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振華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4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115號包廂 ,酒後與友人蔡政文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持玻璃杯 朝蔡政文丟擲,該酒杯不慎砸中坐於蔡政文旁之告訴人周宜 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5年6月 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6月24日調解筆錄、105年6 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嘉簡 字第872號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