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7號
CYDM,105,易,387,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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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4
號、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前往朱銘德位在嘉 義縣梅山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朱銘德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二)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里○○00○0號 呂湘溱所管理之「大福興宮」內,徒手竊取呂湘溱所有之皮 包1只(內含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手 機2支、血糖機1台、現金7,100元、遙控器、鑰匙);(三 )於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張國長所管理之「 福安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 破壞香油錢鐵櫃後,竊取香油錢500元。
二、案經呂湘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銘德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張國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庭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412卷第1至4頁,警082卷第1至3頁,警642卷第1 至4頁,偵2344、2515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9、6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銘德呂湘溱張國長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參警412號卷第5至7頁,警082卷第5至6頁,警642卷 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412卷第8至11頁,警08 2卷第10、12至15頁,警642卷第10、13至19頁)。足徵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侵入嘉義縣 梅山鄉○○村○○○00○0號係告訴人朱銘德現居所,有警 詢筆錄可稽(參警412卷第5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參酌該被告用以將香油錢鐵箱撬開,竊取香油錢,足徵 被告所攜帶之鉗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侵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 重;2.甚而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人 身安全有顯著危害之虞,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工 、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 ,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除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 案紀錄,及侵占、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自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間已有9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財物種類 繁多,除現金外,尚有太陽眼鏡、隨身碟、自行車、金飾、 菸酒類、提款卡…等,且有以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等 侵入住宅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 體威脅性甚大,敗壞社會治安,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 罪性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案當時因找不到 工作,且沒地方住所以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顯見 其於本案發生時復無正當職業,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反變本加厲於短時間內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7次 犯行及本案3次犯行,堪認其係以竊盜所得充做經濟來源, 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 目的與功能。
3.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 1款亦有規定。從 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 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3起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3次犯行雖宣告刑均未達1年,惟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 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則被告既犯數罪,且本案經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 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應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就 被告所為3次犯行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六)被告所持以撬開香油錢鐵櫃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參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鉗子1把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刑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案 號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
├──┼──────┼──────┼─────────────┤
│ 1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30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4號 │日凌晨4時許 │ │
├──┼──────┼──────┼─────────────┤
│ 2 │103年度嘉簡 │102年10月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773號 │日下午2時許 │ │
├──┼──────┼──────┼─────────────┤
│ 3 │104年度嘉簡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字第1608號 │日下午3時 │ │
├──┼──────┼──────┼─────────────┤
│ 4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第26號 │日晚間9時41 │ │
│ │ │分許 │ │
├──┼──────┼──────┼─────────────┤
│5 │105年度易字 │104年11月2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10號、166│日上午11時8 │ │
│ │號 │分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日凌晨2時許 │ │
│ │ ├──────┼─────────────┤
│ │ │104年12月2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 │日上午5時53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1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日下午1時29 │ │
│ │ │分 │ │
│ │ ├──────┼─────────────┤
│ │ │104年12月2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 │日凌晨4時53 │款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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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