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707號、104 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鈞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陳先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條、掛勾壹個、鐵條拾支及黑色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孫子鈞、陳先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足以供作兇器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掛勾1 個及 鐵條10支等物,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 電纜線載往如附表一所示處所變賣予鄭清全所經營之「順富 資源回收廠」(另行偵辦),所賣得之金額則朋分花用。二、孫子鈞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以供作 兇器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掛勾1 個及鐵條10支等物 ,獨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附表二所示處所變賣予鄭清 全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廠」及嘉義縣中埔鄉○道○號公 路交流道附近之「四方資源回收場」,所賣得之金額則自行 花用。
三、孫子鈞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獨自徒手竊取呂阿 文所有置放該處已綑綁之電纜線分別100 公尺、200 公尺得 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嘉義縣布袋鎮龍宮溪堤防旁, 以汽油點火燃燒電線皮後,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 30分許,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附表三所示處所變賣予鄭清 全所經營之「順富資源回收廠」,所賣得之金額則自行花用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0 號之2 孫子鈞居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安全帶1 條、 掛勾1 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 只等物。四、案經臺電公司楊志銘、呂阿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電公司楊志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志銘、 告訴人呂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被告孫子鈞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下稱警卷㈠第3-6 、32-36 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 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1-8 、12-14 頁;104 年度偵字 第7707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3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81 82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6-8 頁),核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 人楊志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呂阿文於警詢時指 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6-74 、75-79 頁;警 卷㈡第81-83 頁;本院卷第84、132 頁),並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遭竊現場及電線桿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80-104頁;警卷㈡第24-38 、50-52 、62-66 、70、85 -86 頁),另有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安全帶1 條、掛 勾1 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 偵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孫子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 被告陳先鋒部分:
訊據被告陳先鋒固供承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曾於上揭時
、地與被告孫子鈞一同參與附表一之竊盜案件,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察及檢察官並 沒有脅迫伊如何說,是孫子鈞叫伊要承認的,伊才會自白有 參與附表一之竊盜案件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鋒於警詢、偵查均供承:伊確 實與孫子鈞曾於夜間行竊電線4 次犯行等語(見警卷㈡第56 頁;偵卷㈠第92-96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子鈞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 頁),並有被告孫子鈞指 認被告陳先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遭竊現場及電線桿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等件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㈠第37、80-104頁;警卷㈡第9 、24-38 、50 -52 、62-66 、70、85-86 頁;本院卷第190-206 頁),另有油 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安全帶1 條、掛勾1 個、鐵條10支 、黑色塑膠袋4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9頁), 足以認定被告陳先鋒確有加重竊盜犯行。
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先鋒於104 年10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偵訊光碟偵訊光碟,顯示偵訊過 程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 方法為訊問,且被告陳先鋒於偵訊過程坐著回答問題,精神 狀況正常、表情自然、口語流暢,對於曾與孫子鈞一起竊盜 四次電纜線、且係竊取電線桿之電線、第一次是在網寮堤防 旁邊、其負責把風工作、孫子鈞負責剪電纜線、孫子鈞是用 油壓剪剪電纜線及表示其對於加重竊盜罪嫌認罪等問題,均 不加思索,直接、自然、明確回答檢察官等情,製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參其自白 之內容,與被告孫子鈞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 揭前揭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設計圖、 遭竊現場及電線桿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80-104頁;警 卷㈡第24-38 、50-52 、62-66 、70、85-86 頁;本院卷第 190-206 頁),足見被告陳先鋒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陳先鋒69年次,並非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達甚為清晰、思慮復為正常, 對於自己之權利均能針對問題明確答辯,孰可能被告孫子鈞 於警偵階段,要求其坦白認罪,即言聽計從全盤遵照其指示 製作筆錄之理,又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當時,乃係單獨製作 警詢筆錄及應訊,被告當時顯未受到被告孫子鈞任何實質壓
力之存在,更足見其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乃係被告孫 子鈞所要求乙節,並非可採。
⑶被告陳先鋒另辯稱該些時間,均與姓名「陳協成」之男子前 去捕魚云云,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供「陳協成 」之正確地址或聯繫方式供本院傳喚調查,則究竟有無此人 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先鋒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以 言詞或書面提出此部分抗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突然提出 上開辯詞,然該男子可否證述前揭年月日及時間點,均與被 告陳先鋒前去捕魚乙情,事發至今,已經將近1 年,強要證 人明確證述指出,實係強人所難,且人之記憶,除非重大事 件之遭遇或經歷,否則對於一般例行性事件,本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或模糊,一般人對於相隔數月之情事,所發生之正確 時間,倘若無特別記事資料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難清 晰記憶,是被告陳先鋒所稱之該男子,是否可以證明其所欲 證明之待證事實,亦有疑義。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陳先鋒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再予傳喚該證人於本 案認定均無影響或助益,自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先鋒翻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否認有加 重竊盜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先鋒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 綜核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鈞、陳先鋒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孫子鈞等持用扣案之油壓剪、 老虎鉗、扣案之鐵條及掛勾竊取上開電纜線,而扣案之油壓 剪1 支,長約37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 ,後端握柄部分為黑色膠帶包覆金屬,且相當沈重;扣案之 老虎鉗1 支,長約23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後端握柄一端為橘色塑膠水管包覆金屬,並捆有黑色膠帶 ;扣案之鐵條10支,外觀型式均相同,皆為長條狀,各約29 至31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扣案掛勾1 只,長約 22公分,外觀型式呈U 字型,掛勾前端為尖銳,後端握把處 有黑色膠帶包覆,後端並綁有麻繩,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 、 175-177 頁)。是核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孫子鈞就附表三所示 各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所示之4 次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子鈞所犯附 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共13罪)、被告陳先鋒所犯附表一 所示各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另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4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2 人竊盜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且竊盜時間之差距亦屬可分,核與接續犯之 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㈢ 被告陳先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孫子鈞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離婚,有2 名小孩,小孩 與前妻居住,入監前平日與祖母一同居住,為中低收入戶, 祖母為身心障礙人士(肢障)等語,並有屏東縣長治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 、179 、294 頁);被告陳先鋒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魚工作,未婚,平時與母親居住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被 告孫子鈞、陳先鋒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孫子 鈞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則為獨自行竊,各該犯行所竊之財 物價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安全危害,被告孫子鈞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陳先鋒犯後於警詢
、偵查坦承不諱,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雖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1、105 頁),但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履行,被告孫子鈞則尚未與告訴人呂阿文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衡以2 人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暨其 2 人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子鈞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先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 沒收:
⒈本案經警查獲而扣得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安全帶1 條、掛勾1 個、鐵條10支及黑色塑膠袋4 只,皆為被告孫子 鈞所有,且分別係供作或預備供以本案附表一及二之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子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6 頁;本院卷 第167-168 、192-1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各次犯罪之使用情形 ,分別於附表一、二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各該有關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物(電壓測量器1 個),被告孫子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67-168 、 293 頁),且依卷附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各罪 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孫子鈞、陳先鋒共同所為: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電線桿號 │遭竊電線│銷贓 │宣告之罪刑 │
│ │ │ │ │長度 │ │ │
├──┼──────┼───────┼───────┼────┼───────┼────────┤
│ 1 │104年6月28日│嘉義縣東石鄉網│網寮65M9185DE1│約45公尺│以新臺幣(下同│孫子鈞共同犯攜帶│
│ │凌晨某時許 │寮村網寮國小附│1 │ │)3,500 元販售│兇器竊盜罪,處有│
│ │ │近公車牌旁 │ │ │予鄭清全經營之│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位在嘉義縣東石│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鄉洲仔大廟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順富資源回收廠│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獲利3,500 │、老虎鉗壹支、安│
│ │ │ │ │ │元由孫子鈞、陳│全帶壹條、掛勾壹│
│ │ │ │ │ │先鋒均分。 │個、鐵條拾支、黑│
│ │ │ │ │ │ │色塑膠袋肆只,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陳先鋒共同犯攜帶│
│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
│ │ │ │ │ │ │安全帶壹條、掛勾│
│ │ │ │ │ │ │壹個、鐵條拾支及│
│ │ │ │ │ │ │黑色塑膠袋肆只,│
│ │ │ │ │ │ │均沒收。 │
├──┼──────┼───────┼───────┼────┤ ├────────┤
│ 2 │104年7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白│白水湖36A北3、│約385公 │ │孫子鈞共同犯攜帶│
│ │凌晨2時許 │水湖大排旁 │白水湖36A北分1│尺 │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 │、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
│ │ │ │ │ │ │個、鐵條拾支、黑│
│ │ │ │ │ │ │色塑膠袋肆只,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陳先鋒共同犯攜帶│
│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
│ │ │ │ │ │ │安全帶壹條、掛勾│
│ │ │ │ │ │ │壹個、鐵條拾支及│
│ │ │ │ │ │ │黑色塑膠袋肆只,│
│ │ │ │ │ │ │均沒收。 │
├──┼──────┼───────┼───────┼────┼───────┼────────┤
│ 3 │104年7月30日│嘉義縣東石鄉港│楫源46M9498HB5│約70公尺│以900元販售予 │孫子鈞共同犯攜帶│
│ │晚間9時許 │口宮牌樓前 │9 │ │鄭清全經營之「│兇器竊盜罪,處有│
│ │ │ │ │ │順富資源回收廠│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獲利9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由孫子鈞、陳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鋒均分。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 │、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
│ │ │ │ │ │ │個、鐵條拾支、黑│
│ │ │ │ │ │ │色塑膠袋肆只,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陳先鋒共同犯攜帶│
│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
│ │ │ │ │ │ │安全帶壹條、掛勾│
│ │ │ │ │ │ │壹個、鐵條拾支及│
│ │ │ │ │ │ │黑色塑膠袋肆只,│
│ │ │ │ │ │ │均沒收。 │
├──┼──────┼───────┼───────┼────┼───────┼────────┤
│ 4 │104年8月22日│嘉義縣六腳鄉縣│朴北60分11分7N│約100公 │以1,200元販售 │孫子鈞共同犯攜帶│
│ │凌晨1時許 │道嘉50線公路附│0498BD26、朴北│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兇器竊盜罪,處有│
│ │ │近 │60分11分8N0498│ │「順富資源回收│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BD68 │ │廠」,獲利1,2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0元由孫子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先鋒均分。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 │、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
│ │ │ │ │ │ │個、鐵條拾支、黑│
│ │ │ │ │ │ │色塑膠袋肆只,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陳先鋒共同犯攜帶│
│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
│ │ │ │ │ │ │安全帶壹條、掛勾│
│ │ │ │ │ │ │壹個、鐵條拾支及│
│ │ │ │ │ │ │黑色塑膠袋肆只,│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孫子鈞所為(加重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電線桿號 │遭竊電線│銷贓 │宣告之罪刑 │
│ │ │ │ │長度 │ │ │
├──┼──────┼───────┼───────┼────┼───────┼─────────┤
│ 1 │104年6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龍│龍港17南 │約114公 │以1,000 元販售│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某時許 │港村13鄰港墘厝│3M9496AB38 │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02號之2被告孫│ │ │「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子鈞住處後方附│ │ │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田園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2 │104年7月7日 │嘉義縣六腳鄉崩│六腳78分9J9900│約100公 │以1,800元販售 │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0時許 │山附近 │EC83、六腳78分│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8J9900FC3 │ │「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3 │104年8月9日 │嘉義縣東石鄉掌│白水湖26M9381C│約150公 │以1,200元販售 │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下午3時許 │潭橋東邊南側附│D60、26AM9298B│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近 │B75、26BM9298C│ │「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C12、26CM9298 │ │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4 │104年8月13日│嘉義縣太保市新│太保117N1498BB│約112 公│以1,200或1,300│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晚間11時許 │埤派出所附近 │59 │尺 │元販售予鄭清全│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經營之「順富資│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源回收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5 │104年8月16日│嘉義縣布袋鎮栗│6A分2、6A分3、│約300公 │以3,500元販售 │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0時許 │子崙附近 │6A分4 │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6 │104年9月5日 │嘉義縣布袋鎮考│金京9分36 │約150公 │以1,200元販售 │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2時許 │試潭大排附近 │ │尺 │予嘉義縣中埔鄉│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道○號公路交│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流道附近之「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方資源回收場」│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 7 │104年9月20日│嘉義縣東石鄉塭│過網72分4M9287│約150公 │以1,500元販售 │孫子鈞犯攜帶兇器竊│
│ │晚間11時許 │仔村朴子溪水閘│EB66 │尺 │予鄭清全經營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門附近 │ │ │「順富資源回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 │支、老虎鉗壹支、安│
│ │ │ │ │ │ │全帶壹條、掛勾壹個│
│ │ │ │ │ │ │、鐵條拾支及黑色塑│
│ │ │ │ │ │ │膠袋肆只,均沒收。│
└──┴──────┴───────┴───────┴────┴───────┴─────────┘
附表三:被告孫子鈞所為(普通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長度│銷贓 │宣告之罪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 年8 月31│嘉義縣東石鄉東│100 公尺│以4,000 元販售│孫子鈞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3 時許│石堤防斜坡下(│ │予鄭清全經營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嘉義縣東石鄉鰲│ │「順富資源回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鼓村60號) │ │廠」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104 年9 月3 │ │200 公尺│ │孫子鈞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4 時30│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分前某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