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3號
CYDM,105,易,243,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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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 6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至其前妻即 告訴人蘇沛昀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內沛林 水果店(下稱沛林水果店),趁告訴人不備之際,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蘇沛昀放置於店內販售之草莓9簍(價值新臺幣5,6 00元),得手後駕駛小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沛昀之證述、證人林○頡(10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至沛林水果店,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沛林水果店係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且伊該日至 沛林水果店係拿取自己所有之物品,並幫忙送貨至店家,並 無竊取草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至沛林水果店乙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沛昀、證人林○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參警卷第6、11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證人林○頡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18日 下午 2時40分許於沛林水果店內玩耍,看到被告至沛林水果 店將擺設於店門口之草莓搬上貨車離去等語(參警卷第11頁 ),而證人蘇沛昀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兒子(即林○頡)確 實有看到被告偷走草莓,但伊並無親眼看到等語(參警卷第 6頁),互核前揭2證人之證述,雖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草莓,然證人蘇沛昀並無親眼見聞,而係自證人林○頡口中 得知上情。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蘇沛昀林○頡到庭作證,該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作證,惟 證人蘇沛昀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意見稱:伊當日並無看到被 告偷草莓,係證人林○頡告知,而店內確有草莓不見,但也 可能是小孩童言童語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則證人蘇沛 昀既未親眼見聞,其所為證述尚不得遽採為憑。(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證人蘇沛昀合夥經營沛 林水果店,伊負責之工作大部分為送貨。伊雖與證人蘇沛昀 離婚,但沛林水果店之合夥關係還是存在,伊還是會到店裡 幫忙,案發當天伊也是要到店裡送貨,當天有送了1家貨, 也是送草莓。因案發前1日與證人蘇沛昀有發生爭執,案發 當日到店內時,並無與證人蘇沛昀交談,證人蘇沛昀有可能



不知道伊去送貨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提出商業 合夥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79頁)。觀諸前揭契約書雖無 簽立日期之記載,然以肉眼觀之,立約人「蘇沛昀」之簽名 與證人蘇沛昀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相符,堪認該契約書確為 證人蘇沛昀與被告及第三人所簽訂。被告與證人蘇沛昀既係 合夥經營沛林水果店,被告將自己之物品置放於沛林水果店 內,或至沛林水果店內幫忙處理店內事務,如:送貨等,亦 符合常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而證人林○頡年僅4 歲,對於沛林水果店之經營尚無所知,當日係於店內玩耍, 對於被告將草莓拿上貨車後,究係為竊取草莓或送貨,仍無 法分辨,尚難僅以證人林○頡於警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竊 盜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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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