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10 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甲○○經營之「意中人 歌友會」,佯裝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致甲○○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包廂1間(含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700元)、 1名少爺、3名小姐之服務(服務費共1,200元)等利益,及 供應3碟小菜、6罐啤酒、2瓶果汁(價值共660元)等財物。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欲向乙○○收取打折後之 費用共2,500元時,發覺其身無分文,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8至10頁),並有意中人歌友會消費單據1紙為證 (警卷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尚有未恰,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⑵務農,半年收成 ,約賺取2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⑶離婚,與父母、1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明知身無分文,卻貪圖小利,至 意中人歌友會白吃白喝,造成告訴人受有2,500元損害之犯 罪動機、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和解書1份,本院卷51頁)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情節輕微,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