我去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但我是服務 處的志工,會在服務處幫忙接待客人,車俊國也常請我喝冷 泡茶及吃水果,平常我在服務處做上揭行為,譚國華、車俊 國看到了也沒有表示反對意思、或係制止我;附表編號19 至20所示橘子及杯水部分,係因為譚國華已經敗選,隔天



早上3個搬遷工人已經在服務處外等候,車俊國等人均未在 服務處,我才拿服務處的橘子及杯水給工人食用;至附表編 號21所示酒釀部分,係因為該瓶酒釀已經變質、腐壞,放 在牆邊,我看係廢棄物才拿去給垃圾車回收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係A屋之所有人,於102年5月15日起,將A屋1 、2樓出租予譚國華譚國華除在該處經營「允芳會館」外 ,嗣亦將該處作為其參與103年嘉義市議員選舉之競選服 務處,租約期間A屋1、2樓之水費、電費均係由譚國華繳 交等節,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在A屋 1樓,實施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 茶、食用水果,及拿取橘子、杯水、酒釀之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國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10頁)相 符,復有證人譚國華所提出之被害報告單1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1紙、台灣自來 水公司收據影本1紙,及本院於105年3月14日、10 5年4月11日、105年5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照片2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7至23、25至34、36頁,本院易字卷第27 至30、38至49、83頁),委係實情,堪信為真。二、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或係認其經證人譚國華車俊國之默 示同意而於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或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視、電燈、快煮壺等電氣設備 及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部分:
⒈證人車俊國就A屋1樓競選服務處事務,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限: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譚國華從10 2年5月15日向我承租A屋1、2樓,但譚國華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嘉義,都待在臺東,競選前3個月才比較會待在競 選服務處,譚國華都將競選服務處之事務授權給服務處主任 車俊國處理,我都是跟車俊國互動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6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6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證人車俊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譚國華於103年競選嘉義市議員 期間,我係擔任譚國華競選總部之主任,11月選舉,譚國 華4、5月份就有來允芳會館,但比較密集、頻繁的時間係 在7、8月份之後,平常A屋1樓服務處都是我和我太太沈 雁負責開、關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32 卷(下稱本院嘉簡卷)第51、52頁反面】,稽之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所示:證人譚國華從103 年5月26日起迄103年7月2日止,僅於103年5月 28日及103年6月3日出現於A屋1樓,證人車俊國則 幾乎均出現於A屋1樓等情(詳上揭本院105年3月14 日、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足認證人譚國華確係 將A屋1樓競選服務處之事務授權、委託證人車俊國處理, 證人車俊國就A屋1樓電氣設備之電能及食物,自均具有管 理、處分之權限,準此以觀,A屋1樓電氣設備之電能及食 物之「持有人」,除證人譚國華屬之外,亦應認包括證人車 俊國在內。
⒉證人譚國華車俊國見被告在A屋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 冷泡茶、食用水果,當下均未表示反對意思或予以制止: ①被告在A屋1樓實施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 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等行為,固未得到證人譚國華、車俊 國「明示」之同意乙節,此據證人譚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我 們同意被告可以任意使用A屋1、2樓之電器設備及生鮮食 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堪以認定。然觀諸本院 前揭105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A屋1樓於103年 5月26日呈現之情形為:「…允芳會館1樓店內為長方形 空間,空間連貫,前方主要係擺設櫃檯及商品,後方主要係 擺設餐桌及冰箱,前、後方僅用一展示櫃稍作區隔。…影片 內容約略如下(設於A屋1樓後方、角度往前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時間):
⑴20:56:29至20:59:57:
車俊國沈雁夫婦及其他數名女子在內活動、交談,被告 亦在店內與他人交談、互動。店內前、後方電燈均係開啟 。…
⑵21:29:59至21:44:57:
店內剩下車俊國沈雁夫婦及另一名婦女在餐桌抽菸、聊 天。被告於21:40:53從櫃檯桌上拿起遙控器開啟 電視,坐在櫃檯旁之椅子上觀看電視,車俊國沈雁夫婦 及另一名婦女均未有阻止之動作。…
⑶21:44:59至21:57:23:




21:45:00被告走至沈雁旁拿取小鐵杯1只,繼而 走至餐桌拿起餐桌上快煮壺,將壺中液體倒至杯中,走回 原位觀看電視,期間經過車俊國身邊,車俊國有與被告對 話,並未有明顯之阻止動作。…21:48:55車俊國 及該名婦人離開店內,沈雁坐在櫃檯內椅子上。21:5 2:56沈雁離開店內。…
⑷21:57:24至22:14:58:
被告依舊在原位觀看電視。
⑸22:14:59至22:29:59:
22:26:40被告關閉電視,將遙控器放回櫃臺上。 …之後離開店內。…」,及本院上開104年4月11日 之勘驗筆錄,A屋1樓於103年5月28日呈現之情形為 :「店內擺設情形同前…影片內容約略如下(設於A屋1樓 後方、角度往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
⑴20:59:55至21:14:58:
車俊國沈雁夫婦與一名成年男子在店內活動、交談,被 告不在店內。店內前後方電燈均係開啟。
⑵21:14:59至21:29:58:
21:15:56被告進入店內,坐於餐桌椅子上。嗣後 沈雁車俊國開始清潔店內餐桌、地板、冰箱等處,期間 被告不時與車俊國沈雁對話。
⑶21:29:59至21:44:54:
沈雁繼續清掃地板,被告不時與車俊國沈雁交談。21 :31:29車俊國沈雁夫婦準備離開店內,被告起身 觀關閉店內後方電燈。21:31:46車俊國步出店外 ,被告走至櫃檯旁邊椅子處,打開放置該處之電風扇,並 拿起櫃檯上電視遙控器,沈雁見狀未予阻止,21:32 :11沈雁步出店外,隨後鐵捲門隨之完全降下。被告於 21:32:22起坐在櫃檯旁椅子上觀看電視。 ⑷21:44:56至22:44:55:
被告依舊坐在櫃檯旁椅子上觀看電視、吹電扇。被告於2 2:39:51關閉電視,將遙控器放回櫃檯桌上,於2 2:39:56關閉電扇,於22:40:18關閉前方 電燈…。」、於103年6月3日呈現之情形為:「店內 擺設情形同前…影片內容約略如下(設於A屋1樓後方、角 度往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
⑴19:29:59至19:44:55:
…19:38:46拿起櫃檯桌上遙控器打開電視…。 ⑵19:44:56至21:14:59:
…被告繼續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期間曾坐在椅子上睡著




⑶21:15:00至21:29:57:
被告起初坐在椅子上睡著,21:18:12鐵捲門遭人 打開升起,被告醒來起身查看,並於21:18:33開 啟電扇,21:18:37譚國華走進店內,被告繼續坐 在椅子上觀看電視,譚國華並未阻止被告觀看電視,譚國 華拿取東西後即於21:19:28離開店內,被告隨即 按壓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關閉,嗣並繼續觀看電視。…。 」,據上足認證人譚國華車俊國對於被告上開期日使用 A屋1樓之電燈、電視、電扇、快煮壺、飲用茶水之行為均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予以制止。參以證人車俊國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問:是否曾目擊被告未經同意拿取A屋1 樓之物品或使用A屋1樓之電器?)我在的時候,被告如果 是拿茶水、水果,我不會阻止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 及於本院訊問中證稱:103年5月26日晚間我跟我太太 離開允芳會館之際,被告還留在允芳會館內觀看電視,被告 當時係在看連續劇「阿信」,還沒有看完,因為被告就住在 A屋5樓(按:應係4樓之誤),如果不讓被告看完也說太 不過去,所以我們沒有阻止被告,就讓被告繼續在A屋1樓 觀看電視,印象中我也未曾要求被告不能在沒有工作人員在 場時單獨待在A屋1樓觀看電視,看到被告在A屋1樓觀看 電視,我也不會阻止被告;服務處營業的時候,被告會自行 倒取冰箱內之冷泡茶飲用,偶爾也會使用餐桌上之快煮壺, 我們看到也不會制止被告,至於被告有無自行拿取冰箱內水 果食用之情形,我沒有注意,如果有的話也很少,且冰箱內 水果平常也是供大家食用,我們不會阻止被告拿取食用;譚 國華及譚國華的太太不曾在我面前直接跟被告說不能在A屋 1樓觀看電視及拿取該處冰箱內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嘉簡卷 第50頁反面至51、53頁反面至54頁),亦徵證人譚 國華、車俊國對於被告在A屋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 茶、食用水果之行為,均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或予以制止之 意。
②又被告平日即居住於A屋4樓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嘉簡卷第59頁),並提出A屋4樓之寢室及衛浴照片 2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嘉簡卷第72至73頁),復據證人 車俊國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有時候住在A屋5樓(按: 應係4樓之誤),有時候住在建成街,兩邊都有住等語(見 本院嘉簡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堪信為真。審以被告 平日既居住於A屋4樓,進、出即須經過A屋1樓,本無可 能不使用到A屋1樓電燈;另衡以A屋1樓於案發當時,除



供證人譚國華經營「允芳會館」外,亦係作為證人譚國華之 競選服務處,核其性質,具有某程度之開放性,其內之茶水 及水果往往亦均對外開放供來人飲(食)用,而被告平日於 A屋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又未 經持有人譚國華車俊國明確表示不同意或予以制止,則被 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譚國華車俊國對其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在A樓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 不予計較,已得證人譚國華車俊國之「默示同意」,尚無 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所本,堪 可採信。
③證人譚國華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我太太賴嘉華有一次晚上 回去看見被告在A屋1樓看電視,有告誡被告不要在A屋1 樓看電視,因為被告不聽勸,所以我們才把電視遙控器藏起 來,監視錄影器畫面才會呈現被告在櫃檯附近找尋電視遙控 器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嘉簡卷第36頁);證人車俊國於本 院訊問中固亦證述:譚國華說他有發現被告晚上會在A屋1 樓觀看電視,要我們把電視遙控器放在桌子抽屜藏起來,譚 國華太太好像有跟被告說過不要在我們不在A屋1樓的時候 獨自待在A屋1樓觀看電視。譚國華譚國華太太如果在非 營業時間看見被告待在A屋1樓觀看電視、飲用冷泡茶、食 用水果,他們會阻止被告等詞(見本院嘉簡卷第51頁正、 反面、54頁)。惟查:
⑴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使用A屋1樓電視,均係直 接「從櫃檯桌上拿起電視遙控器開啟電視觀看,電視遙控 器並無經特別藏放之情形」,此有本院上揭於105年3 月14日、同年4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證人譚國華上揭所述監視錄 影器畫面有被告找尋電視遙控器之情形,應係對103年 6月1日23:44:54至24:00:00該段影片 畫面呈現:「…被告於23:50:17拿起櫃檯桌上電 視遙控器,23:50:23走至店內後方餐桌,隨手將 遙控器放在餐桌上,23:51:02在店內後方電源開 關處開啟店內前方電燈、23:51:23關閉店內後方 電燈,23:53:38被告走回店內前方坐在櫃檯旁椅 子上,忘記自己將電視遙控器放哪,乃翻找櫃檯桌面,嗣 後想起電視遙控器放在餐桌上,23:53:32走至餐 桌拿起餐桌上之電視遙控器,23:53:38開啟電視 …。」之誤解,無足採信。
⑵證人車俊國雖曾為上開證述內容,然其於本院訊問中同亦 證稱:譚國華譚國華太太約係在103年7、8月份之



後才開始明示要求被告不要在A屋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 用冷泡茶、食用水果,我記得有一次被告請工人裝修A屋 3樓以上水管,被告有拿A屋1樓之杯水請工人飲用,當 時譚國華太太對這件事情不是很開心,也是因為這件事情 之後,譚國華太太才直接要求被告不要再做上述使用電氣 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嘉簡卷 第54頁正、反面),準此可知,譚國華譚國華太太顯 係於「103年7、8月份之後」始對被告上述使用電氣 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明確表示不同意或 予以制止之意,自無法憑此溯及遽認被告對於其在此之前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 及食用水果之行為,主觀上均具備竊盜之故意,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 本院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9日勘驗103年 11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 ⒈影片檔案鏡頭畫面並非連續,畫面分別是允芳會館1樓店 內及店門口,店內擺設已與以往不同,隔間拆除,餐桌擺 放位置移動,牆邊堆置物品。
⒉鏡頭是店內畫面,從店內後方往前的角度,09:43: 34鐵捲門開啟,被告從店內後方盡頭走入螢幕,朝門外 走出,09:43:54完全走出店外,09:44:3 4又從店外走入店內,09:44:39在店內箱子裡拿 取橘子數粒,往店外方向走出。
⒊09:45:02鏡頭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的畫面,0 9:45:03被告左手拿2粒橘子、右手拿1粒橘子走 出店外右側,嗣消失於畫面中。09:54:48被告重 新進入店門口畫面。
⒋09:54:51鏡頭再次出現轉換,呈現店內畫面,0 9:55:09被告在店內雙手拿取杯水,往門口方向走 去。
⒌09:55:15鏡頭再次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畫面, 09:55:18被告左手拿2杯杯水,右手拿1杯杯水 ,走出店外右側,09:55:19消失於畫面。 ⒍09:55:30鏡頭再次出現轉換,呈現店內畫面,1 0:02:24鐵捲門降下關閉。
⒎10:01:48鏡頭再次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畫面, 10:01:50被告從右下方進入螢幕畫面,10:0 1:55被告又從右下方消失於螢幕畫面,10:02: 11鐵捲門降下。(見本院易字卷第48、83頁)」,



雖因監視錄影器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A屋1樓店外右側之情 景,無法確知被告拿取橘子及杯水後係做何處置,然依本院 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進、出A屋1樓大門之時序,核與其所 辯:我早上走出A屋1樓店外,發現有3名搬遷工人在店外 右側等待,所以我才進去A屋1樓,拿服務處之橘子與杯水 給那3名搬遷工人食(飲)用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似非 全然無本。又參酌A屋1樓店內之擺設於103年11月3 0日業已大幅變動,呈現「區隔店內前後之隔間已遭拆除、 餐桌擺放位置亦經挪動、牆邊也放置成堆物品」之情形,此 觀前揭勘驗結果⒈即明,可見證人譚國華上址競選服務處於 103年11月30日就已開始進行收拾、打包物品等準備 搬遷之動作,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103年11月3 0日有3位工人前來服務處搬遷物品之節,尚非虛詞,應可 採信;再審以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在上址服務處拿 取之橘子、杯水數量均為3份,與其所述搬遷工人之數量相 為吻合,而證人車俊國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被告偶爾也會 幫忙招待上門之顧客或民眾,也曾拿杯水或水果給顧客或民 眾吃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52頁反面),衡情以觀,被告 應係將其拿取之橘子3粒、杯水3杯拿予3位搬遷工人食( 飲)用無誤。則被告既係將橘子及杯水拿予前來服務處搬遷 物品之工人食(飲)用,其本人並無欲從上揭橘子及杯水中 獲得任何好處或獲利,亦乏將上開橘子及杯水做為己用之意 思,是其行為之際,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
⒈本院105年4月11日勘驗103年12月9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
①影片初始內容是允芳會館1樓店內畫面,然所有物品包含 櫃檯、展示櫃、餐桌、冰箱等家具均已全部清空,僅餘一 張折疊型長桌放置於螢幕右下角。
②17:20:15被告從螢幕右下角處,左手拿1瓶透明 玻璃瓶裡面裝有4分之1不到的黃色液體,17:20: 44被告拿著該玻璃瓶走出店外。
③17:20:43鏡頭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畫面,17 :20:44被告左手提著該玻璃瓶及紙板走出店外往左 走,17:20:57被告消失於螢幕,17:24:2 9被告從螢幕上方再次進入螢幕,此時左手已無該玻璃瓶 及紙板,…。
④…。
⑤17:29:12畫面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畫面,被告



拿著1瓶寶特瓶走出門外往左走,將該寶特瓶中液體傾倒 於馬路後,走回店門口,將門口旁尚未封口之大型黑色塑 膠袋(未完全裝滿)及一大紙板移至店門前,之後走入店 內。
⑥17:30:50畫面出現轉換,呈現店內畫面,被告走 入店內,拿著掃把、畚箕放置牆壁旁。
⑦17:31:16畫面出現轉換,呈現店門口畫面,被告 走出店門口拿著上開黑色塑膠袋及紙板往左走消失於螢幕 。(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雖因監視錄影器 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A屋1樓店外左側之情景,無法確知被 告拿取玻璃瓶裝酒釀後係做何處理,惟依上揭勘驗結果,參 佐證人譚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們回來拿時就看 到被告在打掃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斯時確係 在A屋1樓店內進行清潔、打掃,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前揭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玻璃瓶裝酒釀,連同寶特瓶、紙板、 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A屋1樓店外左側之動作」,顯 係「被告認為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或回收物,而將該等物品 分次拿至A屋1樓店外左側丟棄或回收之情形」無疑,被告 上開所辯:我看該瓶酒釀係廢棄物,才拿去給垃圾車回收等 語,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車俊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酒釀原本放在冰 箱內,因為要搬冰箱,所以先把酒釀放在事務桌上,打算搬 完冰箱回來再拿,隔了一個小時左右,我回到該處沒有看到 酒釀,當天或隔天有問被告說問何酒釀不見了,被告稱係我 拿走的,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的,我曾請被告喝過 那瓶酒釀,被告不可能把它當廢棄物丟掉等詞(見交查卷第 15頁);證人即譚國華之助理鄭凱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因為冰箱很大,貨車不夠大,只能將冰箱橫著放, 所以先把酒釀拿出來放在該處1樓事務桌上,只是暫時放在 桌上,並不是要丟棄,要等冰箱搬好之後再回來拿,之後隔 天去就沒有看到酒釀等詞(見交查卷第11頁)。然查:姑 不論證人車俊國鄭凱升2人就渠等返回A屋1樓店內欲拿 取該玻璃瓶裝酒釀之時間,所述明顯不一,能否採信,已非 無疑;況該玻璃瓶裝酒釀並非放置於A屋1樓店內折疊型長 桌上,而係放置在折疊型長桌旁邊之牆邊、角落地上(雖因 監視錄影器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該玻璃瓶裝酒釀確切位置, 惟依被告站立位置、拿取姿勢,仍可判斷該玻璃瓶裝酒釀係 放置於牆邊、角落地上),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列印資料1紙 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證人車俊國鄭凱升 上開證述酒釀係放置於事務桌上,被告不可能把它當廢棄物



丟掉云云,顯然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悖,無足採信。 ⒊稽上情節,被告主觀上既係本於處理廢棄物之認知,而將上 開玻璃瓶裝酒釀拿去丟棄、回收,其於拿取該瓶酒釀時,主 觀上顯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率以竊盜罪對被告相繩之。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在A屋1樓,實施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及拿 取橘子、杯水、酒釀之行為,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 或無竊盜之故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 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 │
├──┼─────────┼────────────┤
│ 1 │自103年5月26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7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
│ 2 │103年5月26日22時55│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 3 │自103年5月27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50分許 │設備,竊取電能。 │
├──┼─────────┼────────────┤
│ 4 │103年5月27日21時36│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 5 │103年5月27日22時50│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 6 │自103年5月28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3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40分許 │設備,竊取電能。 │
├──┼─────────┼────────────┤
│ 7 │103年6月1日23時49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分許 │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
│ │ │。 │
├──┼─────────┼────────────┤
│ 8 │自103年6月1日23時5│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1分許起至翌日0時許│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止 │設備。 │
├──┼─────────┼────────────┤
│ 9 │103年6月3日19時34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10│103年6月3日19時36 │徒手取出該處冰箱內之水果│
│ │分許 │食用而竊取之。 │
├──┼─────────┼────────────┤
│11│自103年6月3日19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5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
│12│自103年6月3日22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58分許起至同日23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27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
│13│103年6月3日19時55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14│自103年6月4日19時 │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
│ │54分許止 │設備,竊取電能。 │
├──┼─────────┼────────────┤
│15│103年6月4日19時40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16│103年6月4日20時41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17│103年7月1日5時55分│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
│ │許 │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
│ │ │。 │
├──┼─────────┼────────────┤
│18│103年7月2日21時39 │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
│ │分許 │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 │
├──┼─────────┼────────────┤
│19│103年11月30日9時44│徒手竊取橘子3顆。 │
│ │分許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